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郭姿蘭(原名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 任 陳裕文辯 護 人 鄭國安
陳炳彰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据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証人陳天德雖提出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票據,主張甲○○於八十年四月至九月間即曾持票向其借款,惟其中多紙支票經提示後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例如該卷五十八頁之FA0000000號、該卷五十九頁之AGB0000000號支票,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及七月十五日經提示不獲兌現,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一五八頁影印資料);而依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五十一頁陳天德之答辯狀亦稱「甲○○係於其妻之票據及客票均拒絕往來後,才改以本票(註:均在八十年八月以前)向伊借款,共積欠五百卅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影印之資料),則陳天德應知甲○○資力極差,豈有可能再於八十年九月八日向廖月嬌等人借款用以轉借予甲○○之理﹖又廖月嬌雖提出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附表四、五所示之各該票據,主張甲○○於八十年九月以前即曾持票向其借款,惟查該附表所示之支票有多紙經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且日期均在八十年九月以前(例如該卷六十七頁之EA0000000號、該卷六十七頁之FA0000000號支票、該卷六十八頁之AGB0000000號支票,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五日經提示退票,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影印之資料);而依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六十六頁廖月嬌之答辯狀亦稱甲○○於八十年九月以前向伊借款多筆有未還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影印之資料及退票單),則廖月嬌豈有再於八十年九月八日經由陳天德再借款四百萬元予甲○○之理﹖又自訴人乙○○○訴請被告甲○○、陳天德確認前開三張(合計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乙○○○勝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宗可憑。顯見被告甲○○與陳天德、廖月嬌間之本票債務、債權應屬虛偽,被告甲○○上訴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否認損壞債權,為無理由;又本件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其量刑應屬適當,自訴人陳郭姿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雙方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B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 乙○○○ 女 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
高雄市○○○街五一八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五八巷十二號五樓居台中市○○路○段三七八號七樓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 陳裕文律師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移送併辦(八十年偵字第一七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先後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日、九月六日,分別經判處罰金二千二百元、八千八百七十元、三千五百元、一千元,九百元(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侵占罪,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經判處有期刑十月,緩刑四年;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因詐欺罪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二、甲○○於八十年六月,向乙○○○購買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六之一一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八號之房地,約定「總價新台(下同)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並由甲○○代為清償乙○○○原向華僑商業銀行之貸款三百萬元,用以折抵部分買賣價款」。並於簽約時,由甲○○簽立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乙○○○。然於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後,甲○○竟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尾款,乙○○○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票字第六四一五號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在案(八十年執字第八九五六號民事執行案件)。詎甲○○為阻止強制執行,竟與對其(沈)並無債權存在之陳天德共謀,由甲○○簽立票號六二九九一○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票號六二九九一一號(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票號六二九九一二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本票各一紙,再推由陳天德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具狀檢附上開三紙本票之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不知情之本院法官邱政強於八十年十月三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八十年票字第六五五二號裁定上。嗣旋再由陳天德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檢附上開八十年票字第六五五二號裁定影本及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六之十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行上開房地(本院八十年執字第一○四六九號民事執行案件),而行使上開八十年票字第六五五二號裁定。嗣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併入本院另案八十年執字第八九五六號民事執行案件(債權人乙○○○,債務人甲○○),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乙○○○之債權。
三、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確有向陳天德借款云云。又陳天德、廖月嬌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均稱:陳天德借予甲○○之五百萬元,係由陳天德提供一百萬元,及由廖月嬌提供四百萬元云云。廖月嬌並稱:伊之四百萬元,伊係向其同居男友許漢章借得一百八十萬元,另向曾清全借八十萬元,其餘一百四十萬元則係伊自己之錢云云(參本院八十年自字第六○六號卷第一三四頁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然查:
(一)、 廖月嬌並無法證明確其提供三百二十萬元(即廖月嬌所稱之四百萬元扣除伊向曾清全借得之八十萬元):
