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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經營「全統煤氣爐具行」,其明知其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已陷於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告訴人乙○○佯稱:「訂購瓦斯銷售,每月付款一次」,致告訴人乙○○不疑有他,即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依其所訂,連續送瓦斯至上址。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被告甲○○僅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付款、發票人陳榮祥、面額五萬元及八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塘塞,惟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付款,再經前往上址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詐欺取財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又有附卷之收貨單二十四張及支票、退票紀錄等相關資料可憑,顯見被告甲○○明知其經營之瓦斯行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已陷於資金嚴重不足之情況,被告甲○○在可預見於支票票載發票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票款面額,竟仍簽發屆期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乙○○,騙得告訴人乙○○售出貨品,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購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灼等情,以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直承右揭曾向告訴人乙○○購買瓦斯,而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已有向告訴人乙○○買過瓦斯,均有付款,也一直有繼續在從事販賣瓦斯之工作,但因生意不佳,利潤微薄,又因要推展業務,所以要購買貯放瓦斯之鋼瓶二十餘萬元,方便顧客使用,一時週轉產生困難,無法按時付款,當時有與告訴人乙○○談願每月一萬元慢慢清償,但告訴人不同意,現已與告訴人乙○○和解,分期付款中,並無詐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前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完全履行之情形,衡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原因當非僅止一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給付,或因他項因素而為債務之不完全給付,甚或拒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屬可能,非止出之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途。又刑事被告依法並不負自證本身無罪之義務,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之證據裁判主義理論,遽以被告就單純性之未履行債之關係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謂其有為詐術之實施,反之,當非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指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甲○○於原審

調查時提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一紙,並稱其中有三紙經兌現之支票(發票人為其姊陳玉錦),即係之前向告訴人乙○○購買瓦斯時,所交付予告訴人乙○○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經原審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函查之結果,該三紙支票確均有兌現,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合金興存字第一五八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亦不否認被告甲○○之前已有購買過瓦斯,亦均有付款,而被告之所提出之對帳單上之支票確為之前購買瓦斯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用,亦均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所辯稱之前與告訴人已有交易,均有正常付款等語,即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所辯一直有從事販賣瓦斯之工作,然因景氣不好,且又需購買鋼

瓶二十餘萬元,借予客戶使用,因而週轉不靈乙節,業據被告甲○○提出統一發票七紙,其上明確載明被告曾向鉦昌鐵工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即陸續訂購鋼瓶之事實;而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被告甲○○均有繼續在開瓦斯行,但已改向屏東某廠進貨,亦有在支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稱均一直有從事販賣瓦斯之工作,且有購買鋼瓶之事實等情,亦應屬真實;被告既在向告訴人購買本件系爭之瓦斯前,已與告訴人有業務上之往來,且均正常付款,而在本件向告訴人購買瓦斯後亦均有繼續營業,並向其他廠商購買瓦斯及營業所需之鋼瓶,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表示因經濟困難,但願每月償還一萬元予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事後與被告甲○○和解,被告甲○○說要每月還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甲○○當時確因係一時週轉困難,方未能正常付款,而非在向告訴人乙○○購買本件系爭瓦斯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行詐術,依前所述,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五、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甲○○繼續經營瓦斯行,且另找屏東廠商進貨,則有支付貨款,反不支付告訴人乙○○之貨款,豈無詐欺,且對告訴人乙○○之指述,均無載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已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係以告訴人乙○○指訴等為據,於判決理由內已敘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甲○○縱有另向屏東廠商進貨,並有支付貨款之事實,惟此僅其營業上另一交易之正常進行,尚不能以此即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上開交易為詐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