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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二七號、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二年間明知自己經濟困頓,已陷於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分別向乙○○、丙○○佯稱其向案外人陳清文購買高雄縣大樹鄉之土地,及在南投山區蓋遊覽住宿用之小木屋極需資金調度,至所借款項俟購買土地完成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即可還款為由,連續向乙○○借款,其中一筆較大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乙○○以自己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利息由丁○○繳納),最後一筆為八十萬元,先後共借九百九十萬元,向丙○○借款八百萬元,乙○○、丙○○等因見丁○○提出陳清文之土地權狀、買賣合約等資料,不疑有它而先後連續同意借款給丁○○,詎其後始終未見陳清文將土地過戶給丁○○,且進而發現丁○○與陳清文均列為債務人,陳清文並為義務人,將陳清文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之三筆地號土地(高雄縣○○鄉○○段一五四之三八二、三九三、三九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林嘉男為權利人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在完成設定取得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後,舉家遷移避匿無蹤,乙○○、丙○○屢經催討無著,始知被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向乙○○借款九百九十萬元,向丙○○借款八百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借款因我購買土地之貸款無法辦成,始無法如期清償告訴人,該借款我經告訴人乙○○、丙○○同意才將借款轉做共同經營三立休閒渡假開發有限甲司(下稱三立甲司)之投資款,當初該甲司目的是向陳清文買大樹鄉的土地,再轉租大樹鄉甲所作為垃圾掩埋場○○○鄉○○○○路太遠不要了,導致投資案失敗虧損,始無法將資金退還告訴人,後來陳清文過世,他家人不承認該土地買賣之事,已把該土地當作遺產繼承登記完畢,所以也無法過戶為我們的名義,我自始無詐欺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為清償借款債務而交付予告訴人乙○○、丙○○之支票多紙(金額達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詳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五頁),其中被告丁○○之妻劉屏英所簽發之高雄市銀行儲蓄部支票,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開戶,八十二年間曾有多次退票紀錄,金額高達近千萬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其中被告丁○○自己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戶,八十四年一月即有多次退票紀錄,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劉屏英之支票皆交由其夫即被告丁○○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丁○○、劉屏英二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高雄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函文在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九九頁可稽。被告丁○○自八十二年起即有多次退票紀錄,可見其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向告訴人乙○○、丙○○借款時,即已陷於週轉不靈、經濟困頓之窘境,且被告丁○○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從開戶至成為拒絕往來戶為止,期間不及三月,是被告丁○○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仍假借名目向告訴人借貸鉅款,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向案外人陳清文買大樹鄉的土地,係因要轉租大樹鄉甲所作為垃圾掩埋場○○○鄉○○○○路太遠不要了,導致投資案失敗虧損,始無法將借款退還告訴人等語,惟其被訴詐欺一案,自八十四年三月份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辯論終結為止,其始終未提出向大樹鄉甲所承攬垃圾掩埋場之評估計畫、資金使用及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其空言辯稱係因投資案失敗始導致虧損無法清償告訴人借款等語,尚無可採。另被告丁○○確曾以其在南投山區蓋小木屋之投資案缺乏資金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已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而被告丁○○亦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參與南投山區蓋小木屋之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丁○○於借款之初,即以不實之投資案向告訴人等詐騙現金,堪予認定。

(三)被告丁○○雖提出三立甲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記載乙○○、包王秀枝、丙○○三人為甲司之股東,且各出資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惟告訴人乙○○及其妻包王秀枝與告訴人丙○○確實未曾同意將上開借款轉作三立甲司之投資入股資金等情,已據告訴人乙○○、丙○○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包王秀枝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參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三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且該股東出資之記載亦與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借款數額不符,參以甲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記載三立甲司之營業項目與被告丁○○所述承購土地係要開發做為垃圾掩埋場並不相符,是被告丁○○所辯告訴人同意將借款轉做三立甲司之投資款等情,亦無足取。

(四)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即以購買土地投資欠缺資金,俟購買土地完成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即可還款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惟其始終未曾提出向陳清文之購地契約等證明文件,而該土地未曾過戶登記給被告丁○○,參以被告丁○○對於已給付多少買賣價金給陳清文,先後所述不一,相互矛盾,且被告丁○○與陳清文均列為債務人,陳清文並為義務人,陳清文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之三筆地號土地(高雄縣○○鄉○○段一五四之三八二、三九三、三九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林嘉男為權利人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由上開證據觀之,被告丁○○並未有以其名義購買土地之事實,且上開土地於向林嘉男設定抵押權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後,被告丁○○亦未清償分文予告訴人,是被告丁○○於借款之初,即有以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借款,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隱瞞其財務情形,並以不實事項向告訴人佯稱做為借貸理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丁○○財務狀況健全,而交付借款,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其施用上開詐術之結果,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借款。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連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借款項總計九百九十萬元,並非一次為之,係連續分多次詐借,因此被告多次向告訴人乙○○詐欺及一次向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向告訴人包涵琪所借之九百九十萬元,並非一次借款之金額,而係連續分為數次詐騙,此業經告訴人包涵琪及被告丁○○所承認,且其中一筆較大之款項為五百萬元,係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自己之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利息由丁○○繳納,之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又以同一筆房地向私人設定抵押借八十萬元給被告丁○○,先後共借給被告丁○○九百九十萬元,可見被告丁○○向告訴人乙○○詐欺部分,自應成立連續詐欺,原審認係一次詐欺行為,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以上開借款係告訴人與被告丁○○一起投資,嗣因虧損,告訴人等始不認帳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或投資金額多少?已給付土地款多少給陳清文?先後所述不一,相互矛盾,足見告訴人等係因被告丁○○之詐騙而答應借款給他,可見被告丁○○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已有詐欺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仍再度以不法手段詐騙告訴人財物達近一千八百萬元,自八十三年案發迄今未曾清償分文,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乙○○以自己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五百萬元借給被告丁○○,被告丁○○僅繳納幾個月之利息後即置之不理,告訴人乙○○之生活因此陷入困境,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