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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僅係告訴人甲○借用其名義買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非經告訴人允許,不得任意處分。惟被告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作之公文書,並發給乙○○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坦認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原不知道甲○將土地登記於伊名義,因該土地遭人盜採砂石,遺留大坑洞,伊接到罰鍰通知後,始向仲介土地登記事宜之邱育能查詢,復詢問代書劉紹熙權狀在何處,劉紹熙告知找不到,伊為購土回填及繳納罰款,迫於無奈乃申請補發權狀,擬向農會借款,用來繳罰鍰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之農業用地一筆,雖登記被告名義,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該土地權狀並未遺失,係放在代書處,被告卻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重新申請權狀等語(偵查卷第六頁),而證人即介紹該土地登記予被告名義之邱育能亦證稱:被告知道該土地係甲○所有,信託登記其名義等語(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

(二)而被告所稱:「我本來不知道我有這塊土地,縣政府的罰款單給我,我才知道有這塊土地,我去找代書,想要還給他(指甲○),我有寫存證信函給甲○,他不給我答覆,所以我才拿去借款」,「(你怎麼知道要找哪個代書?)我去問邱育能,邱育能說是代書辦的」,「代書叫劉紹熙」(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而告訴人亦稱:「(你們託劉紹熙去辦的?)是的,辦完之後權狀在劉紹熙代書那邊」(本院卷第四七頁),是上開系爭土地係委託代書劉紹熙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應屬無疑。

(三)惟訊之代書劉紹熙,其稱:「(吉洋段的土地權狀是否在你那裡?)原來在我那裡,後來不知什麼時候丟了」,「辦好權狀後,我放在事務所等他們來拿」,「當初他(指被告)接到罰單,還有要辦貸款,他找我的時候就知道是登記他的名字,...他找我的時候就說要權狀辦理貸款,我就找不到了」(本院卷第一一六頁),「那是被罰款以後,乙○○來跟我要權狀,想要辦貸款,我跟他說不見了」,「權狀申請下來後,他們都沒有來拿,後來就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是被告所稱係依代書劉紹熙之告知而申請補發權狀,自難謂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有謊報遺失之故意;況事實上該權狀確已遺失,被告申報遺失,並無不實之處,至為明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經代書劉紹熙告知權狀遺失,因而申請補發,應無犯罪之故意,且該權狀既已遺失,被告申請補發,亦非不實事項,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犯背信罪嫌,則因本案僅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部分既認定為無罪,則與背信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背信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原審未察,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