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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九號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福份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史乃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永林

吳兆瑞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翁明利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許中銘

張炳榮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陳振南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陳國輝

身分證統一編號:○○○○○○○○○○號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第五一七四號、第六三二七;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第八0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號、第四十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福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薛永林、吳兆瑞、翁明利、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陳國輝,均無罪。

事 實

一、王福份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並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執行中。緣案外人邱振明所有坐落○○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開門牌號碼○○鄉○○路○號之大願山祥雲寶塔,於八十四年六月交由王福份管理經營納骨塔,嗣該土地及寶塔之所有權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並由邱振明之債權人即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承受,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由該院將該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寶塔、寶塔內之空塔位、寶塔旁之未辦所有權總登記之土地公神廟一座及辦公室等建物點交予萬巒農會,王福份明知其對於該寶塔及寶塔旁之土地公神廟、辦公室等已無任何佔用權源,竟因不甘多年投資心血毀於一旦,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單一竊佔犯意,堅持在該處繼續經營納骨塔業務,先據該處之土地公廟辦公,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由其所僱用而無竊佔犯意之薛永林、吳兆瑞阻止持萬巒農會所發出之塔位權狀欲放置靈骨者及該農會職員進入寶塔,而竊佔該寶塔及寶塔旁之土地公神廟使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查獲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陳振南,在該寶塔右側鐵皮屋。嗣該土地公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屏東縣政府派員拆除,王福份又於當晚二十三時許,趁萬巒農會人員不在之際,以樹枝將前開法院點交予萬巒農會使用之辦公室紗門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萬巒地區農會,並伸手將門鎖打開後,再與不知情員工翁明利將其辦公桌椅四組、沈清鎮等五十四人之牌位及雜物搬進該辦公室內放置,王福份與不知情員工翁明利、張炳榮、許中銘、陳振南、陳國輝等人並即進駐該辦公室辦公,先後經警方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據報在該辦公室外查獲翁明利、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四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同址查獲許中銘、陳振南在內辦公、居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同址查獲王福份所僱用不知情之陳碧紅、少年吳○○、胡○○在該處工作、居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許查獲張炳榮、翁明利及王福份僱用之陳碧紅及少年黃○○、吳○○;王福份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僱用不知情之陳碧紅擔任會計,出售萬巒鄉農會於該塔內之空塔位予不知情之張王玉妹,存放骨灰。

二、案經萬巒地區農會理事長曾玉成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及該農會總幹事鍾政雄、常務幹事潘憲德及利珍美等人告發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甲、被告王福份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福份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被告王福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由案外人邱振明讓渡系爭寶塔內三分之二塔位(約二萬個)之永久使用權,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其占有合法,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之犯意;且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點交,亦未解除被告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對該寶塔之占有,被告之占有祇是持續先前之占有狀態而已,自無竊佔可言云云。經查:

㈠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八

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點交筆錄記載:「::::經進入塔內一層,檢視塔位使用情形,債權人願依骨骸已入塔位之狀況承受管理,法官將第一層點交予買受人占有。法官履勘寶塔左側竹製二層樓,樓上有三間房間,當場點交予買受人:::::關於靈骨塔有放置骨灰之塔位,買受人接受繼續管理,其餘空塔位均點交給買受人,至於投資承購戶由買受人與他們自行協調:

