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四、一七三0六、一七三0七、一八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甲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卯○○等人之指述,並有會單及支票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隱匿書寫會單之事實等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聽從其母即被告李王秀英之指示代寫會單一份,互助會非其邀集,其偶而有代收互助會款,並於止會後出面與會員商討債務如何解決,但未共謀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卯○○、壬○○、乙○、辰○○、癸○○、己○○、丑○○係參加同案被告李王秀英擔任會首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所邀集之互助會,告訴人庚○○、辛○○○、子○○、丑○○、吳棋斌、乙○、巳○○、謝林搒、寅○○、辰○○、己○○、丙○○、丁○○係參加同案被告李王秀英擔任會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此均有會單在卷足憑。又告訴人丙○○在偵查中陳稱:「係懷疑他們三人(即被告戊○○及李昆峰、李明峰)與李王秀英共謀」、「是鄰居,稍有認識,經我姐姐詢問要不要跟會,我就跟了」、「...
都是我把會錢拿到李王秀英家由她收取」等語,告訴人卯○○在偵查中指稱:「因是鄰居,想幫她(即李王秀英)的忙,她本人主動來邀我」、「(問:與戊○○等三人有何關係?)李昆峰在我繳會錢時,常曾說我每次都最慢繳,李明峰則說會出面解決會錢,戊○○則說要止會」等語,告訴人乙○在偵查中陳述:「繳會錢的方式是李王秀英到我家收,偶而我拿到她家,由李王秀英收取的次數比較多...」等語,告訴人庚○○在偵查中指述:「李昆峰在他家收三次,其他九次是交給李王秀英」等語,告訴人辛○○○在偵查中指述:「我繳了二次會款,是李昆峰收取,其餘都是交給李王秀英」等語,告訴人子○○在偵查中指述:「我都是把會錢拿到李王秀英家中由她收取」等語,告訴人辰○○在偵查中指述:「都是李王秀英收取的」、「都是在李王秀英家開標,由她主持,並收取會款送給得標人」、「李王秀英先以電話通知得標金額,我們再把錢拿去她家繳...」等語。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等均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李王秀英之關係,而參加李王秀英召集之互助會,且互助會均係由李王秀英全權負責,至為顯明,已難認被告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
(二)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戊○○曾代收會錢且出面表示因其他會員倒會要止會,並與會員協調如何清償債務一節,固為戊○○所不否認。惟被告戊○○為會首李王秀英之女,其於會員前來繳納會款時,代為收受會錢,乃屬情理之常。其母親李王秀英所邀集之互助會欲止會,由其出面宣佈並協調如何清償會款之行為,亦是為人子女者為其母親分憂解困之行為,不能因之遽認被告戊○○於李王秀英邀集互助會時即有共同詐欺之意圖。
(三)又被告李王秀英邀集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互助會有二份不同會單,其中之一份有被告戊○○為會員之會單為為被告戊○○所書寫之事實,固有會單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自承,查該二份會單所記載之會員,除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號會員不同外(即一份記載為昆峰、明峰、淑娟,一份記載為林傳裕、林傳裕、蔡榮傳),餘均相同,而告訴人丙○○亦到庭指稱:其與其姊是拿到有戊○○名字的會單,其他鄰居均是拿到沒有戊○○名字的會單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故被告戊○○辯稱因李王秀英當初邀集會員不到五十二會,即以其姊弟等名義加入,後來因邀集到足夠人數即把其姊弟除名,改由林傳裕等人加入,另寫會單,才可能有二份會單等語,應可採信,況亦無其他會員指稱李王秀英有以李昆峰、李明峰、戊○○名義詐標得互助會,尤證被告戊○○與李王秀英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是亦無從依此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卯○○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雄
法官 黃憲文法官 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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