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己經濟能力已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人數共計三十人,會期應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終止之互助會,並旋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即無故宣告止會,由於己○○○、戊○○、乙○○、甲○○○及丁○○等活會會員要求被告丙○○告知死會會員資料以便對之直接收取會款或將對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均分給活會會員,惟被告丙○○始終無法作出承諾,嗣經活會會員查証,查得在所進行中之十六會中,扣除被告丙○○本身二會外,只能收得六會死會會款,另有八會由其借標,即在已開標之十六會中,被告丙○○一人即佔其中十會,顯然係以債養債,始知被騙。經被害人己○○○、戊○○、乙○○、甲○○○、丁○○告訴,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除其本身二會外又借標八會,對其他死會會員又有欠債致不能收足會款,則其在已開標之十六會中,竟有十會被告需自負其責,其餘死會會員又早已有積欠,顯然被告係利用會員間並不熟識之情形,挪轉其債務,並使其餘未對之負債之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致繳交會款之結果,其實係為被告承擔債務終而受有損害,其犯嫌應已明確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邀集合會,標取一會,進行十六會後,因無法給付合會金,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宣布止會,已標取之十六會中,僅能收取六會會款等語不諱,惟始終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經濟不景氣,生意被倒致無法給付會款給會員,伊要求其他三會得標會員先庚伊領走互助會款,後面的互助會款由伊繳納,其中有三會,為伊姊妹的,伊向他們借來標,伊當時希望能渡過難關,但後來無法繳納死會會款,才宣布止會,伊有與其他會員達成和解,分期清償,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查:
(一)、依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影本顯示,本件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係自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會,被告丙○○當時之經濟狀況,依卷附之阿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丙○○於該農會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時,尚有存款二百一十九萬五千零四元;另被告丙○○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二七八二七號帳戶內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時,亦有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之金額入帳,亦有該銀行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丙○○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其經濟狀況並無陷於窘境或有不能支付之情形,不足認被告丙○○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二)、證人朱鄭甜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參加二會是以『甜』之名參加,
一會死會,一會活會,死會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標走,會款未全給我,只給我已繳出的會款,其於死會款,他說要幫我代繳,另一會活會,則與我先生朱德村協議償還,並立有協議書,也就是說先前的會由他頂下來,退回我已繳之部分,並負責未繳之死會款。」(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卷第五九頁)「(你參加他幾個會?)三個會,二個會用阿甜,另一個用阿美的名字。」「(你有幾個會是借給丙○○標?)我沒有借他標,二個死會都是我自己標的,標到以後再借給他,現在沒有欠我死會錢,現在只有欠我活會的錢十二萬五千元,每二個月還我五千元。」(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六二號卷第一五頁背面)證人陳曾美心亦證稱:「(你現在二個活會,他現在欠你多少錢?)二十幾萬元,他每月還我五千元,是從去年五月止會後開始還我。」(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六二號卷第一六頁)證人陳李美蘭亦證稱:「(你標到會都有拿到會款嗎?)有,我現在還在交死會錢。」(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六二號卷第一六頁)證人石惠鳴(即會員朱秋蘭之夫)亦證稱:「(你太太朱秋蘭有無參加丙○○的會?)有,現在是死會,標到會就沒有交死會錢了,因為會是借給丙○○標,應該由他來付,他現在還欠我們以前交的活會錢,現在有慢慢在還,朱秋蘭是丙○○的妹妹。」(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六二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證人朱清長亦證稱:「我跟二會,皆活會。」「朱女主動告訴我們說他付不出會錢,所以在八十七年五月就止會。就立協議書,說要分期償還我先前所繳之活會款...現會首亦有陸續在付款給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第五八頁背面)證人朱茂一亦證稱:「是。我參加一會,我用『茂一』之名參加,是死會,我何時標走我忘記了。當時朱某說他經濟有困難,所以也用鄭甜之方式,頂下我的互助會,退還我先前所繳的會錢,並負責繳死會錢。我並未聽說他有冒標之情形。」(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第五九頁背面)證人朱綢亦證稱:「有。我參加一會,是以『阿玲』之名參加,我是死會,何時標我忘記了。他也說要頂下我的會,退還我已繳會款,而死會款則由他負責繳納。我並未聽說他有冒標之情形。且其他會員我也不認識他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卷第五九頁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見,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會後,直至年餘後之第十七會方通知會員止會,其中部分雖由被告丙○○借標,或於會員得標後給付該會員所繳會款由被告頂下,惟均已徵得該會員之同意,被告丙○○並繼續維持繳至第十七會方通知會員止會,顯難憑以認定被告丙○○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另證人朱鄭甜、陳曾美心、石惠鳴、朱清長上開證言,顯示被告丙○○止會
後仍與部分會員達成協議,分期清償中,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丙○○雖有借標或於會員得標後頂下,因無法繼續繳納會款而止會,惟止會後仍與部分會員達成協議,分期清償中,並未逃之夭夭,尚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對告訴人等部分因分期清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協議,惟此核屬民事糾葛,不得因而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其經濟狀況並無陷於窘境或有不
能支付之情形,不足認被告丙○○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該互助會其中部分雖由被告丙○○借標,或得標後由被告頂下,惟均已徵得該會員之同意,被告丙○○並繼續維持繳至第十七會方通知會員止會,止會後被告丙○○仍與部分會員達成協議,分期清償中,並未逃避,尚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該互助會其中部分由被告丙○○借標或得標後由被告頂下,對其他活會會員雖不無造成損害之可能,惟被告丙○○此舉之意既在期能渡過難關、如期清償會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丙○○既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支付會款,標取會款後亦無法支付死會會錢,顯有以債養債之意,並藉邀集合會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法官 魏式璧
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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