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喬通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上訴人及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右上訴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環境用藥「帝通」(滴滴強力消毒原液)大瓶(肆佰伍拾CC)伍拾貳支、小瓶(壹佰CC)陸佰貳拾捌支均沒收。
喬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偽造環境用藥「帝通」(滴滴強力消毒原液)大瓶(肆佰伍拾CC)伍拾貳支、小瓶(壹佰CC)陸佰貳拾捌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喬通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該公司僅係從事清潔用品生產製造業務工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製造販賣環境用藥,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上開該公司內,擅自以具有殺菌、消毒成分之「對─二氯苯」、「甲酚」製成環境衛生用殺菌劑之偽造環境用藥「帝通」(滴滴強力消毒原液)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共製造該「帝通」(滴滴強力消毒原液)大瓶(四百五十CC)六十支、小瓶(一百CC)六百七十二支。並基於概括犯意,於製造後隨即以大瓶每支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小瓶每支十八元代價,連續販賣於其位於全省各地經銷商牟利。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桃園縣環保局採樣化驗後始發現上情,喬通實業有限公司於同年十月間將市售偽造環境用藥產品加以收回,計回收大瓶五十二支、小瓶六百二十八支列冊,並報請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核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喬通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有製造右揭事實之環境用藥「帝通」(滴滴強力消毒原液)等情不諱,惟辯稱:我們公司原先生產清潔用品,不知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環保局將我們公司清潔用品化學原料列入環境用藥,帝通成份只是普通除臭原料,我們公司成立二十年來製造的產品從不需要申請即可生產,屬於清潔用品的東西我們就可以做,不是的話,就由上游公司做了交給我們賣。我們做了黏鼠板、黏蟑屋及一些除臭用品,以前公司除臭劑有做過液體、芳香劑有做過固體,八十八年才作滴滴消毒原液,成份與以前不一樣,但也是普通的消毒化工原料,我們不知道要經過核准才能作,政府事前沒有宣導,我們是在不知情下觸法等語云云。經查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帝通」(滴滴強力消毒原液)係由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查核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得知成分為「對─二氯苯」、「甲酚」,屬環境用藥列管之有效成分,而移請高雄縣環境保護署查察該產品之來源,經由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日至被告公司查核及取樣後,於同年月廿一日函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覆知「「帝通」(滴滴強力消毒原液)所標示之使用範圍為廁所、排水溝、雞舍周圍環境之殺菌、消毒,且該產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對─二氯苯」、「甲酚」等殺菌、消毒成分,故依其使用於環境衛生之殺菌作用判定該藥劑屬環境衛生用殺菌,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申請取得製造許可證後才可製造」後方由高雄縣政府移送偵辦,均有上開函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一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用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八日查核表二份、營利事業資料三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卷可稽,「帝通」(滴滴強力消毒原液)屬環境衛生用殺菌劑,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申請取得製造許可證後才可製造,應堪認定。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要申請,政府也未宣導云云,惟證人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即證人簡志達、羅明月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八十七年時我們就有宣導,當時環保署有通知我們去被告公司看有否賣環境用藥產品,當時去時沒有,我們有宣導,如有環境用藥產品,一定要聲請准許,才能製造販賣,且有拿法令給他們,他們不應該不知道」(本院卷第廿八頁),而據證人二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灣省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查核表」中查核項目及意見欄第五點載有「輔導業者應依法申領販賣許可執照」,其上並經被告甲○○○簽名,有上開查核表一件在卷可按,並經甲○○○所是認,足證被告確曾經宣導無誤,雖其辯稱不知上開成份被列為環境用藥成分,然被告所經營之喬通公司,係專門生產各種清潔用品公司,並自七十七年成立至今已有二十餘年,被告亦自承:「(問:以前所生產之除臭劑與本件滴滴除臭除臭劑(即帝通)有何不同)現在所使用原料有加樟腦油之原料(即對─二氯苯、甲酚),只是現在是生產液體,以前是固體,兩種產品是用在不同範圍上」、「(問:公司成立後所生產之產品是否有向環保局提出申請)我們有與上游公司配合,如果有需要申請,配合公司就會去申請,而我們自行生產產品部分,如果不屬於環境用藥就不用聲請,只有環境用藥才需要申請」,準此,被告乃專業生產清潔用品化工廠,主要營業項目為清潔用品製造販賣,如果所生產商品有需要特別申請核准時,就會去申請,而我國又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為避免環境用藥造成對人體及環境危害,已頒訂「環境用藥管理法」,故而相關業者對於此類與自己所經營業務息息相關之環境用藥法令應格外注意,被告如有不明白,應稍加查閱相關法令或向主管機關查詢應可注意,而避免誤觸法令之情事,且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亦經宣導在案,今被告既然以前對於需經核准產品,都會注意相關規定並提出申請,而本案系爭爭產品卻辯稱完全不知需要特別申請核准才可製造、販售一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稱:證人簡志達告訴被告係因被告滲入「對─二氯苯」、「甲酚」等列管成份,需經環保署申請許可才製造,而本件其實僅係單純未經許可核准而觸犯刑責,與所含成分無關,主其事者之證人簡志達對法令尚且不熟,被告何能明知而犯罪等語,惟查被告公司所生產販賣之「帝通」(滴滴強力消毒原液)確係因含有「對─二氯苯」、「甲酚」屬環境用藥列管之有效成分,需經申請取得製造許可證後才可製造,已詳如前述,則證人簡志達所證稱各節,並無錯誤,辯護人所言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製造及販賣偽造環境用藥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製造、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分別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處斷。被告喬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一條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又高雄縣政府於查獲本案後,並未正式限定被告回收「帝通」產品之期限,已據證人羅明月到庭結證屬實,故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初始將市售偽造環境用藥產品加以收回(大瓶五十二支、小瓶六百二十八支)列冊,並報請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核備,即無適用前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問題,附此敘明。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漏載前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法條,惟已於事實欄中載明販賣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喬通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該法第卅九條、第四十條之罪而轉嫁併予處罰,其受處罰客體為該法人即喬通實業有限公司,原審主文卻予諭知處罰其代表人,尚有違誤;
(二)同法第四十二條係就依本法所查獲之偽造、禁用環境用藥予以沒收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雖生產偽造環境用藥「帝通」(滴滴強力消毒原液)大瓶(四五○CC)六十支、小瓶(一○○CC)六七二支,惟僅回收大瓶五十二支、小瓶六二八支,其餘已出售與消費者,已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則本案所查獲者僅為回收之數目,原審對生產之數目諭知全數沒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製售偽造環境用藥數量不大,犯罪所得不多,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已回收大部分產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回收大部分產品,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查獲之偽造環境用藥「帝通」大瓶五十二支、小瓶六百二十八支,爰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調配、分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之罪者,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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