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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六號、第二五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王素春為姊弟關係,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亞洲托兒所之經營權及該托兒所所在土地經界之糾紛,感情素為不睦,黃司聿則為王素春之女(稱呼丙○○為舅舅),任職於上開托兒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托兒所,丙○○以無法證明係其所有之石塊一塊,砸損上開托兒所之一片玻璃(此部分未據告訴),當時黃司聿欲持其所有照相機一部拍照存證,丙○○見狀竟基於毀損及單一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黃司聿之臉部二次,並將上開照相機摔毀於地,而毀損該照相機,足生損害於黃司聿,並致使黃司聿受有臉部右臉頰右耳打撲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丙○○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亞洲托兒所,因欲阻止甲○○進入座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八六一號上之增建物烹煮食物,竟以言詞加害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誰給我進去我對他不客氣」、「你給我煮煮看,你要被揍」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黃司聿、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毀損暨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至高雄市○○區○○路○○○號亞洲托兒所,亦無傷害及毀損之行為,而伊是否有說「誰給我進去我對他不客氣」、「你給我煮煮看,你要被揍」這二句話,已忘記了,即令伊有說該二句話,亦無恐嚇之意圖,而僅是要勸阻甲○○進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傷害、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司聿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目擊經過之張淑清證述明確,證人張淑清於警訊時證述稱:「當時我是帶著幼稚兒童在院內玩時,親自目睹丙○○與黃司聿爭吵,然而看見丙○○出手打黃司聿臉一巴掌,隨即搶下照相機住地下摔,接著黃司聿又叫我稱是否我有看見王某出手打他,叫我為他作證人,然而王某再次又打黃某後,則黃司聿一氣之下走開」等情(見第一一五七0號警卷第七頁反面),並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看見丙○○、黃司聿在吵架,因為距離遠,因為距離遠,聽不清楚在吵什麼,丙○○打黃一巴掌,黃司聿跑來叫我做證人,王又叫黃女過去又打了黃女一巴掌,黃女就離開了..

.」、「當時我帶小朋友,看到園長興丙○○在爭吵,我看到丙○○以手打黃司聿之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我有看到丙○○打黃司聿二個耳光」、「他先打了黃司聿一個巴掌,她(指黃司聿)轉頭回來向我說丙○○打她,要我作證,然後丙○○就說打妳又怎樣,丙○○就又打黃司聿一巴掌,前後共打二個耳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筆錄),核與汪祚宜法醫師出具之黃司聿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臉頰右耳打撲挫傷紅腫之傷勢相符,而告訴人黃司聿所稱遭毆打之地點與證人張淑清證稱所在之位置,尚非無法目擊,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一紙暨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被告丙○○確曾毆打黃司聿之臉部要足認定。而被告王慶宗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向甲○○言之「誰給我進去我對他不客氣」、「你給我煮煮看,你要被揍」等語,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屬實,而甲○○欲進入之座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八六一號上增建物,係位在林基安所有之土地上,並無出租或與被告丙○○交換土地使用,反係出租於甲○○使用等情,亦經證人林基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丙○○當初亦明知該增建物並非和解契約(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有就亞洲托兒所所在之建物及土地為和解協議)效力所及,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八六九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筆錄上載明,故上開增建物,自非被告丙○○專有已明。被告丙○○既已知悉,則渠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不讓甲○○進入增建物係屬正當防衛而無恐嚇之意,即與正當防衛之須防衛自己權利之構成要件有違,被告丙○○此項辯解自難成立。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審理時亦陳述對於被告王慶宗所言感到害怕,並於案發後四日即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自難以王素香當時有回嘴稱你敢揍我等語,即遽認甲○○當時並無產生害怕。此外復有相機毀損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雖二次毆打黃司聿之臉部,惟其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於同一地點密切接續實施,應為接續犯,自僅論以單純一罪。而公訴人雖認黃司聿另受有頭部外傷後顱枕挫傷血腫、背後頸肩胛打撲挫傷紅腫及右手無名指挫傷青腫瘀血之傷害,惟依證人張淑清之上開證述被告丙○○僅以徒手毆打黃司聿臉部,隨即黃司聿即離開,是以黃司聿所受傷之部分,應僅於臉部,而觀之黃司聿傷勢診斷書尚有頭部外傷後顱枕挫傷血腫、背後頸肩胛打撲挫傷紅腫及右手無名指挫傷青腫瘀血等傷害,是否屬被告丙○○所為,已非無疑,此外除告訴人黃司聿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傷勢係被告丙○○所為,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且毀損他人之物,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但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毀損部分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六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甲○○、黃司聿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四、移送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此部分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聲請提起上訴)另認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亞洲托兒所與被告丁○○聯手毆打告訴人乙○○,而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此部分告訴人乙○○係陳述稱:先係被告丁○○前來干涉廚房未經許可不可進入,隨即被告丁○○即出手毆打,並引來其兄即被告丙○○而聯手毆打等情。