:::本件點交由上而下逐層交由債權人占有,點交公告揭示當場完畢」,並經在現場張貼已點交公告,此有該執行筆錄影本及公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七三頁),並經證人即該案執行書記官李啟霖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本院證述屬實;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屏院正民執癸字第八十五執一五八九號函覆債權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略以:「本院點交○○縣○○鄉○○路○號大願山祥雲寶塔,當然包括點交當日所有空位之塔位」,有該函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且被告亦供承嗣後已趕到點交現場(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依上開執行點交筆錄已明確記載法院執行人員就該寶塔由上而下逐層交由債權人占有,其中空塔位已點交予買受人,自無疑義,而有放置骨灰之塔位,買受人既接受繼續管理,亦有騰空塔位,而交由債權人占有之意,祇是債權人願負保管各該骨灰之責,並就現狀繼續管理而已,是當日法院執行處之執行點交已完全解除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占有甚明。至執行筆錄未明確記載有骨灰之塔位有若干﹖亦僅屬債權人保管骨灰之責任問題。又債權人之代理人潘俊銘出具切結書記明「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進入大願祥雲寶塔,對於塔內之設備、骨灰罐、骨甕有任何破壞、損失或移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係屬債權人如何保管骨灰事宜,自不得以此解為債權人未取得該寶塔之占有。又被告有竊佔行為,繳交該寶塔之電費,亦屬事理之常,不能以被告有於執行法院點交後有繳交該寶塔之電費,執為被告合法占有該寶塔之證據。而被告王福份既於執行點交當日趕到現場,且執行法院亦張貼已點交公告於現場,對於法院已點交之事實被告王福份豈能諉為不知情。又被告王福份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即同案被告等人有於右揭時地查獲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代理人曾玉成等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王福份於法院點交之後,確有由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實施竊佔之行為。

㈡被告王福份右揭毀損靈骨塔旁辦公室之紗門及侵入該辦公

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萬巒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曾玉成指訴綦詳,並經同案被告翁明利供述屬實,此部分事證亦明確。至被告王福份質疑未合法告訴云云,惟查,萬巒地區農會理事長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警方表明「請依法辦理」,即有提起告訴之意,被告此部分質疑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福份所為,其竊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其毀損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於竊佔狀態中為達成竊佔之目的而有上開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所犯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與竊佔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竊佔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王福份所犯毀損罪與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與所犯竊佔罪,犯意各別,為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王福份雖有多次或自己或利用無犯意或不知情之人,進入上開建築物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決意而繼續管理使用該靈骨塔及其辦公室等建築物,應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竊佔罪。其利用無犯意或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犯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論處被告王福份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自不合緩刑宣告要件,乃原判決予以宣告緩刑,即有未合;㈡尚無確切之證據被告王福份與其餘同案被告有共犯竊佔,與同案被告翁明利有共犯毀損、侵入建築物罪,與同案被告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陳國輝有共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理由詳如後述,乃原判決認有上開共犯情形,亦有未洽;㈢又被告王福份於竊佔期間又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陳碧紅為會計,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七日,將寶塔塔位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張王玉妹,原審未及於事實欄載明,併未盡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本項㈢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被告王福份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併有本項上開㈠㈡理由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被告王福份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其不甘投資受損而有此行為,其一再有竊佔動作,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薛永林、吳兆瑞、翁明利、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陳國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案外人邱振明所有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開門牌號碼○○鄉○○路○號之大願山祥雲寶塔,於八十四年六月交由王福份管理經營納骨塔,嗣該土地及寶塔之所有權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並由邱振明之債權人即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承受,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由該院將該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寶塔、寶塔內之空塔位、寶塔旁之未辦所有權總登記之土地公神廟一座及辦公室等建物點交予萬巒農會,王福份明知其對於該寶塔及寶塔旁之土地公神廟已無任何佔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薛永林、吳兆瑞在該土地公廟經營納骨塔業務,並由薛永林、吳兆瑞阻止持萬巒農會所發出之塔位權狀欲放置靈骨者及該農會職員進入寶塔,而竊佔該寶塔及寶塔旁之土地公神廟使用。嗣該土地公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屏東縣政府派員拆除,王福份竟又另行起意,與其僱用之職員翁明利、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陳國輝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當晚二十三時許,趁萬巒農會人員不在之際,以樹枝將前開法院點交予萬巒農會使用之辦公室紗門破壞,致令不堪使用,伸手將門鎖打開後,再由其夥同翁明利、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陳國輝將其辦公桌椅四組、沈清鎮等五十四人之牌位及雜物搬進該辦公室內放置,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經警據報在該辦公室外查獲翁明利、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四人。因認被告薛永林、吳兆瑞係與同案被告王福份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被告翁明利、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陳國輝係與同案被告王福份共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其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否則,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永林、吳兆瑞、翁明利、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陳國輝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訴人指訴之犯嫌,均辯稱伊等受僱於同案被告王福份,祇是聽命行事,不知詳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薛永林、吳兆瑞被訴共同竊佔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薛永林、吳兆瑞有右揭犯嫌,係以八十八年

