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二號住宅區用地,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為畸零地,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且自訴人於民國
六、七十年間在台北市經營建設公司,疏於管理,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00二六四三號工程受益費之繳款通知書後,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往上開土地查看,發覺被告乙○○○竟利用自訴人不在之際,竊佔自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建屋居住,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及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考。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即犯罪成立時起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係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張夏翠芸購買高雄市○○區○○○段四七三之一三號(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一地號)土地、其後畸零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顏永源證述情節相吻,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向張夏翠芸所購買之前開建物時,本即有部分建物建築於自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二號土地上一節,復經證人即六十六年間建築該屋之顏永源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足見被告辯稱:自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於六十六年間購買時,即已存在等語,應為可採。再者,被告所購買前開建物佔用自訴人土地部分,曾因颱風來襲而遭受損壞,嗣經被告予以拆除重建,距今已有十
七、八年等情,並經證人即當時負責重建之王溪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是被告拆除重建後較原佔用面積擴張部分,其建築之時間約在七十一、二年間,距今已有十七、八年之久一節,亦堪認定。被告於六十六年間佔用自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八七二號土地,於七十一、二年間將已存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重建,其重建後建物與原建物位置相同之部分,僅為被告竊佔狀態之繼續,該部分竊佔行為於六十六年間即已完成,追訴權時效亦應由六十六年間起算,至被告拆除重建而擴張原佔用面積之部分,既於七十一、二年間即已存在,該超出原佔用面積之擴建部分,追訴權時效亦應自七十一、二年間起算,故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起自訴,顯已罹於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法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法院為程序判決 (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亦謂: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免訴判決部分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依上說明,亦難認有客觀上之上訴利益,而得謂為適法。
五、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顏永源於七十九年間始出具保證書,足見被告擴建部分,係八、九年前所為,尚未罹於追訴時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當時負責重建之王溪河證述,重建約有十七、八年之久無訛(參見原審九四頁);又被告購買之房屋,係建商顏永源與地主張夏翠芸合建後出售被告,因屋後畸零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顏永源乃於七十九年出具保證書,由顏永源負責辦理,有保證書一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是保證書與系爭建物重建時間無關,況自訴人亦自陳,有十幾年未查看被竊佔土地,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才發現等情觀之,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重建係在八、九年前,自訴人指訴自難採信。
六、原審因而以本件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應為無罪判決,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法官 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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