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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底,向設於高雄市○○○路○號二三樓之二之丞暉金銀珠寶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暉公司)負責人林洪玉蕊佯稱:欲購買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玉翡翠乙件,伊願先給付七萬元,日後一定清償欠款云云,致使林洪玉蕊陷於錯誤,即將該件玉翡翠乙件售予甲○○,孰料甲○○取得該件翡翠後,即避不見面,且其簽發交付予林洪玉蕊之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三十六萬五千元、四十一萬四千元)亦遭退票林洪玉蕊始知受騙。經丞暉公司負責人林洪玉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茂詳指訴歷歷,並有國際寶石鑑定中心之寶石鑑定書一份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在尚未付清價錢之前, 即將該件翡翠轉賣與他人,卻無法明確說出其轉賣對象之姓名、年籍等情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原都是從事珠寶買賣生意行業,在我們行業間,本就有互相調貨買賣的慣例,而上開翡翠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及八月間即有二次拿來我這裡寄賣,都沒有賣出去,直到十月間才以八十五萬元成交賣給蔡文章,而且蔡文章陸續還向我購買翡翠玉等物件,達二百多萬元,起先有依約支付貨款四十餘萬元,之後其所交付之支票退票,才導致我無法清償告訴人貨款,並非我有意向告訴人詐欺,而且現在我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貨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始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均係從事珠寶買賣業生意,且為熟識;而此行業平

時如客人欲購之珠寶缺貨時,即有互相調貨品買賣以供應客戶之慣例,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一致供認。而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購買玉翡翠乙件,係因有客戶蔡文章欲以八十五萬元購買,而經與告訴人公司商價後,雙方同意以八十萬元價格調貨出售,旋由被告簽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期、金額八十萬元支票一張交付告訴人公司,用為給付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代理人林茂祥陳稱:被告是與我接洽的,我們是同業,以前就認識,八十七年底,被告到我們公司說有朋友要買,其要拿去賣給他,::到八十八年一月間才開票給我等語明確屬實(原審卷第十三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買受本件玉翡翠,乃基於同業間互相調貨品買賣以供應客戶之慣例,以及雙方均已熟識之信任關係,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是以被告取得上開玉翡翠,係基於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故,並非被告施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至為明顯。

(二)、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所簽發支付八十萬元價款之支票退票,經催討亦未能償

還票款等情,固為被告供認屬實;惟被告於支票退票之後,確有跟告訴人公司協商,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之後另行簽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期、面額四十萬八千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期、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並現金七萬元給付告訴人,以換回八十萬元支票;嗣因該四十萬八千元支票又遭退票,被告乃又補貼告訴人公司八千元利息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則被告於給付價金之支票遭退票後,既一再與告訴人協商並經同意換回未能兌現之支票及補付現金利息,可見被告自始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豈有一再補換支票並支付利息之理?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由雙方和解契約內容明載本件純屬買賣糾葛引起之誤會等語觀之,尤見本件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

(三)、至於被告所簽發支付價金之上開支票均經退票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按,惟

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有高雄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高銀營字第七八五五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十頁),顯見被告於簽發支票給付價金之時,其支票帳戶尚非拒絕往來;而被告辯稱被向其購買本件玉翡翠之客戶蔡文章倒債,以致造成無力清償告訴人價金等情,並有其所持有經蔡文章背書不獲兌現面額各三十一萬八千元、十九萬六千元、二十四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七十五頁至七十七頁),堪認被告實因受倒債拖累致成無力清償本件價金。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再參以被告在尚未付清價錢之前, 即將該件翡翠轉賣與他人,卻不能支付本件價金等情,遽認被告詐欺犯行,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周賢銳法官 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