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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竟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高雄市以乙○○及古榮福名義參加甲○○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會員共四十五人之民間互助會二組,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三月十七日以六千元及七千二百元之利息標取會款,共得會款七十萬元,詎被告取得會款後,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及六月起未依約支付死會款,屢經催索均拒不付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行為之實施,始能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至於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完全履行之情形,衡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原因當非止一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給付,或因他項因素而為債務之不完全給付,非止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途。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會單影本一紙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跟告訴人的會大約五年,大約有二、三次,都已經順利結束了,這次是因做生意失敗,遭受綽號小胖之人詐騙百萬元,致無法付死會會款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間,以自己名義及徐開勝名義參加告訴人甲○○之上開互助會二會,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徐開勝名義之一會與古榮福以六千元利息標得之會款對調而承接該會款,及同年三月間以七千二百元利息標取會款等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附卷為憑,且經證人古榮福證述屬實,被告雖於上開互助會之第二會及第四會即已得標,惟其於得標取得會款後,尚各給付四會及二會之死會會款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同陳在卷,顯非參加互助會後立即標取會款並立即倒會,參以告訴人復自陳:我們是公司同事,被告在外有投資生意,被告跟我的會四、五年了,互助會會員都是公司同事,被告有告訴我說他是用得標之會款去投資,被告二會在八十六年六月份開始未繳納,之前都有繳納死會會款,只是有時會拖延一下,被告在六月份沒繳納之前,約在五月間有私下找我談說他死會會款繳不出來,要我給他半年時間,他要去籌錢,因被告事先有告訴我給他半年時間籌錢,故我想給他多一點時間讓他去籌錢,但這段時間他都沒有出面,故才告他等語觀之,足見被告於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時其經濟狀況為告訴人所知悉,且所標得之會款係用於投資亦據實以告,並未蓄意隱瞞,則被告應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甚明。況被告各以六千元及七千二百元之利息得標,較之其他死會會員之標金並無明顯故意提高之情,此觀之卷附之會單自明,且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而被告於得標後仍各付四會及二會之死會會款,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沒繳之前,即在五月間便先向告訴人陳明繳不出死會會款,希告訴人讓其籌錢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被告自始即心存詐騙之意,大可於標得會款之後即置之不理,豈有主動先向告訴人表明付不出會款,希告訴人寬限半年期間籌錢之理,益徵被告於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屬民事債務之糾葛,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能僅因被告事後無法如期交付會款,遽謂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意,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

證明,原審法院據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