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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乙○○(原姓名為劉燕宏)租賃牌號YV─五五二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並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並由張素瓊擔任甲○○應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按甲○○與張素瓊原係夫妻,惟業於八十八年間離婚),詎甲○○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迄未歸還。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件表面上係租賃契約,實際上係租斷性質,每月付二萬元,計二十四期,伊共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二十四紙交付告訴人乙○○,另給付押租金四萬元,同時再簽發面額四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伊均陸續繳付租金,前後已繳付三十餘萬元,然因開計程車所得有限,曾向告訴人表示願將該車交還,如何找補再協商,然為告訴人所回絕,伊要交還車輛,告訴人不要,僅要求現金,伊無奈而將車置放住處不再營業,當初係言明租金繳付四十四萬元即可租斷,伊並無何侵占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而細繹上開租車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日租金為七百元,顯見本件契約係有約定租賃期間;又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九月間,前往告訴人之車行,請求不再續租,為告訴人所拒絕等情,為證人陳秋燕結證屬實,則本件租賃既訂有期間,其租賃關係自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雖曾要求終止租賃契約,然並無主張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從而該租賃契約於期限內仍屬存在,並非被告欲終止租約,告訴人即需同意;再告訴人與被告曾言及租金繳付完畢得予租斷等情,固為證人張素瓊結證在卷,然同日雙方復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則是否確有租斷之約定,仍值商榷,且租賃期間迄今,該車之稅金、保險金,均由告訴人繳交,有稅金、保險費繳交證明各紙在卷可按,此又與一般租斷性質應由承租人繳交之慣例相違,被告如確曾向告訴人表示交還車輛,告訴人在減少損失之考量下焉有不予同意之理?況被告自承尚未繳付全部租金,則縱或屬租斷,該租斷契約仍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迄未取得該車所有權;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自應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返還,然被告竟捨此而弗為,雖屢次主張可將車還給告訴人,然迄今仍未能就此解決歸還上開車輛,又未能繳付尚積欠之租金,任由告訴人屢次催索未著,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明顯,上開所辯,核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圖利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繳付數十萬元之租金、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應告訴人之請上訴指摘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