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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中;吳良信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乙○○因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四三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曾設定抵押權予甲○○,並有其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為甲○○所持有,甲○○乃於八十五年間對前開房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九一號案),乙○○並因此提存一百二十萬元為擔保金(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0二號案),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案);詎乙○○竟與其男友吳良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甲○○債權之犯意聯絡,由乙○○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據一張交與吳良信,製造乙○○積欠吳良信三百六十萬元之假債權,後前開執行案件因故未能執行,甲○○乃於八十七年間另以前開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七三號案),乙○○、吳良信則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持前開三百六十萬元本票,以吳良信名義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案),而使本院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假債權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後乙○○、吳良信復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陳姓代書,以前開執行名義及吳良信之名,書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八二五號),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再經吳良信聲請,本院將該強制執行案與甲○○之強制執行案合併執行,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制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吳良信計分配得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含執行費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甲○○則僅分配得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含執行費八千六百二十四元),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為參與分配而製造三百六十萬元之假債權,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欠甲○○錢,伊不甘心,且甲○○所持有之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已經逾三年消滅時效,伊本來就可以拒絕給付票款,且已提起異議之訴,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並不會對甲○○造成損害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告訴人代理人王月品指述綦詳,並提出被告吳良信名義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二份、被告吳良信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九五九號裁定、被告吳良信聲請禁止債務人即被告乙○○收取

債權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八二五號執行命令、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八二五號合併告訴人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六七三號合併執行通知書為證。

㈡、被告乙○○就為參與分配製造積欠被告吳良信三百六十萬元假債權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則其為避免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全數為告訴人所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其於與被告吳良信以假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後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亦無解於其刑責。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合併執行被告乙○○提存之擔保金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資在證,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與吳良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條文,惟本院認與前開罪名有高低度、牽連犯關係,自得一併審理,併此說明。

三、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雖因認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始為製造假債權之舉,惟未能循正當法律途徑以求解決,偵查中復一再飾詞狡辯,惡性非輕,而被告吳良信復未能拒絕被告乙○○之要求,助長犯罪,並造成訴訟資源浪費,惟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四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