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
乙○○己○○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分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計借貸四百七十萬元),被告於借款時向自訴人詐稱二週內即可如數返還,而利息之給付則自借款日開始起算,致自訴人不疑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二人,其中三百七十萬元由自訴人直接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另一百萬元則交予丙○○。詎被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即拒不返還借款及繳納利息,經自訴人屢催,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自訴人深恐款項無法取回,屢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四十七紙,然被告僅支付其中之一百十萬元後,即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未再返還任何款項,被告既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仍向自訴人謊稱二週內即可還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併向自訴人詐稱其有客戶之不動產欲辦理洗胎(即將不動產上之原先抵押權塗銷後,再向其他銀行重新借款設定抵押權),手續皆已完備,核貸之銀行亦已談妥,僅須一筆資金先將不動產上之原先抵押債權清償塗銷後,方可再向其他銀行抵押貸款,迨銀行核貸後即可如數返還自訴人(期間約二週),而自訴人因被告係一合格之專業代書,且稱洗胎手續及核貸銀行皆已談妥,自訴人不疑而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未將上開四百七十萬元中之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不動產所有人閔秀玲,則被告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自訴人之權利,其行為即屬背信。又據被告辯稱閔秀玲所有之不動產,原係欲出售與潘永檳,嗣後又改為抵押貸款,姑本件不論係買賣或屬借貸,被告均應於閔秀玲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依約將三百五十萬元交付閔秀玲,詎被告卻未將三百五十萬元交付閔秀玲而係交與潘永檳,致閔秀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經本院判認抵押債權人陳信義與抵押債務人閔秀玲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確定,則被告既知悉借貸之人為閔秀玲,卻未將款項交付閔秀玲,其行為自與背信罪之要件相當。再查自訴人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丙○○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又交付被告丁○○二百五十萬元,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再匯一百二十萬元入被告丁○○帳戶,而閔秀玲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其設定抵押登記之收件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則自訴人係在閔秀玲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將三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由此亦足證被告向自訴人詐稱欲辦理「洗胎」,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蓋倘閔秀玲向自訴人借貸時,自訴人勢必會等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再將借款直接交付閔秀玲,而不會於抵押權登記前即交付,況自訴人與閔秀玲從未碰面詳談細節。另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存入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丁○○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但被告丁○○同日卻僅匯出二百萬元予潘永檳,當中已短缺五十萬元,另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自訴人轉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丁○○之帳戶,但被告丁○○於同日僅匯出一百十萬八千元予潘永檳,當中亦短缺九萬二千元,則被告二人確已從中獲取近六十萬元之利益,但自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極大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辯稱: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潘永檳、葉登基至被告之事務所聲稱欲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並由葉登基提出其妻閔秀玲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街段○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出售與潘永檳,金額計二千四百七十萬元,然上述不動產業於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貸款二千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千四百萬元,買賣完成後上開二千萬元貸款由潘永檳承擔,另潘永檳應再支付閔秀玲四百七十萬元,然潘永檳稱未準備現金,被告乃受其委託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並由潘永檳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欲先貸款四百七十萬元,並由潘永檳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及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供作擔保,被告見其為專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應有償債之能力,又見自訴人先前即有委託被告貸放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前例,經商得自訴人同意後,即以自訴人之妻舅陳信義之名義登記為抵押債權人,而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七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告丙○○即開始辦理閔秀玲、潘永檳間之買賣移轉登記,經報稅後因契稅應由買方支付,然潘永檳未能繳交契稅,且不知去向致未能順利辦理,所提供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之不動產亦遭法院拍賣,自訴人方將責任推予被告丙○○;至被告丁○○僅因被告丙○○曾委由其取款,整件事與其並無關連,被告二人實無何詐欺或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分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入被告丁○○之帳戶及交付被告丙○○一百萬元,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取款及存入憑條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是認,固堪認為真實;又被告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因屆期未返還自訴人,經自訴人催討,遂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四十七紙交付自訴人,惟僅返還一百十萬元後即未再付款,亦經自訴人提出本票影本四十七紙在卷足佐,亦為被告等所供認,亦堪認為實在;然被告二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以潘永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五之三地號土地,及閔秀玲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建物,供擔保設定抵押登記與自訴人之妻弟陳信義,此有被告等所提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則姑不論上開款項係屬被告等本人借貸或僅屬仲介代理,自訴人上開債權業經取得擔保;又自訴人與被告等前曾多次資金往來,均由自訴人提供款項,被告等則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作為擔保,亦有被告等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佐,且自訴人亦陳明前有多次資金往來;再查閔秀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與潘永檳,由潘永檳代為借款,潘永檳乃與被告等洽談借款事宜,故該筆借款自訴人與閔秀玲並未親自接觸,而係透過仲介處理,亦經原審調取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卷閱明屬實,則姑不論其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付代理人潘永檳或土地所有人閔秀玲,被告等均確係受託仲介處理上開款項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縱其處理方式未克周延,仍與施用詐術有間;而被告等並已陸續返還一百十萬元,倘如自訴人所言上開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自訴人與被告等之間,則借貸期限屆至而未還款或聲稱「洗胎」後即可清償,均尚不足以推定被告等係出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尚非構成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本件借款確係民間之「借二胎」而非被告等誆稱之「洗胎」,足證被告等故意隱瞞「借二胎」,而以「洗胎」為由,誘使自訴人將款借出,被告等從中圖的仲介利益,其有詐欺犯行至明等詞,惟查自訴人既供承本件借款,關係是存在於其與被告等之間,被告仍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難謂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足參。自訴意旨略謂:本件不論係買賣或借款,被告均應於閔秀玲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後,依約將三百五十萬元交付閔秀玲,而被告卻交與潘永檳,致閔秀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經原審判決閔秀玲全部勝訴確定,則被告既知悉借貸之人為閔秀玲,卻未將款項交付閔秀玲,致上開抵押債權經確認不存在,其行為自與背信罪之要件相當等語。惟查閔秀玲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付潘永檳,由潘永檳代為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縱將款項交付代理人潘永檳而未給付閔秀玲,係屬被告與閔秀玲、潘永檳三人間之糾紛,而自訴人既陳稱上開借貸關係是獨立存在於自訴人與被告間,則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如何交付潘永檳或閔秀玲,即與自訴人上開借貸債權無直接關連,至該抵押債權嗣經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然應與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有關,而依自訴人陳述之情節,尚難認自訴人係因犯罪直接被害之人,則原審所為被告等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