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吳麗珠被 告 富利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寅○○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六四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富利盛企業有限公司無罪及辛○○有罪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伊負責之三勝公司並未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僅是在尋求資金期間,對各勞工通知暫時留職停薪,俟有資金或股東接手時,再行上班云云;但查工資之給付,為履行勞動契約之基本事項,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自明,被告負責之三勝公司,既終止給付工資,自屬已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留職停薪辯非終止勞動契約,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庚○○等十六位勞工係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受僱被告富利盛公司從事勞務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富利盛公司無故終止與庚○○等人之勞動契約,故該公司應有違法未發資遣費情事等語;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告訴人庚○○等十六位勞工,雖原為富利盛公司勞工,但既已由三勝公司繼續僱用,則終止勞動契約後,負有發資遣費義務者為三勝公司,並非富利盛公司,原審為富利盛公司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另檢察官對辛○○之上訴,未陳明上訴理由,徒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是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D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男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一四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富利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號代 表 人 寅○○ 住同右共 同代 理 人 薛文雄 男 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六二號四樓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富利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辛○○原為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號「富利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盛公司)之董事長,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富利盛公司營運困難,辛○○遂招募新股東,對外另以原已設立登記存在之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五五號「三勝櫥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之名義,惟依舊以設於上址之原廠房、員工繼續營運,辛○○仍為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代理三勝公司處理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之相關事務,三勝公司為雇主。上開富利盛公司及三勝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陸續僱用庚○○、己○○、巳○○、丑○○、甲○○、卯○○、丁○○、午○○、丙○○、乙○○、辰○○、壬○○、子○○、未○○、戊○○、癸○○等十六位勞工從事勞動工作,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停工,辛○○代理三勝公司處理勞工相關事務,未經預告即終止庚○○等人之勞動契約且未發給資遣費,三勝公司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停業登記,屢屏東縣政府協調未果,辛○○亦遲未能解決,迨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庚○○等人和解。
二、案經庚○○、己○○、巳○○、丑○○、甲○○、卯○○、丁○○、午○○、丙○○、乙○○、辰○○、壬○○、子○○、未○○、戊○○、癸○○等訴由屏東縣政府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不給資遣費,等新股東投資後即復工,惟因舊公司債務未清,新股東不願投資,還在處理時,告訴人就告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子○○等指述無訛,復有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開會通知單及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富利盛公司及三勝公司員工資料清冊、三勝公司申報告訴人庚○○、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可憑。茲三勝公司為具獨立人格之法人,申報扣繳告訴人中庚○○、己○○之所得,堪認三勝公司乃僱用告訴人等,並實際給付薪資之人,而為雇主。又被告辛○○雖未明確以言詞或書面通知,代理三勝公司終止與告訴人庚○○等之勞動契約,然本件告訴人等勞工大部分皆已另謀他職,參諸被告辛○○所經營之三勝公司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迄今仍處於停業無法復工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其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辛○○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係雇主即法人三勝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應從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第七十八條處斷。被告辛○○事實上因三勝公司停工之一行為,默示終止告訴人等十六人之勞動契約,而未發給資遣費,侵害告訴人等十六人之財產法益,均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辛○○素行良好,其所營事業,於停工前即有遲發工資之情事,顯係因營運窘迫而停業,尚非惡性倒閉,且其勉力支出新臺幣十六萬元,逾所犯本罪最重本刑罰金銀元三萬元之數額與告訴人等和解,犯後態度甚佳,惟仍與其所應給付予告訴人等之資遣費之數額有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富利盛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富利盛公司之負責人為辛○○,因事實欄所載未給付勞工資遣費之事實,因認富利盛公司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未依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富利盛公司涉有上開未依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罪嫌,除前揭論罪所援引之證據外,復以富利盛公司員工資料清冊及被告辛○○供稱:富利盛公司已解散,改為三勝公司為論據。訊據被告辛○○之代理人薛文雄則於偵查中,以告訴人等應告三勝公司置辯。
三、三勝公司乃告訴人等受僱工作停工時之事業單位,此為被告辛○○及告訴人等所是認,復有上載告訴人等年籍資料之三勝公司員工資料明細表(廠務部、管理部及業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薪資表及三勝公司申報告訴人庚○○、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憑。而被告富利盛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停業,迄今仍未復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並均經被告辛○○、富利盛公司暨其代理人薛文雄及告訴人庚○○、子○○等供述在卷,被告富利盛公司既未營運,則被告辛○○顯無代理被告富利盛公司處理相關勞工事務可言。茲被告辛○○為雇主,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停工時,其所代理執行處理所屬勞工相關事務者,既為三勝公司,從而,被告辛○○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除依該法第七十八條處罰行為人即被告辛○○外,對該法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所指法人,應係三勝公司,而非被告富利盛公司無疑。公訴意旨前揭論斷容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富利盛公司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富利盛公司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富利盛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