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第六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華郁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甲○○之助力自行車,其形狀構造或裝置,已經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獲准,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權號為新型第一一一五二九號,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依專利法之規定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詎盧基芬未經專利權人甲○○之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間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四十三號華郁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約二百餘部(均已運出國外,未扣案)並將之提供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二樓之「宗盈科技有限公司」銷售。嗣經甲○○在上開宗盈科技有限公司購得助力腳踏車一台,並送鑑定後始查覺上情,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乙○○停止生產、販賣,乙○○仍置之不理,繼續侵害甲○○之專利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設於屏東市清進巷四三號「華郁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扣得乙○○所仿造之折疊式雙齒輪、雙鏈條自力車一部及廠商詢價表二張。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製造前述折疊式雙齒輪、雙鏈條自力車約二百餘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仿造乙○○之新型專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使用之雙飛輪早於二十年前即經大眾廣泛使用,且八十年間及八十四年間即有與告訴人專利權雷同之專利權出現,告訴人之專利權尚有爭議,被告製造前述自力車之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製造前開自力車之行為,並有告訴人甲○○新型第一一一五二九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廠商詢價表及搜索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自行將其所製造之前開自行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定由被告所製造之自力車與告訴人享有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其理由略以:
1、依全要件原則作異同比較:(1)專利案之主要技術構成包含自行車車輪、第二飛輪、第二鏈條、第二鏈輪、離合減速裝置(含殼體、從動盤、小齒輪、大齒輪、離心塊支承盤、離心塊、環形彈簧及摩擦片)、輸入軸、輸出軸、飛輪及除前述主要技術構成外:增具有原動機和離合減速裝置裝在自行車後架上,該第二飛輪與自行車飛輪同位於後輪之同一側;增具有原動機和離合減速裝置裝在自行車後架上,該第二飛輪與自行車飛輪分別位於後輪的兩側;增具有原動機與離合減速裝置裝設在自行車後貨架上,該第二飛輪與自行車飛輪位於後輪的同一側;增具有原動機和離合減速裝置裝設在自行車貨架上,該第二飛輪與自行車飛輪分別位於後輪的兩側;增具有該原動機和離合減速裝置裝設在自行車前架上,該第二飛輪與自行車飛輪位於前輪的任一側;增具有原動機和離
合減速裝置裝設在自行車中間梁上,該第二飛輪裝在自行車蹬踏主軸上;增具有該自行車可以為三輪或四輪的人力蹬踏車。(2)待鑑物之主要技術構成包括自行車車輪、第二飛輪、第二鏈條、第二鏈輪、離合減速裝置(含殼體、從動盤、小齒輪、大齒輪、離心塊支承盤、離心塊、環形彈簧、摩擦片、小齒輪、大齒輪、皮帶及皮帶調整裝置)、輸入軸、輸出軸、飛輪。(3)故依二者之必要技術構成相較,發現有關「離合減速裝置」技術構成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因此未落入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侵權」,故依全要件原則判斷,兩造不相同,應再進一步依均等論分析之。
2、依均等論作異同比較:上述依全要件原則判斷之不同處,再依均等論判斷時,若為等效之均等變化且為熟悉該行業人士易於思及與達成者,則兩造實質相同應視為均等物,反之則為實質不同。由於待鑑物之主要技術構成中之離合減速裝置乃係「藉由一皮帶傳動裝置作為離合減速之傳動機構」之技術特徵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有關離合減速裝置之創作特徵所述「... 後動盤呈底部具有通孔的杯狀,其底部外側具有軸向延伸的外周具有小齒輪的筒部..... 從動盤其杯狀部罩在離心塊的外圍,該小齒輪與離合減速裝置的輸出軸上的大齒輪嚙合」,可知兩造之離合減速裝置等相對結構設置有所不同,雖然所達成之功效大致相似,但待鑑物藉由一皮帶傳動裝置傳動與專利案直接以齒輪傳動,其所包含之技術思想及運用之方法手段並不相同,且非屬熟悉該行業人士易於思及與達成者,故依均等論判斷,兩造非等效,為不均等之認定,並因此認待鑑定物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係有一項或一項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同,為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之認定。
(三)惟告訴人將前述該輛扣案由被告所製造之自力車及告訴人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送請鑑定人蘇宜益、葉治宏鑑定結果,認被告所製造之自力車與告訴人所享有之新型專利相同,其理由略為:
