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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二八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以其係五洲旅行社業務員,年收入穩定為由,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第一信託投資公司,下稱匯通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前開銀行乃於辦理徵信後,分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予其使用,並承諾在其消費簽帳後先代為支付帳款予消費之商店,其再繳款予前開三家銀行。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已無資力繳付消費帳款,且所申請使用之上開信用卡,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九日起,因未繳清消費帳款而遭停卡,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利用國外免稅商店及飛機於飛行時無法與發卡銀行聯絡確認授權碼之機會,大肆在多家航空公司來往台灣、美國及日本等地之班機上及國外免稅商店,刷卡多次,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香煙、洋酒、香水等物,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刷卡日期、金額、地點、航空公司等均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再將之轉售圖利,使前開三家銀行對特約商店承擔上開消費款之債務。嗣因甲○○對於上開消費款項均拒不給付,匯通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消費帳款及上開信用卡均遭強制停卡,仍於前揭時地連續持卡消費且未清償消費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曾告知空中小姐信用卡無法使用,但因空中小姐請其刷看看,發覺仍可使用,遂繼續使用信用卡,故其購買免稅商品並無詐欺之意;且特約商店同意簽帳後,發卡銀行可拒絕付款卻仍予以付款,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于立群、匯通銀行代理人吳維中、花旗銀行代理人張淑櫻分別於偵查中、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書、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信用查詢明細各一份、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於飛機上及免稅商店交易明細表三份及簽帳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復坦承明知其信用卡已因連續未繳納消費款,而遭強制停卡等語在卷,其竟仍未衡量自身經濟狀況,仍連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大量恣意消費,消費金額達二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且所消費項目又非日常生活所需之香煙、洋煙等免稅商品,事後又拒不繳款,復參酌其於警訊時自承其因遭倒會經濟狀況不好,始刷卡購物再出售賺取利潤之語在卷,顯見其刷卡時確有不償還消費帳款之詐欺犯意甚明;況且,被告之前開消費均集中在國際航線之飛機上及國外免稅商店中,並非一般地面之特約商店,益徵其確有利用國外免稅商店及飛機在飛行時無法與發卡銀行聯絡確認授權碼之機會恣意刷卡之意

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所購入之商品係為業務需要贈送客戶云云,惟其所購入之上開物品金額龐大,豈有購入後純為贈與他人之理,故為本院所不採信,當以其警訊所供係為轉售圖利所購之語為可採信。另附件二花旗銀行及附件三中國信託銀行之帳單中,雖各有六筆消費金額總計五萬零四百三十元、有十筆消費金額總計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部分屬停卡前之消費,然衡之該十筆消費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間,而被告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因連續未繳納消費款而遭停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于立群陳稱該銀行之作業係等到消費帳款於第三個月仍未入帳時,才會對信用卡持有人為停卡等情,足認當時被告確已無資力繳付消費帳款,而其竟仍刷卡消費,顯見其持信用卡為該十六筆消費時,亦有不償還消費帳款之詐欺犯意。又發卡銀行既已授信各特約商店,因此縱發覺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依契約關係係發卡銀行亦不能拒絕付款予該特約商店,被告自難執此而為利之辯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被告明知自己無力繳付消費帳款,竟持信用卡簽帳,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被告對被告刷卡購物時,支付財產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間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被告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被告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詐欺取財,原判決認被告係詐欺得利,容有未洽,其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之手法,所詐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曾玉英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卡銀行 │ 信用卡卡號 │卡別 │停卡日 │刷卡金額(新台幣) │├───┼──────┼─────────┼────┼────┼─────────────┤│ 1 │匯通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MASTER │87.10.28│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 │├───┼──────┼─────────┼────┼────┼─────────────┤│ 2 │花旗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VISA │87.10.30│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 3 │花旗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MASTER │87.10.30│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A │87.11.19│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A │87.11.19│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元 │└───┴──────┴─────────┴────┴────┴─────────────┘合計:花旗銀行部分 :九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

匯通銀行部分 :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