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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即上訴人丙○○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經掮客邱秀從介紹,向被告乙○○購買土地。詎被告甲知其向林務局承租造林,位於旗山事業區第五十六林班地第三八四號土地上之國有林地,與自訴人合法之佔用地並不相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伊向林務局所承租緊靠在自訴人土地之後上方,面積有0.一一公頃,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出讓承租權云云,並出示「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造林契約書)予自訴人觀看,以實其說,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並付清價款。期間雙方為確定被告現實占有,出讓予自訴人之林班地(約如複丈成果圖A、B部分;下稱系爭林班地)經界,並先後由被告親自引導自訴人及自訴人僱用之整地工人陳振春、王信雄至現場整地,構築工寮。迨整地構工完成後,自訴人又將系爭林地讓渡與案外人王秀敏,並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另換新租約與王秀敏在案。嗣於八十六年間,林務局以王秀敏竊佔上開林班地為由,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0六號刑事案件審理,自訴人始知向被告購買,經自訴人現實點交予王秀敏佔用之系爭林班地,與造林契約書上所載之地點根本不同,自訴人方知被告是故意指界錯誤,而詐取自訴人三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固承認有出售並引導自訴人勘查雙方締約購買之土地,並將承租權資料交由自訴人換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賣給丙○○的地不是丙○○說的這塊,而是隔壁種有麻竹的地,伊在上面種植麻竹已有多年,是介紹人邱秀從主動問起伊是否願讓渡他人,伊才經邱秀從之介紹將轉讓系爭林班地予自訴人占有,並交給自訴人向林務局換約之相關讓渡資料,伊不知道所占有之系爭林班地與所讓渡有承租權之0.一一公頃之林班地不相同,伊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自訴人所稱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林班地,與被告陳稱為本件買賣標的,緊鄰上開林班地,現實尚種有麻竹之土地,及被告向林務局承租造林之旗山事業區第五十六林班地三八四號土地三者,各座落於不同地點,分別為不同土地;其中系爭林班地與被告所指之買賣標的,現實種有麻竹之土地二者約略相鄰,中以水泥檔土牆及土溝分隔;至被告向林務局所承租之第三八四地號土地則與該二塊土地相去甚遠,無路可通,此經原審法院先後至現場勘驗無誤,並制有勘驗筆錄二份、手繪現場簡圖三幅、照片九張,另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其中系爭林班地位置約為複丈成果圖A、B部分;至被告所指土地位置因通視不良,無法測量)。

(二)自訴人雖指稱:當初雙方約定買賣標的之土地應係系爭林班地云云。惟查,證人即向自訴人承購系爭林班地含自訴人占有之鄰地者王秀敏證稱:邱秀從在另案中指的界線在刺竹與麻竹中間土溝;邱秀從在(另案)開庭中在照片上稱包括小木屋,到了現場勘驗才改說是刺竹與麻竹間的溝部分,麻竹的部分是乙○○的等語,嗣經原審法院命其繪圖標示結果,核與被告所繪簡圖中標示之方位相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筆錄),佐以王秀敏於另案狀稱:證人乙○○、邱秀從指界水溝處均為卷附乙○○繪製指界圖說「刺竹」與「麻竹」中間,而非丙○○所陳報相片所劃位於系爭小木屋坐落土地(即系爭林班地)中間,該處右側即為乙○○承租地,而與系爭小木屋無涉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丙○○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堪信王秀敏指界所在非虛。而證人邱秀從先後於另案中證稱:(乙○○)說有麻竹的地方就是他的地;就以水溝為界的竹林;看的地方有麻竹,以水溝為界,種麻竹的地方為租的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丙○○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返還價金事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參以被告陳稱:土地買賣以麻竹地為界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足認本件買賣標的地點因乏具體界線,乃以被告現實種植麻竹之範圍為其基準。又被告所指土地上栽種麻竹,土溝另側則栽種刺竹,此經原審法院到場履勘無誤,其上植物涇渭分甲,應無混淆之虞。兩相對照,本件買賣標的地點應係被告所述方位無訛;自訴人所述指界地點云云,尚難採取。

(三)證人邱秀從固於另案中先後證稱:以水溝為界云云,惟其在原審法院及另案中先後陳甲:要到現場才知道(地點),照片中無法看清楚等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許修甲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筆錄),而其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現場勘驗結果,所指地點與被告所述相符,已如前述,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證人到庭作證後,當庭定期勘驗並告知證人到場指界,證人又無故未到,無從傳訊。是自應以證人在現場就現地指述結果,較為可信。另證人鄭志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稱:乙○○說地是他的,缺錢才賣出;伊估價時丙○○告訴伊地是向乙○○買的,去時看過一次乙○○,但沒有講過話等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月十六日筆錄),顯然出入甚大;而證人何錦榮庭證稱:是丙○○告訴伊乙○○賣的土地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筆錄),則係得自自訴人之傳聞,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甲。