1、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全自動助力自行車,其主要包括自行車、原動機、離合減速裝置、第二飛輪、第二鏈條、第二鏈輪等要件,而被告所製造之自力車則主要包括自行車、原動機、離合減速裝置、第二飛輪、第二鏈條、第二鏈輪等要件,而根據全要件原則判斷,被告所製造之自力車之主要構成要件包括自行車
,為本專利要件之一之自行車之實施;而原動機可提供該離合減速裝置之輸入動力,以完成本專利要件二之原動機的實施;離合減速裝置裝設在原動機上,且原動機之輸出與離合減速裝置的從動盤連接,以完成本專利要件三之離合減速裝置的實施;第二鏈輪以連結前述離合減速裝置之輸出軸,以完成本專利要件四之第二鏈輪之實施;第二鏈條以連結前述第二鏈輪與第二飛輪的傳動,以完成本專利要件五之第二鏈條的實施;第二飛輪以完成本專利要件六之第二飛輪的實施。根據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品中實施了本專利申請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因此全要件原則適用結果判定待鑑定物品係侵害本專利。
2、再依均等論原則判斷待鑑定物品之實施技術是否相同於本專利技術:待鑑定物品除包含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另外增加一時規皮帶、小時規皮帶輪、大時規皮帶輪及張力控制桿,其中從動盤將動力輪出至上述小時規皮帶輪,再經由時規皮帶傳動至大時規皮帶輪來帶動小齒輪,其中該張力控制捍用於調節時規皮帶的鬆緊度。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直接由具有小齒輪筒部之從動盤底部輸出動力有相同之功能與效果。待鑑定物品利用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之構造及裝置,且其功能並無變化之均等物,因此,待鑑定物品無論在功能及效果均與本專利相同。待鑑定物品之原動機及離合減速裝置與本專利之原動機及離合減速裝置相同,且待鑑物品之第二飛輪的裝設也與本專利之第二飛輪的裝設相同。
3、結論:待鑑物品與本新型專利相同,此有偵查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四)原審為求公正,依職權將被告所製造之自力車與告訴人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送由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司法院(86)院台廳刑一字第06644號函所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定由被告所製造之自力車與告訴人享有之新型專利相同,其理由略為:
1、依全要件原則判斷:專利案及待鑑定物之主要技術構成均包含自行車、原動機、離合減速裝置及第二飛輪,而依全要件原則比較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結構與待鑑定物品所包含之相對應元件及其結構結果,認在比較其自行車、原動機及第二飛輪等要件上固均相同,但在離合減速裝置之比較上,專利案之離合減速裝置包含裝在殼體內的離心塊支承盤9、從動盤6、輸入軸8、輸出軸13以及一對減速齒輪(小齒輪7與大齒輪7');離心塊支承盤9與輸入軸8固接,離心塊10均勻地可徑向滑動地安裝在離心塊支承盤的導向部分上,一環形彈簧11裝設在各離心塊10的凹槽中,各離心塊10的相對離心塊支承盤的徑向外側裝設有摩擦片12;從動盤6呈底部具有通孔的杯狀,其底部外側具有軸向延伸的外周具有小齒輪的筒部,從動盤可滑轉地套裝在離心塊支承盤9的軸向延伸的凸緣上,其杯狀部置在離心塊的外圍,該小齒輪7與離合減速裝置的輸出軸上的大齒輪7嚙合;而待鑑定物之離合減速裝置則包含裝在殼體內的摩擦片支承盤G、摩擦輪鼓(可視為從動盤)、輸出軸H、輸出軸K以及一對減速齒輪(小齒輪I和大齒輪J);摩擦片D均勻地安裝在摩擦片支承盤G的內,每一摩擦片D的一端均樞接在該摩擦輪鼓C內底面,並且在相鄰的兩摩擦片D之間連接一彈簧F,故認就全要件原則而言,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結構中應不完全包含待鑑定物品之元件,且二者在離合減速裝置所對應之元件之結構特徵亦非完全相同,故二者之結構應無全要件原則之適用。
2、依均等論比較:就待鑑定物品與專利案之不同元件之結構比較而言,雖然待鑑定物品與專利案之離合減速裝置結構有所差異,但兩者均是利用原動機(或引擎)運轉而帶動離心塊支承盤(或摩擦片支承盤)旋轉超過一定值,以致於產生較大之離心力時,可使各離心塊(或摩擦片)往離心方向移動而抵觸於離心塊支承盤(或摩擦輪鼓)的內面,因而利用引擎驅動輪子旋轉。反之,若離心塊支承盤(或摩擦片支承盤)旋轉低於一定值,以致於產生較小之離心力時,則藉由彈簧同時拉動將各離心塊(或摩擦片)往相反於離心方向移動而不抵觸於離心塊支承盤(或摩擦輪鼓)的內面,因而可以轉換為利用人力腳踩踏板而驅動輪子旋轉,故待鑑定物品應有均等論之適用。
3、結論:待鑑定物品對於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應無文義侵害之虞。且就均等論而言,係以兩案是否使用實質同一之技術手段、具有實質同一之功能,及產生實質同一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基準,若三者實質相同,則視兩者為均等;由以上分析觀之,待鑑定物品應有均等論之適用,故認待鑑定物品應與侵害該專利案之專利範圍實質上相同,此有該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工設會字第00二七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該份自行委託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前,曾當庭向原審請求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外,另行委由其他司法院所指定之鑑定機構,再對本件之扣案自行車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為鑑定,且表示願意給付鑑定費用等情,經原審依司法院所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鑑定機構名冊所載之鑑定機構,指定由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對扣案自行車為前述鑑定,被告亦對鑑定機構之鑑定能力與公正性均未表示質疑,且該份鑑定意見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鑑定報告之結論相同,並足為佐證,是該份鑑定報告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應堪採認,自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而被告雖亦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為上開鑑定,然被告所送鑑定之物,是否與扣案自行車完全相同之物品?