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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辛○○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九號、第一二○八五號、第一二二五九號、第一三六八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九號、第一六四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大筆借款、會款、消費款等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其妻蔡月玲共同於:(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因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房屋貸款等急需用款且願支付利息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借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簽發支票、本票等票據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資搪塞,嗣簽發之支票、本票陸續

屆期,辛○○與蔡月玲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潛逃出境至柬埔寨,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二)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有能力繳納會款為由,向壬○○佯稱欲參加由壬○○所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人,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一會,致壬○○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入會,嗣辛○○入會後,為迅速詐得會款,旋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即該互助會之第三會,以高達二萬元之標息得標,共詐得會款一百餘萬元,並於得標後簽發支票數紙予壬○○以資搪塞,詎料該等支票僅兌現二張後,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即因辛○○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而辛○○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潛逃出境至柬埔寨,致壬○○追討無門,始知受騙。(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辛○○佯裝闊綽至高雄市○○○路○○○號九樓金龜車視聽歌唱城飲酒作樂,共消費六萬四千五百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二紙支付消費款,使金龜車視聽歌唱城陷於錯誤而收執之,詎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金龜車視聽歌唱城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壬○○、金龜車視聽歌唱城之代理人李麗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右揭積欠附表所示之人之借款、因參加壬○○所召募之互助會而積欠會款、及積欠金龜車視聽歌唱城之消費款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已經交易很久,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且均有支付利息,嗣因經濟不景氣,所經營之代書生意周轉不靈,才無力清償會款、借款與消費款,並非故意倒債,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巳○○、辰○○、庚○○○、己○○、乙○○、丁○○之代理人林榮富、寅○○○、午○○、丑○○、卯○○、丙○○、子○○、癸○○、戊○○○○、壬○○、李麗雲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巳○○等所提出遭銀行止付之支票多紙附卷可憑,被告辛○○對積欠告訴人巳○○等人現款與金龜車視聽歌唱城消費款,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潛逃出境至柬埔寨等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向告訴人巳○○等人所借用之現款高達數千萬元,卻故意搬離住處潛逃出境使告訴人巳○○等人求償無門,經原審通緝後,始於八十七年返國自動到案,足證被告於借款及消費時,其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甚明,是告訴人巳○○等人指訴被告有詐騙現款與消費款之犯行,顯屬非虛。

(二)又被告辛○○亦不否認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確有參加告訴人壬○○所召募之互助會,並於第三次開標時以高達二萬元之標息標取會款,並自八十三年六月份起拒繳會款等情,核與告訴人壬○○指述相符,復有會單一紙、支票二十三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標取會款,並得款一百餘萬元,惟只繳納二期會款後,自八十三年六月間即拒不繳納,足證被告於入會時,即有不法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內編號一、二、三、四、七與蔡月玲共同借款之部分,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欺告訴人辰○○、己○○、乙○○、丁○○、卯○○、丙○○、子○○、癸○○、戊○○○○、壬○○部份,雖未經甲訴人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之揮霍,竟分別以借款、參加互助會、至視聽歌唱城消費等不同方式詐騙錢財,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且告訴人甚眾,並於詐取款項後,潛逃出國致告訴人等追討無門,足證其惡性非輕,且犯後猶推諉卸責,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以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七號)意旨略以:告訴人張雪荻、張麗娟、曾英森、褚楊雪鸞、黃美后撰狀指述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事實之部分,經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經原審多次傳訊告訴人張雪荻、張麗娟、曾英森、褚楊雪鸞、黃美后到庭,均未到庭,復依職權分別向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高雄縣鳳山戶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張雪荻、張麗娟、曾英森、褚楊雪鸞之戶籍資料,再多次傳喚其等到庭亦均未到庭,是被告此部分是否有告訴人張雪荻、張麗娟、曾英森、褚楊雪鸞、黃美后於告訴狀所指述詐欺之犯行,尚無從得知,自難僅憑張雪荻、張麗娟、曾英森、褚楊雪鸞、黃美后等人所提告訴狀之指述,遽論以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 訴 人│ 借 款 時 間 │ 借 款 金 額 │備 註│├──┼─────┼───────┼────────┼──────────┤│ 一 │巳 ○ ○│八十三年五月間│ 八十萬元 │辛○○與蔡月玲共同借││ │ │ │ │款,交付支票二紙予顏││ │ │ │ │竟衡收執 │├──┼─────┼───────┼────────┼──────────┤│ 二 │辰 ○ ○│不詳時間 │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辛○○與蔡月玲共同借││ │ │ │ │款 │├──┼─────┼───────┼────────┼──────────┤│ 三 │庚○○○ │八十二年十一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辛○○與蔡月玲共同借││ │ │間 │ │款 │├──┼─────┼───────┼────────┼──────────┤│ 四 │己 ○ ○│八十三年五月間│一千一百十八萬元│辛○○與蔡月玲共同借││ │ │ │ │款,並交付支票六紙予││ │ │ │ │己○○收執 │├──┼─────┼───────┼────────┼──────────┤│ 五 │乙 ○ ○│八十三年初 │九十萬元 │ ││ │ │ │ │ │├──┼─────┼───────┼────────┼──────────┤│ 六 │丁 ○ ○│不詳時間 │五百零八萬元 │交付支票十紙予丁○○││ │ │ │ │收執 │├──┼─────┼───────┼────────┼──────────┤│ 七 │ 寅○○○ │八十三年三月間│一百五十萬元 │辛○○與蔡月玲共同借││ │ │ │ │款,並交付本票二紙、││ │ │ │ │支票三紙予寅○○○收││ │ │ │ │執 │├──┼─────┼───────┼────────┼──────────┤│ 八 │ 午 ○ ○ │八十三年五月二│二百萬元 │交付支票一紙予午○○││ │ 丑 ○ ○ │十六日起至同年│ │、丑○○ ││ │ │六月一日止 │ │ │├──┼─────┼───────┼────────┼──────────┤│ 九 │ 卯 ○ ○ │八十三年五月二│四百二十萬元 │交付支票三紙予卯○○││ │ │十日起至八十三│ │收執 ││ │ │年五月三十日止│ │ │├──┼─────┼───────┼────────┼──────────┤│ 十 │ 丙 ○ ○ │八十二年底 │四百五十六萬元 │交付支票四紙予丙○○││ │ │ │ │收執 │├──┼─────┼───────┼────────┼──────────┤│十一│ 子 ○ ○ │不詳時間 │三百六十萬元 │ ││ │ │ │ │ │├──┼─────┼───────┼────────┼──────────┤│十二│ 癸 ○ ○ │八十三年初 │八百五十四萬元 │交付支票九紙予癸○○││ │ │ │ │收執 │├──┼─────┼───────┼────────┼──────────┤│十三│戊○○○○│自八十二年十二│一千八百萬元 │交付支票十紙及本票一││ │ │月十八日起 │ │紙予戊○○○○收執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