(四)該土地上確有種植麻竹,且均甚茂盛,此如前述,顯非短短數年間所得栽成,是被告所辯,伊從六十年就在該土地上種植麻竹了等語,應堪信實。從而被告主觀上既不知其耕作之土地,與向林務局承租之三八四地號土地非屬相同,亦無從任期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五)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稱之合法佔用地,即已死亡之黃天來所竊佔,坐落於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旗山區第五十六林班地,面積約三二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據自訴人於另案自承在卷(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丙○○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筆錄),向被告購買林地承租權並非第一次,而自訴人購買林地承租權之目的,係為建屋或轉讓他人或其他用途,均與被告無涉。末查證人即林務局職員傅見平、趙望孚、吳嘉彥分別證稱:承租地不能蓋小木屋;伊不知情;乙○○只承租一塊地等語(原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一日筆錄);又證人陳振春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刑事案件中,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土地買賣的事等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自訴人於自訴意旨中,雖一再指稱其向被告乙○○購買之土地,即係自訴人整地完成並構築工寮(小木屋二間)後讓渡與案外人王秀敏所坐落之土地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表甲「我所賣與丙○○之土地係以水溝為界,種麻竹之部分」(見原審自更卷第一三六頁),復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賣給丙○○的地是種有麻竹的地,跟丙○○的土地是以刺竹為界,我只有那一塊土地」(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賣給丙○○的是竹林,沒有開墾,也沒有房子,到目前為止也都沒有開墾過。當時賣給他時有到現場指界,說以刺竹為界,再過去都是野林,底下有黃天來的房子,另外一邊的麻竹是我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邱秀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所介紹許某買之地在王秀敏住處後面二、三百公尺」(見原審卷八十七年自字第一六六號第三十一頁),證甲其所介紹丙○○向被告乙○○購買之土地與丙○○出售予王秀敏之土地地點不同,另由證人王秀敏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亦可認定乙○○出售予丙○○之土地與丙○○出售予王秀敏之土地互不相同(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收),此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查甲,製有現場圖一份,(見原審自更卷第一三九頁),自訴人指此二塊地均屬相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予敍甲。至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另提出切結書一份,內載「坐落高雄縣六龜鄉十八羅漢山邊之土地:::圍牆外之土地皆係乙○○原耕作之山坡地,上開乙○○耕作之土地嗣出售予許界世,經許界世僱工整平後興建小木屋:::另如相片二所示前往小木屋(即出售予王秀敏之小木屋)之黃土小徑亦係許界世向乙○○購地闢建無誤,立書人王銘山、黃大肝、邱秀從」等情,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王銘山、邱秀從、黃大肝等三人均證稱:「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相片後面竹木是乙○○的,房子是黃天來的」,「乙○○的竹林有讓渡給丙○○」「相片後面的竹林確實有賣給丙○○」等語,均僅證稱切結書內容所附相片中顯示之竹林係乙○○所栽種,並出售予自訴人丙○○,但未證稱切結書所附相片中顯示之小木屋及黃土小徑係乙○○所有,是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既未與證人王銘山、黃大肝、邱秀從之證言一致,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此切結書之內容自亦不足採信。至證人黃天肝於本院調查中雖又證稱:「切結書照片上顯示房子前面擋土牆以上是乙○○的土地,駁崁是黃天來做的。」云云,惟其又稱:「乙○○的土地有多大我不清楚,他們的界線到那裡我不清楚,乙○○也沒有跟我講過。」「照片在上角的房子我不知道是誰的。」等情,則證人黃大肝既不知被告乙○○之土地有多大,界線至何處,復不知該二棟小木屋究竟係何人所有,竟能證述該小木屋之基地係被告乙○○所承租,顯然不可思議,其證言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至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雖函覆原審法院稱乙○○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核准租用旗山事業區第五六林班三八四地號土地,係由乙○○本人親自辦理並會同實地測量指界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惟被告乙○○既於民國六十年間即在其現耕作之土地上耕作,迄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始出售予自訴人,其間既均未經林管處之人取締,且被告乙○○自始既在該處栽種麻竹,此與在第三八四地號栽種麻竹,其收益並無差異,衡情被告乙○○並無在其現耕地耕種以取代原承租地之必要,則其以現耕地,認為係第三八四號土地而出售予自訴人,亦難認有詐欺之故意,此部分自訴人如認有損害,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均併予敍甲。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買賣伊始,即已現實指界予自訴人,已難謂被告於買賣當時,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上開地點與被告所承租之三八四地號土地固為不同所在,然此或係當初鑑界有誤,則如前述,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況自訴人經被告指界,猶願購買,其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殊堪認定。本件顯係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甲。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陳吉雄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