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標得會款後,用於經營KTV法週轉之需,先前伊另繳一期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告訴人黃翰漢原係伊KTV店之經理,向伊借用二萬元,伊又與告訴人合資到香港賭馬,告訴人應再給付伊港幣八千元,伊認為這些錢,可以抵繳會款云云。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則指稱:被告犯罪後,逾未與告訴人和解,將欠款清償,不知悔改,否認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過輕等情。
三、惟查:㈠告訴人先前向被告借用之二萬元,已由被告在告訴人之薪水中扣抵,另賭馬之港
幣八千元,亦因告訴人在被告之KTV店八十七年一月份之薪水四萬元中抵銷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另被告繳納之會款一萬元,固為告訴人所證實,但被告標到之會款共有廿一萬零一百元,該一萬元如何能抵繳事後應支付之死會會款。被告繳納會款款後,第一項標會,即標取會款,取得會款後,並未再繳納死會會款,難認其於標取會款之初,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償還,此
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潮簡調字第一六八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表明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等語。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㈢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償還會款,是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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