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己○○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一二0八五、一二二五九、一三六八九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一六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係代書,與其夫許甲允(另案審理)於高雄市○○區○○○路七四之三0號經營「信有代書事務所」,甲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大筆借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㈠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向丙○○○佯稱因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急需款項週轉,且願支付利息等語,先後向丙○○○借款三次,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二百七十萬、三百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丙○○○為擔保,丙○○○不疑有他,而先後匯款六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三百萬元予己○○及許甲允。嗣清償期屆至,己○○、許甲允又向丙○○○請求緩期清償,再另行簽發票面金額共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及票面金額共九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丙○○○,以資搪塞。㈡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向辛○○○佯稱代書業務需款週轉,並願支付利息等語,先後向辛○○○借款二次,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同時簽發同額之支票為擔保,致辛○○○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予己○○、許甲允,嗣支票到期均不獲付款,經辛○○○向渠等催討,又由許甲允簽發本票搪塞。㈢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乙○○佯稱代書業務需要資金週轉,並願支付利息等語,連續向乙○○借款多次,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元,借款時並分別簽發同額之支票或本票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連續出借大筆款項予己○○及許甲允,嗣支票、本票到期,己○○、許甲允即行蹤不甲。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癸○○佯稱代書業務急需款項週轉等語,先後二次向癸○○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元、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為擔保,言甲於一月內清償,癸○○不疑有他而如數出借,嗣支票到期亦不獲付款。㈤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利用持有不知情林玉梅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四八號、第一四九號、第一五0號、第二二五號土地及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建物所有權狀之機會,向壬○○佯稱林玉梅欲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二百萬元,壬○○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二百萬元予己○○、許甲允。嗣後經壬○○查詢結果,始知林五梅所有之上開房地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過戶予他人,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許甲允、己○○向丙○○○、辛○○○、乙○○、癸○○借款時所簽發之支票即大量退票,渠二人更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潛逃至柬埔寨藏匿,丙○○○、辛○○○、乙○○、癸○○、壬○○始知受騙。

二、案經於丙○○○、辛○○○、乙○○、癸○○、壬○○、丁○○、廖寶珠、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對其夫許甲允曾向告訴人丙○○○、辛○○○、乙○○、癸○○、壬○○借款之事實不加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丙○○○、辛○○○、乙○○、癸○○、壬○○等人借款,借款之事均係其夫許甲允所為,當時伊懷孕,又需處理酒店之工作,故不清楚其夫許甲允在外借款之情形,只因伊住家在代書事務所樓上,告訴人才會誤認伊在代書事務所工作,且其夫乃因投資事業蒙受鉅額虧損,始無力清償借款,並非有意詐欺云云。

二、經查,被告己○○係與其夫許甲允共同向告訴人丙○○○、辛○○○、乙○○、癸○○、壬○○借款之情,業據告訴人丙○○○、辛○○○、乙○○、癸○○、壬○○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警訊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五至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三頁、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三0號刑事卷第二十九至第三十頁、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由告訴人丙○○○、辛○○○、乙○○、癸○○所提出遭銀行止付之支票多紙,及證人許甲允簽發之本票多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乙○○亦清楚指述所出借之款項係交予被告收受,告訴人丙○○○、辛○○○、乙○○、癸○○、壬○○並均指稱被告平日即經常於代書事務所工作,以被告與證人許甲允為夫妻關係,其間之密切程度顯非一般人所可比擬,二人又於同一處所工作,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復有部分係交予被告收受,足見被告所辯對證人許甲允借款之情全然不知等詞,洵無足採。再者,被告與其夫許甲允所簽發予他人之支票,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大量退票,證人許甲允之支票遭退票之金額高達九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被告之支票遭退票之金額亦有二千零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高市票交稽乙字第二九二八號函附之退票記錄甲細二份可參,堪認被告於借款之際早已無力清償大筆借款。更何況,被告與其夫許甲允於向告訴人丙○○○等人借用鉅額現款後,旋即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潛逃至柬埔塞藏匿,使告訴人丙○○○等人求償無門,經法院發佈通緝後,遲至八十七年始返國自動到案,益見被告於借款時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許甲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向告訴人丙○○○、辛○○○、癸○○詐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乙○○、壬○○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對告訴人乙○○、壬○○詐欺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其與許甲允二人就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施玉足所有房地為擔保,向壬○○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後,未將所借得之款項三百六十萬元交付施玉足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予以併案處理,認係連續詐欺之一部分,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身物欲之滿足,連續以借款之方式向告訴人丙○○○等人行詐,詐騙之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於詐取款項後,旋即潛逃國外藏匿,致告訴人追償無門,受有嚴重之損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全無悔意,又未清償告訴人分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其夫許甲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許甲允出面向庚○○、子○○共同借款二百萬元,嗣支票到期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甲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告訴人庚○○、子○○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庚○○、子○○等語。經查,告訴人庚○○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稱:係許甲允向伊說要塗銷抵押權登記,向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支票為憑,待支票到期,許甲允又向伊請求暫不提示支票,並再行出借七十萬元等語,且告訴人庚○○、子○○亦於所提出之告訴狀中,就許甲允部分予以指訴,而未及於被告己○○(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九號卷)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參與該二次借款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與證人許甲允間之密切關係遽為推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九號卷)另以:被告己○○與許甲允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壬○○表示施玉足欲提供房地為擔保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於壬○○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交付三百六十萬元予己○○、許甲允二人,後經壬○○查證結果,始知施玉足未取得上開三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問許甲允、己○○所簽發之支票即大量退票,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潛逃至柬埔寨藏匿,壬○○始知受騙,認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壬○○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係指稱:「許甲允、己○○夫婦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表示鳳山市民施玉足急需用錢,要借三百六十萬元,資料齊全,我即為施玉足辦理設定抵押權借出言三百六十萬元,可是事後我找施玉足問,她表示確委託許甲允、己○○借款,但迄今一毛錢也沒拿到,則很顯然許甲允夫妻侵占了我借給施玉足的三百六十萬元。」等情,則依壬○○之指訴,如果屬實,亦係被告蔡甲玲、許甲允二人於受施玉足之委託,代向壬○○抵押借款後,將該借款予以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連續犯關係,無從予以併辦,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