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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炯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賡堯律師

張嘉尹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從事代書職務,因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其妻葉瓊貞共同簽發一紙票號○七三五六七號、同上面額,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乙○○收執,詎經乙○○提示不獲兌現,乙○○乃持該本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裁定假扣押債務人甲○○名下所有之NQ-八六一一號自小客車,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全字第一六八七號為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將此裁定通知送達甲○○知悉並確定,乙○○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聲請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上開車輛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五萬元價格拍定。詎甲○○不願完全清償上開款項,竟於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確定,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丙○○商議,二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絡,意圖損害甲○○之債權人乙○○之債權,明知彼此間並無真實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減少真正債權人之分配成數,乃由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到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交與丙○○收執,明知該本票債權之不實,推由丙○○持向同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該管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作成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嗣丙○○並持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法官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據以核配丙○○債權分配金額九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二元,乙○○分配額僅得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足生損害於乙○○真正債權人之分配成數及執行法院對參與分配之審核正確性。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坦認甲○○積欠乙○○一百萬元未還,嗣乙○○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甲○○所有之NQ-八六一一號自小客車,於分配拍賣款前,丙○○持甲○○所簽發後交付之本票一紙,供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向法院執行處以本票債權一千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毀損乙○○債權等犯行。均辯稱:甲○○確有積欠丙○○一千萬元款項,因彼此為朋友,故未立借據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因被告甲○○積欠其一百萬元票據債務未依約清償,因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又據而聲請查封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丙○○乃持甲○○簽發之一千萬元本票一紙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一節,除據被告二人坦認如上所述外,復有相關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書、准予假扣押裁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在卷可案。

㈡、茲欲審究者,係該一千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在?被告雖均一致辯陳彼等二人間確存在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多次就有關其二人間就該一千萬元債務之借貸方式、期限、利息繳納等細節加以訊問結果,被告甲○○於原審初供稱:系爭借貸,有時給利息,有時沒有給利息;八十五年就沒有付錢,大部分沒還;利息係約定銀行利息六、七厘;丙○○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有向伊催討,知道我車子被查封就向我要;當時有寫借據給丙○○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同院嗣後訊問時又供稱:借貸約以銀行利息計算,均以現金還給丙○○,不定期限;丙○○無事先扣下利息,他借我錢均以全額借,我事後有錢還他利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就借貸利息有無全部清償一節,前後所供已有所歧異。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開始借他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分很多次借,有些開彰銀的票,有些是現金,有一千餘萬元,只開一千萬元之本票等語(偵卷十七頁),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又供稱:「::借錢沒有立字據,十幾年好朋友,但他有付利息給我」(偵卷三十六頁),嗣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供稱:借錢給甲○○之方式,有時用支票借,有時現金給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甲○○要錢;利息計算方法係借錢時先扣利息,約定利息一分;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甲○○均有付利息;八十七年欠一千萬元,係以現金給付等語。細閱上開丙○○前後供詞,就借貸時有無書寫借據為憑?二人就利息約定多少?利息付到何時?利息有無先扣?等說法均有不一;又借貸時,丙○○是以票據支應甲○○或以現金支付?或二者兼有?,被告二人所供亦相互迴異,綜上說詞比對結果所生矛盾之情,已難令相信被告二人所辯其等間有一千萬元之借貸係屬實情。況一千萬衡情非屬小額數目,被告二人間並密切關係,甲○○在兩年內之持續借貸,且有借無還,債權人丙○○豈會輕忽致毫無任何記帳資料存憑?況依卷證顯示,丙○○曾於七十八年間以無自用住宅資格購買國民住宅,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系爭國宅向第一銀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六十萬元,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訴外人李玉蘭借貸三百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丙○○自承無訛,顯示被告之平常資力僅屬普通,丙○○亦供承其開設公司包攬大樓清潔之工作,衡情亦非屬易於獲利之事業,丙○○有無一千餘萬元之資力可以借給朋友甲○○已不無疑問,豈會迭為巨額出借甲○○?又甲○○在長達二年餘於繳息不正常,前債未清之情形下,丙○○均未加以催討而竟仍持續借錢給甲○○,直到發生本件查封案始得知甲○○之資力發生問題?實亦堪疑。甲○○雖又稱伊係婦幼營造公司聘任之代書。該公司經營建築大樓預售房屋,伊代辦房地移轉之手續因而認識丙○○,而丙○○為該公司之一名股東,很有資力云云,經查丙○○確實有以其本人名義申領支票,提供婦幼營造公司,作為該公司開立票據之名義人,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而觀諸丙○○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設立之甲存一八○九一三號帳戶,該帳號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其中每月簽發之支票,少則八十餘張,多則二百餘張,金額由數百萬元、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不等,(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民事案件中該行相關支票往來明細表),顯見該帳戶顯非供丙○○個人所使用(蓋個人支票帳戶之一般用途,少有每月動用到數十張甚至數百張支票之必要,觀其帳戶銀行票據出入頻繁,該帳戶應係供丙○○出具名義做股東之婦幼營造公司所使用,作為該公司建築大樓出售房屋之生意往來之用),而婦幼營造公司其出售房屋代辦手續者為甲○○,已如前述,並為雙方所是認,則甲○○與婦幼營造公司間有多次票據往來自屬當然,端不能以婦幼營造公司有借用丙○○之名義為票據發票人而簽發支票予甲○○甚或他人,即遽認該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丙○○與甲○○甚或其他人之間,且婦幼公司所營建之建物非少,既借用被告蘇能之名義對外行使票據,其公司帳務自有與丙○○個人之資金出入有所區隔,以釐清帳務,豈有個人與公司間公私不分共同同一支票帳戶之理?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詞及證人莊靜如於本院證詞亦毫不足採。又丙○○為婦幼營造公司之出名股東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衡情應非婦幼營造公司之其他股東所得知悉,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承志,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證人即甲○○之前配偶葉瓊貞於原審固證陳:甲○○向丙○○借錢,帳目甲○○本人不處理、不知情等語,證諸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均屬明確直接之陳述,並未辯陳係聽聞或推測,更未主張其等間借貸關係假手他人,則葉瓊貞上開所證顯屬為被告其二人間就借貸關係供述多有不符而作彌補,曲意迴護而不足信。另證人婦幼營造公司之會計朱怡靜就丙○○之支票與婦幼公司之關係、被告二人之借貸關係均供述不清楚云云,其陳述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假扣押裁定書、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書、參與分配金額計算表分配書等在卷足稽,被告甲○○及其前妻葉瓊貞均供稱甲○○自從八十五年間被蔡惠美倒帳三千四百餘萬元後經濟即生困境,房地亦遭抵押等語,顯見甲○○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做告訴人乙○○強制執行債權之擔保,竟仍虛偽簽發票據偽稱雙方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圖使真實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甚明。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丙○○係聲請以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公訴人認係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

云,尚有誤會。又公訴人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載明被告尚犯毀損債權罪,惟事實欄已有敘明,應認為該部份亦已經起訴。被告二人間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份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丙○○雖非債務人,但與債務人即被告甲○○之間共犯毀損債權罪部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共犯虛列假債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本票裁定及持該裁定行使聲明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登載不實債權於參與分配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民事方面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由乙○○撤回民事訴訟,有和解筆錄在卷,並為雙方所是認(按和解當時被告甲○○亦在場,則該和解自係三人對面一同評價之結果),雖告訴人堅決告訴刑事部份,惟被告既有誠意清償民事債務,其評價自應與斷然拒絕清償有所不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敘明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認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