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一三四號二筆土地為袋地,無對外通行道路,為配合建築房屋及通行需要,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向乙○○購買相鄰之同段一0七之一號、一三0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僅有一可通行機車之私設道路為外聯絡,如載運建築器具材料之大型車輛則須通行乙○○所有一0七號之土地,始可自附近之沿海公路進出,當時因乙○○曾告以一0七號土地已經由政府規劃為道路預定地,可自由通行,甲○○因而未一併購入乙○○所有之一0七號土地。詎甲○○嗣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時,乙○○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水泥柱鐵私網將前揭一0七號土地加以圍堵,甲○○載運建築器材之大型車輛無法進出,致甲○○之建築工程因而被迫停工,損失不眥,甲○○乃對乙○○提起袋地通行權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該院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乙○○應將上開一0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斜線十五平方公尺准許甲○○通行後,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拆除上開水泥柱鐵私網,嗣因乙○○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該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准許甲○○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斜線十五平方公尺並因而確定。乙○○因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又僱工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以水泥柱鐵絲網圍堵,惟因如欲通行前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至附近公路時,須再經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相鄰之同段一0六號、一0六之一號土地,而中油公司亦於上開連接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在邊界上以鐵絲網牆圍住,致僅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附近之土地提供可供車輛出入之便道,以供甲○○所有之前揭土地通行至沿海公路。詎甲○○為通行該便道,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私自拆除、損壞乙○○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第二次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所搭設之水泥柱鐵絲網圍牆,以供其興建房屋之車輛,可經由該部分土地,通行中油公司所提供之便道至沿海公路,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所有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三、一三四、一0七之一、一三0號等地號之土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可通行之土地為告訴人乙○○所有同段一0七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告訴人於雙方通行權訴訟確定後,有僱工將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重新架設鐵絲網圍堵,而其所有前揭土地,目前實際上係經由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通行中油公司所提供之便道至沿海公路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辯稱:伊並未拆除上開第一0七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該部分係中油公司委請啟彰公司來拆除的,告訴人所架設之鐵絲網牆圍,並非伊所拆除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告訴人在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架設水泥柱鐵私網圍牆,致令其在所有相鄰之同段一三三號、一三四號、一0七之一號、一三0號等土地興建房屋時,因無載運建築器材之大型車輛無法進出,雙方發生通行糾紛,被告遂對告訴人提起袋地通行權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告訴人應將一0七號土地中段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斜線十五平方公尺准許被告通行後,被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拆除告訴人所架設之鐵私網圍牆,嗣因告訴人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又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0號第二審判決將前揭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准許被告通行一0七號南段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斜線十五平方公尺確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上開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又僱工將被告原先通行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水泥柱鐵絲網圍住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拆除上開水泥柱鐵私網通知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影本各一份暨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架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水泥柱鐵絲網圍牆所購買鐵絲網、水泥柱及僱工之收據四紙為證,被告亦坦承不諱,自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又告訴人於前揭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重新架設之鐵絲網圍牆,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遭人拆除,被告上開土地,目前實際上確係經由該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通行中油公司所提供之便道至沿海公路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幀附於偵查卷可參,且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現場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文榮(即被告之子)於原審勘驗期日證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底恢復通行等情,可知告訴人在附圖A部分土地第二次所架設之鐵絲網圍牆,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遭人拆除之事實,亦堪肯認。