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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至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服務處所推展信用卡業務時,向該行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辦信用卡以便消費使用,經該行負責辦理信用卡徵信及核發之行員向甲○○加以說明依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若經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即得持該行信用卡至接受信用卡消費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消費後即由台新銀行暫先墊付款項後,再依消費明細計算所應繳納之費用,按月寄送月結單通知持卡人,再由持卡人依所規定之日期付款等信用卡契約主要內容後,甲○○即表示必會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台新銀行乃核發該行威士國際信用卡一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甲○○,甲○○於取得該紙威士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明知自己並無清償鉅額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消費款之能力,在無意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紙威士國際信用卡,先後在位於高雄市不詳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商店,進行消費,並簽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達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嗣經台新銀行代為繳付右開消費款後,台新銀行依甲○○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具之帳單寄送高雄市○○路四0三之十一號寄交月結帳單予甲○○,詎甲○○均置之不理,台新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本院調查時,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曾向台新銀行申請威士國際信用卡,並於取得卡後,持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金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申請信用卡時,並非無資力付款,亦無詐欺之意思,帳單及信用卡會要求寄到高雄市○○路四0三之十一號朋友家是因為當時在中船工作住在宿舍,怕不方便所以才會寄到朋友家,朋友在帳單寄到後就立刻拿給伊,伊未能立刻付款係因有部分消費款係借給朋友簽帳消費的,而該朋友現已找不到,且帳單中金儷群舞場之消費應僅有一筆,而非二筆,伊向銀行反應可能是重複,但銀行不接受,伊才沒有付款,伊現在有向銀行公司接洽分期付款情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領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凱威實業行消費三萬三千元,更於次日分別至琴韻餐廳、自己餐廳、金儷群舞場視聽伴唱遊藝場及地中海三溫暖等四處共計消費五筆金額高達五萬五千元,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四天之內,被告更共計消費達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台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00六六號函所附之被告所申請之信用卡消費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原審庭訊時自承上開消費均是用於消費娛樂,並非購置生活必需品(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短短四天之內竟消費十一餘萬元,且均非正常性之消費,其消費顯有疑義。

(二)被告於消費上開金額後,至台新銀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間,並未清償任何款項,顯見其於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初,即無清償之意;被告雖辯稱係因供朋友使用,且帳款有問題,向台新銀行反應所以方未付款云云,然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自應體認以其信用卡任何之消費,均必須由其負責,自不得遽以係供他人消費,而免除其應負擔之責任。再證人即台新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楊浩盛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全高雄縣市有關信用卡之爭議均由其處理,在其處理之案件中,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並無被告所持有信用卡之帳款爭議相關檔案,被告亦未向台新銀行提出帳款疑義,況且如果是一般以電話查詢,均會代轉至客戶服務部門,如無法代轉者,也會告知客戶與客戶服務部門聯絡,同時因有道德風險之問題,我們需要控管,所以不會叫客戶自行與特約商店確認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信。

(三)被告復自承前揭消費款中有部分為其綽號「阿原」之友人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費,然一般而言,信用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持有信用卡消費,在信用額度內,商家非有特別情形,並不會拒絕持卡人刷卡購物,故一般人並不會將自身所有之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風險,然被告竟將其信用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復無法提供該名綽號「阿原」之男子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本院查核,益證其於申請信用卡之初即無依約付款之意。

(四)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查時供承判太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筆錄),顯然亦坦承其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未有詐騙之意圖,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就信用卡核發與使用之過程而言,一旦發卡銀行在徵信並核發信用卡予持卡人授與持卡人經濟信用之後,在信用卡有效之期間內,依信用卡契約,持卡人在其特約商號所為之消費行為,「收單銀行」必需完全支付予特約商店,而「收單銀行」在支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則再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者該筆消費款,而「發卡銀行」基於與「收單銀行」間之契約,在持卡人之經濟信用額度內,其完全不能拒絕消費款之支付,也不可能再就每筆消費逐一審查被告之信用度。又持卡人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持卡人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款項,是持卡人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欺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持卡人因消費而對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各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認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交付予持卡人,因而縱使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持卡人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之財物。是受騙者,並非對持卡人現實財物交付或服勞務之特約商店,乃係因不知申請人無清償能力仍核發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一號判決)。被告取得威士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記載,被告於收迄信用卡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止,簽帳消費共計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惟其起訴關於消費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內容中提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右開信用卡分別在位於高雄市不詳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商店簽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原判決竟無附表,顯難謂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敘述相符。(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之行為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前,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之宣告刑係為有期徒刑四月,復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違誤。(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其消費行為即屬多次,應係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惟原審判決認若行為人僅施用一次詐術,為陷於錯誤之人因此為多次之財產處分行為,仍只成立單純之一罪。尚有違誤。(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高雄向台新銀行申辦威士國際卡,係依一定之程序申請,經台新銀行審核後,而發給被告該威士國際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該紙卡後,實際上已無以信用卡契約付款之意,而向台新銀行詐得該紙信用卡,原判決認被告先向台新銀行詐得信用卡,亦有未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違誤,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所犯本件獲得之利益非鉅,且已經清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本金部分尚有五千一百元未還,含利息則尚有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未還,此業經告訴人代理人張家毓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可憑,已降低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入 帳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八十八年一 琴韻餐廳 一萬零五百元

月二十五日

二、 八十八年一 自己餐廳 三千六百元

月二十六日

三、 同 日 金儷群舞 二萬零八百元

場視聽伴唱遊藝場

四、 同 日 凱威實業 三萬三千元行

五、 同 日 金儷群舞 一萬五千六百

場視聽伴 元唱遊藝場

六、 八十八年一 地中海三 四千五百元

月二十七日 溫暖

七、 同 日 自己餐廳 八千二百六十

八、 同 日 自己餐廳 九千零三十元

九、 八十八年一 槳樂園K 一萬四千元

月二十八日 TV合計: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