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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在高雄縣大樹鄉三和村義守大學大門口,見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熄火,有可乘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兇惡之語氣向甲○○恐嚇稱:「車子給我騎,數到三」等語相要脅,致使甲○○心生畏懼,交付該機車與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有騎走被害人之機車一事,經核與被害人甲○○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李啟宗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足徵被告確以恐嚇方式取得被害人之機車。惟被告原患有類精神分裂性疾病,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於案發後二天送院診療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鑑驗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確屬「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病況嚴重,此據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原審法院有關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結論稱:「綜觀以上資料,涂員在精神疾病部分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殆無疑義。涂員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漸出現該病症之徵症,以關係妄想、被跟監妄想及幻想為主,由於缺乏治療,其症狀日漸加劇,致自我照顧能力及現實感下降,在精神症狀干擾下,多次面臨症狀所帶來的威脅,及情緒困擾而出現之危險性行為。總結涂員於八十八年六月案發前已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期,持續有被監聽妄想、關係妄想及幻聽現象,且有多次出現妄想行為。涂員於本案當時雖其意識清晰,但其行為係受其妄想幻覺之控制,自精神病理學觀點而論,應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語綦詳。是被告病況嚴重,不能僅因其於接受訊問時意識清醒,即可判

定其於行為時有犯罪能力。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與常人已大有不同,於案發前即生前開精神上之疾病,於案發後隔二天即送院治療,所進行之療程又為重症精神疾病之治療,又經鑑定後,認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屬心神喪失之狀態,應足認定。是參諸前開規定,被告既屬心神喪失人,應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以:「被告因幻聽、幻視等症狀,致生自傷或侵害他人之行為,亦據前開報告中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醫後,曾聽從幻聽指示,由二樓跳下欲返家等語明確,此次復有前揭之行為,若任令其在外遊蕩造成對他人之侵害,亦非所宜,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病患於判決後接受治療與監護附卷足參,是為確保繼續接受治療」為由而令入相當處所予以監護三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其施以監護處分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參酌被告於上訴後,經本院再行向前開醫院函查依被告之治療情形,是否尚有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該院以被告:「經住院及門診治療,病情呈現穩定,無明顯妄想幻覺,應長期門診追踪,並在病情不穩定時給予治療」見覆,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高醫附秘字第二八二五號函可參,足徵被告經治療後,其情況已有改善,並呈穩定狀況,因認依其治療情形,在其症狀完全消失前,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期使其能定期接受醫生治療,而達治療之效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