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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恐嚇部分撤銷。

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買賣監視器款項問題發生糾紛,丙○○與乙○○遂向甲○○要求歸還監視器,嗣因甲○○遲不支付款項,丙○○與乙○○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前往甲○○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鳴鍵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丙○○先向甲○○恐嚇稱:「你不目人耳,箱牙小我每晚踏你搜查」、「拆了拆了(叫乙○○拆監視器)」等語。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等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貳、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恐嚇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朱政杰、陳俊傑於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恐嚇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告訴人,僅有因買賣監視器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沒有不法之情事。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據證,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如其指訴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據採為有罪判決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例)。

三、經查:㈠證人朱政杰、陳俊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當時丙○○有大聲說:『你不目人耳,箱牙小我每晚來踏你搜查」(以上以閩南語發音,意即你不認識人嗎﹖不高興我每晚來搜查)「拆了!拆了」,均回答:「他有說,他當時在那裡太小聲,應是有是這意思等語(見偵續卷第卅六頁背面)。證人陳俊傑於原審證述:我與朱政杰到場後,約廿分鐘左右,被告二人始到現場,乙○○有講類似不付錢將找他(指告訴人)麻煩之語,他們二人要拆(指監視器),我有制止他們,希望他們到派出所去作筆錄,乙○○仍然要上去拆,後來楊說東西有一半不見了,後來三人均到警局作筆錄。丙○○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正面)。證人朱政杰於原審證述:被告二人與甲○○因價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丙○○有講說錢若不還,要他店開不下去之類的話,至於是否起訴書所講之話記不得了。....我告訴他們這是民事糾紛,請他們至派出所作筆錄,因我們還要巡邏,他們自行前往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陳俊傑、朱政杰

於原審之供述相互歧異,且其等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與原審中之供述相互矛盾,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㈡依卷附之本件監視器設裝契約請款單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指被告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而被告等於告訴人公司拒付款項之後,前往欲拆除監視器,乃係行使自己之權利,取回自己公司所有之物,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而被告欲拆除監視器因被告訴人阻止,雙方發生爭吵,縱有如告訴人所指述之出言之遜,亦難認有恐嚇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於原審另認被告丙○○有向告訴人揚言:若再不給付買賣價金,將找鳴鍵公司之麻煩,丁該公司無法經營下去類似之言語等情,經核與告訴狀指陳情節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自無可取,併此敍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甲、被告乙○○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乙○○與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前往被害人甲○○所開設之鳴鍵公司,由丙○○向甲○○恐嚇稱:「你不目人耳,箱牙小我每晚踏你搜查」、「拆了拆了(叫乙○○拆監視器)」等語,因認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共同恐嚇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在場處理之警員朱政杰、陳俊傑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三、經查同案被告丙○○並無前述恐嚇犯行,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供稱:乙○○並未恐嚇伊等情,證人朱政杰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指證被告乙○○有前述之恐嚇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前往被害人甲○○所開設之鳴鍵公司,由乙○○強行拆下裝設於上公司之監視器,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後因警員朱政杰及陳俊傑阻止,被告丙○○與乙○○始未將監視器帶走,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涉犯右揭強制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二人自承其拆下視監器之同時告訴人並未同意等情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丙○○辯稱:監視器安裝好之後,伊即向甲○○請求付款,但甲○○說公司已解散而拒絕付款,伊即向甲○○為解約之意思表思,要取回監視器,但甲○○卻報警說伊要強行拆走監視器等語;被告乙○○則稱:因上開監視器一直無法收到貨款,因此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至鳴鍵公司向甲○○表示若不付款,即要解除契約並拆走監視器,但當爬上去時,發現監視器已被拆走一半了,所以就沒有拆等語。經查:證人朱政杰、陳俊傑證稱:被告二人想要上去拆,但因伊等加以制止,且乙○○上去後發現該監視器已被拆走一半,所以沒有拆下來等語,核與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拆下監視器一情相符,其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足見被告二人尚未實施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況本件裝配、維修請款單上載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前,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等詞,被告二人依據該裝配、維修請款單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縱有強行取回標的物之行為,渠二人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亦堪予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強制之犯行,渠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