惟查被告丁○○坦承有與乙○○發生扭打,但被告丙○○並未在場,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份為據,核與證人王慈君證述情節相符,雖王慈君係被告丙○○之女,惟其證詞在未能證明其係不實之陳述前,仍非必然排除其證詞之效力。而另證人即亞洲幼稚園之老師鍾瑜珮於偵查時證述:「黃司聿衝進來說乙○○被打,我就跟他出去看在廚房外空地,看到乙○○頭破血流,地上都有血跡,丙○○、丁○○都有在場」、「從(二人)外觀看起沒有傷」,顯然證人鍾瑜珮當時並未目睹被告丙○○是否有毆打乙○○,如僅以該證人之證詞,尚難認被告丙○○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乙○○。況被告丁○○既與乙○○扭打,並有受傷有上開診斷書可證,何以鍾瑜佩證述未見丁○○有何傷勢?且不論告訴人乙○○之體型是否較被告丁○○為高大,亦不得因此即臆測被告丙○○曾加入毆打之行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與丁○○聯手毆打告訴人乙○○,即應推定被告丙○○未曾毆打告訴人乙○○。原審認被告丙○○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原審以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乙、被告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亞洲托兒所,被告丁○○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毀損黃司聿之相機並傷害黃司聿,且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指摘黃司聿誤人子弟、毆打小朋友及無愛心足以毀損黃司聿之名譽,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次按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必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特別要求故意之程度者,如「明知」、「意圖」等直接故意或為特別目的者,乃須被告於行為時具備此一認知,始足該當構成要件。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具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始能成立。所謂「意圖」為主觀要素,至行為人是否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則須從其散布文字、圖畫之動機、方式、對象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行為人將文字、圖畫散布予多數人之事實,即認其有將該文字、圖畫散布於眾之意圖。若無此意圖,即不得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乃是免除刑罰條件,而非將舉證真實之責任,轉嫁予被告,乃公訴人或法院基於發現真實之義務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及客觀行為,始足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否則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無罪」的基本原則。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及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司聿之指述及證人張淑清證述、照片、驗傷診斷書、錄音帶一捲及譯文為據。訊據被告丁○○及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為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丙○○則以伊有聽見家長說黃司聿有打小孩,伊沒有誹謗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張淑清於警訊中根本未述及丁○○有何傷害犯行,且對於告訴人與被告丙○○自發生爭吵到被告丙○○出手毆打黃司聿,最終黃司聿離開均有目睹,復於偵訊中亦稱沒看見丁○○,吵完架才看見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又於原審法院調查暨本院調查時亦為同一之證述,顯然被告丁○○當時並未與被告丙○○一同聯手毆打黃司聿及毀損照相機,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丁○○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丁○○無罪。

(二)證人即亞洲幼稚園學童劉伊倫之家長鍾玉枝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證述其兒子劉伊倫確於就讀亞洲幼稚園時有遭園長之女兒(即黃司聿)打傷手致瘀青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依上開證人之供述認黃司聿係為教育人員,自應以愛心教導學童,使學童在人格修養學業知識得以精進,而對於學童劉伊倫反以體罰之方式,導致被告丙○○主觀上認為黃司聿之行為有誤人子弟沒有愛心等等,尚難認被告丙○○有何輕率惡意明知不實而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丙○○因知證人劉玉枝所述之情事而信其為真實,進而為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言論,揆諸前揭意旨,亦不得以被告無法證明所言為真實,即遽認被告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誹謗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自無令其負誹謗罪刑責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自始明知不實,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傷害、毀損之情事;被告丙○○有誹謗之情事。此外更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分別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傷害、毀損;被告丙○○有誹謗之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傷害、毀損罪、被告丙○○有誹謗罪,依法分別諭知無罪,均核無不合,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罪嫌,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檢察官對於被告丁○○上訴部分(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傷害乙○○部分),該部分被告丁○○依法既已為無罪之諭知,則該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一併審理,原審認應予以退還原檢察官,由該檢察官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其該部分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僅以告訴人乙○○之請求,即遽以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四號,此部分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經原審退回後,上訴人再行併案),本件被告丁○○依法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應予以退還原檢察官,由該檢察官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