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乙○○上訴意旨指稱:昇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昇發公司)與聖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運費,昇發公司曾寄發其自行制作之運費計算表給上訴人(即卷附自訴狀附件六之統計表),昇發公司於該統計表上記載「另加機件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元」,詎被告竟又將其前開提出之運費統計表上原另加機件費用二萬一千七百元處改記載為代支長泰公司三萬四千四百元,並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運送費之訴,然就昇發公司寄給上訴人之運費統計表與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運費統計表觀之,前後二份統計表記載之金額均相同,僅筆跡及有關代支長泰公司部分費用之金額記載不同,法院只須比對即可明瞭。上訴人收受昇發公司所寄前開之運費統計表經對帳後,發現其中機件費用二萬一千七百元部分,業經昇發公司逕向長泰公司收取完畢(即自訴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被告事後再行提出民事法院之運費統計表中所載「長泰三四、四00元」究是何項支出,是否包括機件費用二萬一千七百元在內,又若不包括,為何前後二份相同的統計表上會有如此二歧之記載,不僅未見被告說明,且前後二份之統計表金額除長泰公司部分之記載外既均相同,而對於該二萬一千七百元之機件費用已由案外人長泰公司清償完畢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係再以記載不實之代支長泰公司支出向上訴人重覆請求。另運費五萬元部分,上訴人提出聖光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A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元用以交付被告之支票相片,資為證明,而被告亦承認其有收受前開五萬元支票之事實,且對該五萬元之支票亦不否認為聖光公司給付昇發公司運費之一部分,僅稱支票是伊公司的小姐在處理,伊不太清楚等語,然查,聖光公司所簽發之前開五萬元既已兌現,縱如原審所認帳目出入之原因甚多,然被告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在訴訟中上訴人對前開二筆款項業已清償之事實一再提出抗辯(見卷附自訴人答辯狀及上訴理由狀:自訴狀附件、附件),則該二筆款項是否已經清償,被告只須稍加查證即可明瞭,詎被告不僅於歷次民事訴訟審理均否認聖光公司已清償之事實,且又將該金額列入其片面製作之運費統計表作為證據向上訴人請求,其顯然係利用法院之判決重覆請求以謀取不法之財物,至為明顯,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施用詐術相當。
三、本院查,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訴訟中,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運費總額為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元,除代支長泰公司三萬四千四百元外,並未加計上訴人所稱之機件費二萬一千七百元等情,此為上訴人堅詞否認,惟此部分有被告提出之運費請款明細
表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調取該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一三號核閱無訛。至於上訴人另指稱聖光公司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票號MA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業經被告提領兌現等情,有照片二張為證,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針對該筆金額五萬元究係何原因支付一節,姑不論雙方之主張何者為真正,被告既已提出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要求法院依據證據為公平之判決,本件顯係雙方對於應否給付二萬一千七百元及五萬元運費之民事糾葛,被告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依法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乃權利正當合法之行使,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執上開各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惠光霞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寶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 訴 人 乙○○ 住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二自訴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