已難認定。被告雖請求調查其送鑑定之物品,是否與扣案者相同,惟被告自己送鑑定之鑑定人既係受被告委任而為鑑定,即與被告有類似僱佣之關係存在,顯有受被告影響之可能,而難謂無偏頗被告之虞。故二者相較,應以前開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所申請之前開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違反最先申請原則,而其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聲請撤銷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然該舉發已經該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此有卷附該局之智專(0)000000字第139762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可稽,是告訴人之專利權既未被主管機關撤銷,則其所享有之新型專利權仍應為專利法所保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雖另呈報稱,本案查扣被告所生產腳踏車,被告所有之三項專利證書(1)兼具有電動、手動兩用的起動裝置(2)助行車進氣過濾消音器結構(3)小引擎發電機組之結構改良,足證被告係尊重智慧財產權之人云云。查被告有此三項專利證書,固有其提出之證書影本可稽,惟僅能證明被告有此三項專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侵害告訴人本件之專利權,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八)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主要目的係供司法機關諮詢意見或委託鑑定之用,至於專利權人於提出告訴時應檢附之侵害鑑定報告,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出具者為限,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僅屬訓示規定。本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既已提出專利侵害鑑定人蘇宜益、葉治宏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已經檢察官及本院審酌,已達供檢察官及法院諮詢之目的,且告訴人依專利法規定合法告訴所需之排除侵害請求通知,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李宗輝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七八號通知,有偵查卷附之該存證信函一紙為憑,其告訴要件業已補正,其告訴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至其以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違反最先申請原則,而其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聲請撤銷告訴人之專利權及提其訴願中,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審於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停止審判一節,經查該舉發已經該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已如前述,且被告既未釋明其訴願如何必然可得對其有利之結果,再本案自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提出告訴迄今已近二年二月,而被告均未自行政請願、訴願或訴訟程序中取得任何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或判決,本院爰認尚無必要依前開規定而為本案停止審判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侵害者,為告訴人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並非發明專利權,有前述告訴人甲○○所有新型第一一一五二九號專利證書可稽。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侵害發明專利權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製造後之販賣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引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以製造他人所享有之新型專利物品販賣為手段、目的、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專利權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造折疊式雙齒輪、雙鏈條自力車一部,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武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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