三月八日十五時許,萬巒地區農會人員潘俊銘進入該寶塔時,遭被告薛永林、吳兆瑞阻止進入為論據。查證人即萬巒地區農會職員潘俊銘固於警訊證稱於上開時間,欲進入寶塔查看,遭被告二人以口頭阻止進去,伊即返回等語;而被告薛永林雖供稱:「:::當時潘俊銘一人到寶塔來,說要進去寶塔拿死者陳玉汝的骨灰,我跟潘俊銘說要帶陳玉汝的家屬來才能帶骨灰走,所以潘俊銘沒進塔內就走了,我沒有阻止他」,被告吳兆瑞雖供稱:「我沒有阻止潘俊銘,當時我在佛堂摺蓮花金」(以上均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警刑字第一二四八號卷)。證人潘俊銘證述情節與被告二人所為供述,固有出入,但被告薛永林、吳兆瑞則有占用該寶塔則屬事實。

⑵被告二人雖經查獲有占用該寶塔及其建築物,但被告二人

係受僱於同案被告王福份,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共同投資,實難期其等對同案被告王福份就該寶塔之權益有深入瞭解,而同案被告王福份是否會據實告知被告二人詳情,亦非毫無疑義,被告二人聽命於雇主王福份而有上開執行份內工作之行為,亦難謂被告二人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共同竊佔之犯意,自難以竊佔罪相繩。

㈡被告翁明利、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陳國輝被訴毀損、侵入住宅(建築物)部分:

⑴訊據被告翁明利坦承於前揭時地由王福份以樹枝戳破前開

納骨塔旁辦公室之紗門,伸手進去將門打開,再由其與王福份將前開牌位及辦公桌椅搬入辦公室之事實不諱,另訊據被告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陳國輝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未進入辦公室內,亦不知何人破壞該辦公室紗門云云。

⑵同案被告王福份戳破前開納骨塔旁之紗門時,被告翁明利

雖有目擊,但以樹枝戳破紗門,輕而易舉,並非合力始能達到目的,臨時起意而為之即屬可能,自不能遽認被告翁明利就此有與同案被告王福份共謀;又被告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陳國輝既否認有破壞紗門之行為,亦無證明被告四人有此部分犯行。至被告翁明利、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陳國輝,雖有於右揭時間在納骨塔被查獲之事實,但有如前述,被告等人均受僱於同案被告王福份,奉命行事,又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於法院執行點交時有在現場,而知悉該塔位及辦公室已經點交債權人萬巒地區農會,亦不能證明同案被告王福份已據實告知實情,尤其被告張炳榮、陳振南均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退伍後始受僱於同案被告王福份,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院執行點交之後,有退伍令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可考。是尚難遽認被告係在知情下而有上開故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㈢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薛永林、吳兆瑞、翁明利、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陳國輝等人犯罪。

㈣原審就被告薛永林、吳兆瑞、翁明利、許中銘、張炳榮、陳

振南、陳國輝等人之部分未詳為推求,遽論該等被告罪刑,自有未洽,被告等七人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薛永林、吳兆瑞、翁明利、許中銘、張炳榮、陳振南、陳國輝等人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等人以被告王福份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本案之審判。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該民事事件審判結果,與本案並無必然關係,本案核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被告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丁、被告陳振南、許中銘、張炳榮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K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