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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周君強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週轉不靈,已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及八十五年初,先後向丁○○、甲○○、乙○○及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十九萬元、九萬元及十萬八千元,並開立六十九張、十九張、九張及十一張之本票分別交付與上開四人,使上開四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現款,戊○○因而共詐得一百零六萬八千元,詎丁○○四人事後屆期持上開本票提示付款遭拒,而戊○○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向告訴人丁○○、甲○○、乙○○、丙○○等四人借貸且未能如期全數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四人借款,伊係借錢周轉,嗣因投資建商被倒而無法清償借款,不是故意要詐欺告訴人等四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向告訴人等四人借款,然其借款時,均僅向丁○○一人借用,至於甲○○、乙○○、丙○○等三人則為丁○○接獲被告借款之請求時,由丁○○自行向甲○○等三人告知被告欲借款後,由丁○○向其他三人借得後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多次自承屬實在卷。則以被告向甲○○、乙○○、丙○○等三人取得之款項既均係丁○○接獲其借款之請求時,自行向甲○○等三人借得後轉交予被告之情以觀,被告顯未親自向甲○○、乙○○、丙○○等三人借款,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施用詐術借款之行為。

(二)另被告向丁○○請求借款時,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表明:「被告每次都是臨時很匆忙的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快快快,救救命,幫我週轉十萬元或多少錢』等語,叫我借他錢或幫他借錢,我是因為想說想大家都是朋友,他又是家長會長,信任他,才借他」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被告只是叫我們把錢給他週轉...當時只是想幫他而已。他借錢時就說給我們利息,並說三個月就還錢了。我們是因為朋友關係,他須要錢我們才借給他的,並不是為了他的利息才借給他的。我們以為他是需要週轉才借給他的」、「我在八十四年借過一次五十萬元,借半年,拿了五次利息,八十五年借二十萬,拿兩次利息,都是三分利,我借她是因為她是家長會長又開安親班,我想利息比外面高,而且我們是朋友我曾經問過她,利息那麼高有沒有問題,他說他在賺大錢,我們賺小錢叫我們放心,所以借她」、「她向我借過兩次,另外有向我借三萬、向沈老師借五萬,但都有還。乙○○及甲○○也都是只有借這一次,我想她是家長會長,所以信任她。乙○○及甲○○部分也都只有拿過一次利息。甲○○、乙○○部分各還了三萬元,被告說因為我告她所以不還我錢」等語,另告訴人丙○○亦稱:「是丁○○告訴我說家長會長急須用錢要借錢,問我可不可以借她,我同意,然後丁○○帶我去交錢給被告,我借出二十萬元,我借的利息是三分,她說只借三個月,他開三張票,每張六千元,但我只拿到一次利息,第二個月就沒拿到,本金還了十一萬二千元,是陸續還的...因為她是家長會長,有開安親班,她說要週轉,我只是要賺三分利息我並不是作金主」等語,及告訴人丁○○、丙○○同稱:「我們只是知道到她拿去週轉,她說他賺大錢我們賺小錢」等語以觀,告訴人丁○○、丙○○顯係基於被告為友人及家長會長之關係而出借金錢供被告周轉,既知係供周轉,且被告向其等借款時均表明「快快快,救救命,幫我週轉十萬元或多少錢」等語,告訴人應知被告需錢之緊急迫切,且均已足認知被告經濟情況面臨緊急之情況,告訴人等係於學校之公務員或任職為老師之高等知識分子,自有充足之知識足可判斷此情狀,依告訴人所訴之情節,尚難認被告借貸之時有施用何種詐術,且告訴人亦稱係因被告之利息比外面高而願出借金錢與被告,被告既曾告知「我賺大錢,你們賺小錢」,告訴人當知賺高利之風險,嗣雖被告無力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亦屬未能按期履行債務之民事糾紛,尚非得據以推斷被告於借貸之初即蓄意施詐。

(三)借錢不履行清償義務,非必即屬詐欺,被告於借貸之時顯已告知丁○○其經濟情況不佳,告訴人又未能陳述被告施用何詐術及渠等因何而陷於錯誤,被告事後縱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亦與前述所揭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其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符合;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公訴人應告訴人等之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