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甲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迭有判例足稽。
三、證人潘翌廷、潘盈慈皆為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子女,其二人之證言雖不一致,惟子女對於父母之爭執,難免多所維護,原審依事發經過而斟酌二人證言之可信度,並僅採證人潘翌廷之證詞,本係法院本諸職權所得為之判斷,又證人王美芳所為之證詞,既與通常經驗有間,是原審就此部分之斟酌,尚無不當。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行為致告訴人成傷,純係出於正當防衛使然,惟揆諸法理,夫妻離異後,法院既未以裁判命告訴人不得探視子女、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拒絕告訴人前往探視、而告訴人進入被告住所時復經被告所許,則縱因子女監護權而生口角,但單憑告訴人一人之力,絕無對抗被告全家之可能;甚且當時非無其他方式得請求告訴人離去,被告卻捨正道而不由,遽以腕力推扯及強行關門之道驅離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傷害,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陳中和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G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三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秀娟 女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鄭曉東 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陳秀娟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離婚後子女均由乙○○監護。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七時許,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三樓乙○○住處欲探視小孩,因故與乙○○及其現配偶陳秀娟發生爭執,乙○○於要求丙○○離去被拒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用力將丙○○推至門口,再強將鐵門關上,而造成丙○○受有右上肢三×三公分瘀腫、右下肢四×三公分、六×五公分瘀腫、左上肢四×0.五公分、四×0.五公分、五×0.五公分、0.五×0.五公分、0.五×0.五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探視小孩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叫我女兒推她出去,我是推我女兒,我女兒再推她出去,沒有傷害到她,我不知她如何受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甲書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之長女潘翌廷亦到庭證稱:當天吃晚飯的時候,我媽媽來找我們,後來和我爸爸吵架,我爸爸要趕她出去,我媽不肯,他就強推她出去,到門口又硬要將鐵門關上,而夾到我媽媽的手,她的手流血,我爸爸才叫我扶我媽出去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雖舉證人即其次女潘盈慈到庭陳稱:當天晚上六、七點我在吃飯,我媽媽來我家,後來和我爸爸吵架,我爸爸叫我姐姐請她出去,她不要,我爸爸叫我姐姐推她出去,後來,我爸爸推我姐姐一起將我媽推到門口,我媽媽在門口大叫云云(同前訊問期日筆錄)。惟與證人潘羿廷所述情形不符,參酌證人潘盈慈當時係在餐桌吃飯,此據其自承在卷,對事發經過應不如在場扶持告訴人離開之證人潘羿廷清楚,故應以證人潘翌廷之證詞較為可採。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晚十時許,曾到被告乙○○服務單位找其長官蔡聰敏幫忙處理本件糾紛,據證人蔡聰敏證稱:確有看到告訴人手臂有瘀血痕跡等語。足徵告訴人指訴當日曾遭受傷害一節,應非虛詞。被告乙○○既坦承有用手推告訴人出去,並因告訴人抗拒而強將鐵門關上,則不論係其自己推告訴人或借其女兒身體再推告訴人出去,均可因強將鐵門關上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所舉證人王美芳雖證稱:當天我陪丙○○到乙○○住處看小孩,我在門外電梯處有聽到裡面有吵架聲音,裡面有一女子說今天你來要打死你,隨後又看到乙○○要推丙○○出門,丙○○不要出去,在門口有被鐵門夾到左手,後來乙○○有用腳踢她的腹部及大腿,我見狀就跑出去要報警,後來她女兒扶丙○○出來等語,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證人潘羿廷、潘盈慈均證稱:沒有看到我爸爸有動手或用腳踢我媽媽云云,證人潘羿廷、潘盈慈並陳稱:在門口沒有看到王美芳,是在樓下巷子才看到王美芳等語,參酌被告乙○○三樓住處門口僅有狹小空間,此有其提出住處照片十三幀為證,果證人王美芳確有在三樓門口處,衡情證人潘羿廷、潘盈慈應無未看見之理;又證人王美芳係告訴人帶同前往之友人,既在場目睹告訴人遭人毆打腳踢,竟未出手阻止或扶持告訴人離開,亦有違常情,是其證詞容有瑕疵,固不足採。惟依前開事證判斷,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已臻甲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性情暴戾,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動機並非尋釁滋事,僅因單純排拒糾擾,一時衝動失慮,致肇犯行,傷害情節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娟與其夫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因乙○○之前妻丙○○欲前往探視子女,而與乙○○發生爭執,被告陳秀娟竟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推打丙○○,致丙○○受有右上肢、左上肢、右下肢多處瘀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秀娟亦涉有傷害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秀娟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前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美芳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為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陳秀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已懷胎八個月,不可能動手推打她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係指稱:被告陳秀娟先是出言辱罵我,進而唆使被告乙○○毆打我,並用鐵門撞壓我,被告乙○○則用腳踹我右大腿及小腹等語,而於偵查中則指稱:係被告陳秀娟用門大力夾我的手,並用腳踹我下腹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指訴情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另證人潘羿廷、潘盈慈均證稱:未看到被告陳秀娟有動手推打告訴人等情,即告訴人所舉證人王美芳亦僅證稱:當天我陪丙○○到乙○○住處看小孩,我在門外電梯處有聽到裡面有吵架聲音,裡面有一女子說今天你來要打死你,隨後又看到乙○○要推丙○○出門,丙○○不要出去,在門口有被鐵門夾到左手,後來乙○○有用腳踢她的腹部及大腿,我見狀就跑出去要報警,後來她女兒扶丙○○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陳秀娟有出手推打告訴人之情形,且證人王美芳當時是否確有在場,亦屬可議,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且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陳秀娟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甲被告陳秀娟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甲,其犯罪顯不能證甲,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凃 裕 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銑 瑞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