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丁○○、戊○○、甲○○、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戊○○、甲○○及丙○○均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退休員工,分別借住如附表所示之台電公司宿舍,因拒不搬遷,經台電公司訴請遷讓房屋,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由台電公司代理人朱立人律師引導至丁○○、戊○○及甲○○所居住之上開房屋,由法院執行人員對渠等三人逕告以執行名義及執行要旨,再會同鎖匠、管區警員搬遷,丁○○等三人亦自動搬遷,現場遺留物品,渠等則同意視同廢棄物,交由台電公司處理,而當場解除丁○○、戊○○及甲○○之占有,並換鎖點交房屋予台電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亦經由台電公司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由朱立人律師引導法院執行人員至丙○○所居住之上開房屋,會同管區警員及鎖匠,因丙○○未搬遷,法院令台電公司指派員工將林某屋內器物搬出屋外,堆放屋前巷道空地,屋內之剩餘器物,丙○○陳稱均為廢棄物,同意交由台電公司處理,法院遂諭知鎖匠更換新鎖,當場解除丙○○之占有,將房屋點交予台電公司執管。詎丁○○等四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是日解除占有後,乘台電公司不知之際,再行搬入居住,而竊佔如附表所示之台電公司員工宿舍,迄今仍拒不搬遷。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及丙○○固不諱言分別居住使用如附表所示台電公司宿舍等情,惟除被告丙○○供承於法院派員執行,將其屋內部分物品搬出,餘經其同意視同廢棄物處理後,又再自行搬入使用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法院派員執行時,執行人員當場告知僅形式上換鎖,並在執行筆錄上簽名即可,並未令伊等搬遷,此事並為台電公司之代理人朱立人律師所同意,故當天法院並未解除伊等之占有,伊等即無竊佔之可言云云。惟查:被告等四人於告訴人持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時地派員執行,當場由法院執行處人員指示告訴人派員搬遷或由被告主動搬遷,部分屋內物品,則經被告等同意,視同廢棄物處理,並由鎖匠更換新鎖,將房屋點交予台電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朱立人指述在卷,並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六
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五0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三六一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六張(被告丙○○部分)附卷可稽。被告丁○○、戊○○及甲○○三人(下稱丁○○三人)雖辯稱當天並未解除占有,執行點交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清泉,惟查法院之執行筆錄,屬公文書,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被告丁○○等三人既於執行筆錄上親自簽名,自不容於事後再為與執行筆錄記載內容不同之抗辯;至於證人郭清泉部分,則因其本身亦遭告訴人提起告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罪刑,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證人郭清泉與被告等利害與共,則其證言自必袒護被告,而有所偏頗,故無傳訊之必要。綜上,上開房屋既經法院解除占有,執行點交完畢,則被告事後再行搬入居住使用,顯然有竊佔之意圖,彰彰明甚。被告丁○○等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等四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二、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四人無視公權力之存在,於法院解除占有,執行點交後,猶搬入居住,圖謀不法之利益,且迄今仍不搬遷,交還房屋予告訴人,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均屬退休公務人員,積蓄不多,且已無力再事工作,賺取收入,強其另覓他屋搬遷,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及被告丙○○事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丁○○、戊○○、甲○○各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丙○○量處拘役五十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使用人 │ 門牌號碼 │├─────┼───────────────────────┤│ 丁○○ │ 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八之一號 │├─────┼───────────────────────┤│ 戊○○ │ 高雄市○○區○○街○巷○號 │├─────┼───────────────────────┤│ 甲○○ │ 高雄市○○區○○街○○巷三之二號 │├─────┼───────────────────────┤│ 丙○○ │ 高雄市○○區○○街○巷一之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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