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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板模工人,明知其收入不豐且不固定,並無積蓄,資力不佳,無能力負擔酒家之高額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三日、八月一日與友人一同至位於屏東市○○○路○○○號之花王酒家飲酒消費,使該店之負責人乙○○陷於錯誤而以為甲○○果有意並有能力給付消費款項,而先後交付煙、酒、水果、菜餚等物予甲○○,並提供多名女服務生陪酒服務,使甲○○共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元之物及利益,並均同意甲○○先行簽帳賒欠,而由甲○○先後簽立四張帳單後離去,惟經乙○○多次索討,甲○○迄未對該筆二萬六千八百元之債務清償分文,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邀集友人一同至前開酒家消費,並賒欠告訴人前開款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係因近期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清償全部欠款,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曾將一萬五千元之款項交予告訴人派往取款之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並非分文未償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帳單影本四張附卷可稽;再查,被告雖辯稱曾將一萬五千元之款項交付告訴人派往收款之人,然此不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再被告既係以簽帳方式賒帳,若其果有清償之行為,當無不知向前往取款之人索會簽帳單或收據之理,被告竟未為之,則其所謂曾清償部分款項之詞,即難採信;末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供承其以板模工為業,收入並不固定,且現無任何存款等情,再參以其四次之消費款項均賒欠而未清償,顯見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負擔平均每次高達近七千元之酒家消費,詎其竟於一個月內,連續四次招待友人前往消費,足見其於消費之初即無清償之意,竟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煙、酒等消費物,並提供女服務生之陪酒服務,其詐欺之意圖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前開詐術取得告訴人店中女服務生陪酒服務之利益,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各四次之詐欺取財與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係於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犯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與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犯罪手段、目的、所取得之財物與利益,總價值為二萬六千八百元,數額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款項,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查又無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