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支付大筆貨款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承包工程,需油漆施工,貨款數日即可付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售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元之油漆予被告,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遂以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六萬二千元、二十七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日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告訴人。嗣經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未獲付款,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取財罪刑無涉,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故在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有支票影本二紙可稽,且參酌被告欠款迄今已一年餘,仍分文未還,足證被告於購買貨物時即無清償之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積欠告訴人乙○○貨款三十三萬二千元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三、四年前就有向告訴人訂油漆,每次都有付錢,只有本次沒有付貨款,因景氣不好,造成周轉不靈,沒有錢還告訴人,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質之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以前的確有與我交易,期間約三年多,以前均有付錢。又每次交易金額每月約為三萬至六萬,每次都是付支票,之前都有兌現,也曾有跳票過,次數不多,被告都有拿錢來補。」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伊從三、四年前就有向告訴人訂油漆,每次都有付錢等語相符,則被告此次未依約交付貨款,尚非無可能係因財務周轉不靈所致,況被告本次與告訴人之交易,與以前交易情形並無二致,應堪認被告本次交易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貨物之情事。從而,尚不能徒以被告事後無力支付貨款之事實,遽以推認被告於交易之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三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更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被告於訂約之初承諾屆期履行,到期後而未依約履行,致令告訴人屢催無著,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除非債務人間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使債權人有陷於錯誤,本案告訴人除表明被告怠於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甚明,是被告辯稱於訂約後,因景氣不好,造成周轉不靈,致未能如期履行給付貨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所執:㈠被告於本案交易之前,與告訴人雖有生意往來,惟金額均僅三萬至六萬元,此已據告訴人於原審中陳述明確,故被告先以小額之交易博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再向告訴人購買三十三萬二千元之油漆,並拒不付款,此方式,實屬被告詐術之手法,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已有生意往來,即認被告未施用任何詐術,尚有未合。㈡被告向告訴人購入三十三萬二千元之油漆後,如未售出,自可將購入之油漆退還告訴人,以抵銷部分貨品,如已售出或因承攬工程而用罄,則被告自應將收取之價金或工程款支付本案貨款,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遭他人欠債或他人積欠工程款未付之資枓以供查證,足證被告於向告訴人購入油漆之時,即無付款之意,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甚明。另被告係以貨款數日之後即可付清為由,向告訴人購入油漆,是告訴人如知悉被告無付款之意,告訴人亦無同意出售油漆之理,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亦堪以認定。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期間已有三年之久,其間被告每次向告訴人購買油漆均有付款等情,已經告訴人供明在卷,則尚難以本件交易未能付款,即遽認被告詐欺。況查本件之交易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長達十月,事後再結帳,由被告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屆期不獲支付。告訴人於上述十個月期間,陸續供給油漆予被告使用,在被告未能付款之情況下,仍繼續供貨,始能累積為卅三萬二千元之油漆貨款,被告顯非一次購買上述金額之油漆甚明。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情形應有所知悉,從而,告訴人陸續供貨予被告,對於被告將來可能無力付款亦有所認識,即難遽認告訴人供貨係出自於被告施詐所致。另查被告係承攬油漆工程之小包商,已經其供明在卷。其因景氣不佳,受人倒閉,亦屬常有之事,且被告所承攬之油漆工程多屬小型,金額亦不大,所以承攬契約以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亦所在多有,是難僅憑被告未能提出被人倒債之書面,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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