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中,其中00一九五一、00一九七五、00三五五0、00三五二一等四張並非伊親自簽發,因伊當時已經酒醉云云,然被告既夥同朋友前往該名歌手KTV消費,其原有負責簽帳之意思,其於酒醉時由朋友代為簽帳,亦不違反其本意,不能因此而解免其責任,再查被告僅係一土木工人,月入不豐,此為其所自承,乃其竟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短時間內前往該名歌手消費簽帳十八次,當明知所簽之帳款無法兌付,乃竟大肆簽開本票消費,嗣即避不見面,經一年始被警方緝獲,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其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六十號居臺東縣關山鎮○○路七十三巷四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本人並無消費能力,竟基於詐術得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連續至甲○○所任職位於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名歌手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即名歌手KTV)消費共計十八次,每次均以開具本票之方式詐為支付,並請甲○○為其背書,甲○○因念其為熟客,誤認其應有財力支付本票票款,陷於錯誤,收受本票以代支付現款並於本票背後均簽其藝名「茉莉」二字,使乙○○未經付款而享有在前開店內消費之利益。惟事後甲○○向乙○○催討上開票款時,乙○○竟避不見面,使甲○○催討無著,而公司又催帳甚急,甲○○迫於無奈,只好先替其代墊款項,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連續至右揭名歌手KTV消費並簽發本票以代支付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前鎮區○○街有交一張客票給陳泰谷,要去給付消費款,惟陳泰谷事後並未至該店結帳,伊又找不到陳泰谷,並非有意詐騙甲○○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已交付客票予陳泰谷,惟並未通知告訴人甲○○,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訛,是告訴人無從知悉被告有令人代為清償或債務承擔之事實,況詢據被告對於該客票係由何人簽發?何時為發票日?等支票上記載要項均答稱不知,則被告所稱有該客票一事,亦殊屬可疑。再參以被告所簽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為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不等之日期,被告又係主債務人,卻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逾到期日後約一年始因通緝為警方緝獲到案說明,被告在該期間內苟因本票到期日屆至,而有清償之意,儘可隨時與告訴人聯繫協調清償事宜,今被告不問應如何付款取回本票,僅以已交付客票予「陳泰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詞為搪塞,被告顯為逃避債務而潛匿無蹤,應屬明灼。所辯純屬空言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票十八張在卷足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詐得財物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為要件,今本件被告僅係以詐術享有無償消費之利益,應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均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讓其消費十八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對其財力上之信賴,使被害人代為承擔債務受有損害,事後逃逸無蹤,對社會交易秩序所賴誠信原則侵害甚鉅,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認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古 振 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