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檢察官初訊時業已坦承係因無路通行而拆除該圍牆,此由檢察官訊之為何將告訴人恢復原狀的土地鋪水泥時(即指為何將告訴人嗣又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架設之鐵絲網圍牆拆除,鋪設水泥供車輛通行之意),被告非但未積極否認,且供稱:「是因為沒有路可以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被告嗣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偵查中曾承認該圍牆係其所拆除之情,然由被告亦坦承伊之前揭土地目前實際上係經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通行中油公司所提供之便道至沿海公路之事實,及原審法院於前揭期日勘驗結果,被告之土地周邊除有一可通行機車之私設道路外,可供大型車輛通行至附近沿海公路之道路,確實僅中油公司所提供之便道,而被告之土地欲通行該便道,則須經過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至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可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因中油公司於其所有相鄰之一0六號、一0六之一號土地邊界以鐵絲網牆圍住,已無法通行B部分土地至周邊道路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後附之圖示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通行權糾紛,乃起因於被告所有同段之一三三號、一三四號土地為袋地,本無對外通行道路,其為配合建築房屋及通行需要,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告訴人購入相鄰之同段一0七之一號、一三0號土地,當時因告訴人告以同段之一0七號土地已經由政府規劃為道路預定地,可自由令其通行,且因價錢未能談妥,被告乃未同時併購該一0七號土地,嗣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時,告訴人竟將一0七號土地架設水泥柱鐵絲網加以圍堵,致令載運建築器材之大型車輛無法進出,被告之建築工程因而被迫停工,致損失不眥,經再向告訴人交涉,因告訴人開價每坪十七萬元,否則免談,被告因認告訴人乃係先佯稱一0七號土地可任其自由通行,搪塞而不予出售,嗣又故意圍堵,且開高價要求其購買,形同勒索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揭通行權民事訴訟事件中陳明,此有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書事實欄內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述第(一)項所載可按,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五0號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被告顯係因其向告訴人購買土地,告訴人已同意其通行,嗣又拒絕其通行,不甘受損,嗣雖經法院判決通行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又因中油公司亦於連接B部分之土地邊界以鐵絲網牆圍住,僅提供如附圖所示A部分附近之土地供其通行至沿海公路,為通行該便道,遂私自拆除告訴人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搭設之鐵絲網圍牆,應堪以認定。顯然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初訊時,因尚無心理防備,故而承認其因無路通行而拆除該圍牆之供述,被告該次之供述應認屬實可採,被告嗣於原審既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無非係遭起訴後已有防備之卸責飾詞,自無可信。
(三)上開一0七號土地並非屬中國石油公司所有,該土地雖與中國石油公司綠地壘球場相鄰,但該圍牆並未圍築於中國石公司所轄有之土地上,中國石油公司尚無拆除之理由之情,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總事字第L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內所附),被告復未能提出中國石油公司確曾僱工進行拆除之工程,尚難謂中國石油公司破壞上開鐵絲網。被告雖提出啟彰營造有限公司名片影本二紙,惟此二紙名片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該二紙名片,惟尚無法證明中國石油公司曾僱用啟彰營造有限公司拆除上開鐵絲網。而證人林文榮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幾天乙○○之太太將所堆積之東西搬開,中油就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去施工,並提呈照片十四幀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筆錄暨其所提出之照片十四幀),惟證人林文榮係被告之子,其所為之證詞本即較難採信,且該證人所提供之照片,記載八九、六、十三暨八九、九、十之日期,顯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所拍攝,尚無法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日之實景。而部分照片係記載九九、十二、十六號暨九九、十二、十七,亦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拍攝,尚無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日之情形。即令上開照片連同該證人所呈未有日期之照片,亦僅能證明確有怪手進行拆除工程及有一女人在該處行進,惟亦無法以上開照片證明係中國石油公司僱用工人進行拆除。再證人林文榮雖亦提出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工新字第四二八六二號函一紙為證,但此亦僅足證明高雄市政府通知被告應速進行拆,否則政府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工代為拆除而已,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已有通道可行,而不必拆除告訴人之鐵絲網。顯然證人林文榮之證述,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四)告訴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通行問題,迄今僅被告一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告訴人陳明在卷,而由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土地目的係在通行之前因,及告訴人嗣後拒絕被告通行,雙方因而結怨,進而訴諸訴訟,惟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又因其合法取得之如附圖B部分土地與中油公司土地相連,致仍未能順利有效通行該部分土地等前因後果,告訴人之圍牆係遭被告所拆除,應無疑義,被告矢口否認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秀棉,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難僅以傳訊該證人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之水泥柱鐵絲網圍牆,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土地目的意在通行之便,然因告訴人嗣後又拒絕其通行所起,且訴諸訴訟合法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因鄰近土地所有人之故,仍未能順利有效通行,始憤而毀損該道圍牆,及其所損壞之物品價值亦非重,其情本尚值原諒,惟其嗣後於該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聲稱勢必與告訴人告到底,毫無息事寧人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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