1、就三百二十萬元之出處,廖月嬌先供稱「八十年九月八日當日早上,伊從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許漢章之帳戶中提領出來三百多萬(嗣旋改稱是提領二百六十餘萬元,此二百六十幾萬元,包含伊向許漢章借得之一百八十萬元)」(同上卷第一三五頁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筆錄);嗣又改稱:陳天德於九月初即向提過借錢之事,伊一直考慮要不要借,所以錢是陸陸續續提領出來,部分是從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及三信合作社許漢章之帳戶中提領,剩下部分係勝利製藥廠的錢等語(八十年自字六○六號卷第一七七頁、一七九頁筆錄)。然:設若廖月嬌確曾於八十年九月間出借四百萬元,則本院另案庭訊距所謂「借款」之時,時隔未久,出借金額又極鉅大,記憶應仍甚為清楚,廖月嬌豈有就提款之時間及銀行前後供述不一之理。且衡情,鉅額現金存於銀行既可生息亦較安全,故常人於未決定同意借錢予他人之前,絕無先將錢自銀行中提出之理,更無先行分次提出之可能;又若已決定出借,則亦多一次同時提出,並多係在交錢之同日或前一日提出,故廖月嬌前揭「伊一直考慮要不要借,所以錢是陸陸續續提領出來」之辯詞,顯違常情。況且,八十年九月八日係星期日銀行並未營業,且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之一五八五許漢章帳戶,未曾於八十年九月八日或之前(自九月一日起),經提領三百萬元,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四四一之二號許漢章帳戶,亦未曾於八十年九月八日前經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等情,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一年四月六日高三信社秘文字一八六號函及業帳單(八十年自字第六○六號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六頁)、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華興存字第○三○號函一件及對帳單一份(八十年自字第六○六號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附卷可佐。
2、其次,廖月嬌稱伊向曾清全調借八十萬元云云,並無馮據可佐(本院八十年自字六○六號卷第一七八頁),且廖月嬌供稱並未約定利息(本院八十年自字六○六號卷第一七八頁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惟曾清全則稱約定三分利等語(本院八十年自字六○六號卷第一八二頁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所述已有未合。再則,廖月嬌稱伊係於八十年九月七日向許漢章借一百八十萬元(八十年自字第六○六號卷第一七九頁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但許漢章則稱:廖月嬌向伊借錢時,說要借幾百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一八○頁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所述亦不相同。
3、又曾清全稱伊借予廖月嬌之八十萬元係擺在家中,然一般人均將現金存在銀行,曾清全豈有無端於家中擺放鉅款之理。
(二)、陳天德亦不能證明其確有提供一百萬元予被告:
1、陳天德供稱:伊借予被告之一百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存放於家中,另七十萬元係寄放在曾清全家中,伊於八十年九月八日前幾日向曾清全拿回來等語,曾清全亦供稱該七十萬元及伊另借與廖月嬌之八十萬元(即前述之八十萬元),均於八十年九月八日前幾日交予陳天德及廖月嬌,錢款均放於伊等語。惟如前述,衡情常人實無於
家中擺放鉅款之可能(依曾清全所述,其竟於家中擺一百五十萬元)。
2、陳天德曾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因積欠台灣銀行五百萬元而遭該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年執字第八九一號),有案卷可佐。其豈有資力借錢給甲○○。
(三)、又系爭三紙本票,乙○○○曾即曾以甲○○及陳天德為民事被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八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佐。
(四)、本案同案被告陳天德、廖月嬌前經本院判決有罪(八十年自字第六○六
號),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雖改判決無罪,並因不得上訴而全案確定(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八號)。惟綜觀該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之理由,無非係以「廖月嬌辯稱八十年六月至九月間,甲○○持多紙支票(票號如該判決書之附表四、五所示)向伊借款,嗣於八十年九月八日,伊才以自已的錢加上向許漢章借得一百八十萬元,暨向曾清全借得之八十萬元,一同借予甲○○;另外甲○○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又持0000000號支票向伊借三百萬元,若甲○○無資力,伊豈會同意借款等情」,暨「陳天德辯稱:八十年四月至九月,甲○○曾持票(票號如該判決書之附表二、三所示)向伊借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伊借予甲○○之一百萬元,係因甲○○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與乙○○○之買賣契約書)並書立借據一紙,伊才以自已之三十萬元加上另向曾清全借得之七十萬元,一同借予甲○○」等情,有「謝大山之銷貨收入金額日記帳、存款證明、本票、支票、借據、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據許漢章、曾清全證述在卷」故堪採信,且「自訴人亦稱本案是誤會」為由,而諭知陳天德、廖月嬌無罪。然:
1、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僅載明「經詳細核閱上開資料,確與被告等所辯情節吻合」,並未具體說明得出上開心證之理由,亦未敘明何以各開資料及各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更未說明何以第一審判決中所列之各疑點均不足採信。
2、又陳天德雖提出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票據,主張甲○○於八十年四月至九月間即曾持票向其借款,惟均未能提出其確有借錢予甲○○之資金出處證明。更何況,其中多紙支票經提示後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例如,該卷五十八頁之FA0000000號、該卷五十九頁之AGB0000000號支票,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及七月十五日經提不獲兌現);而依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五十一頁陳天德之答辯狀亦稱「甲○○係於其妻之票據及客票均拒絕往來後,才改以本票(註:
均在八十年八月以前)向伊借款」等語,則陳天德應知甲○○資力極差,豈有可能再於八十年九月八日向廖月嬌等人借款用以轉借予甲○○之理。
3、買賣契約書並不能證明陳天德確於八十年九月八日借款五百萬元予甲○○,又卷附之借據(被告向陳天德借五百萬元之借據),既可於事後書立,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資金之出借,本院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又廖月嬌雖提出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附表四、五所示之各該票據,主張甲○○於八十年九月以前即曾持票向其借款。
惟查該附表所示之支票竟有多紙經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且日期均在八十年九月以前(例如,該卷六十七頁之EA0000000號、該卷六十七頁之FA0000000號支票、該卷六十八頁之AGB0000000號支票,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五日經提示退票)。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六十六頁廖月嬌之答辯狀亦稱,甲○○於八十年九月以前向俘之借款即曾有未還情形,則廖月嬌豈有再於八十年九月八日借款予沈鄉傳之理。
5、又廖月嬌於第一審時即已陳明其係自銀行中提領款項借予甲○○,,而如前所述,銀行中並無此等提領資金之證明,故不論該「謝大山之銷貨收入金額日記帳」是否為真實,均與本案無涉。
6、本案自訴人前曾與陳天德達成和解,由陳天德無條件撤回強制執行(參高分院卷二十二頁所附之和解書),是縱自訴人於法院稱是誤會云云,無非意在息事寧人而已,本院仍難遽認被告即為無罪。
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因同案被告陳天德經判決無罪,即遽認甲○○亦應為相同之判決。
(五)、又自訴狀及原八十年自字第六○六號案雖認廖月嬌亦為共犯,且廖月嬌
雖曾附合陳天德等人之說詞,自承曾借錢給陳天德用以轉借給甲○○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陳天德提出,且右揭事實欄所示之各行為,亦均無廖月嬌參與之證據,是仍尚難認廖月嬌亦為共犯。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法院並不為實體審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陳天德雖非乙○○○之債務人,惟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應為共同正犯。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三、自意旨略以:甲○○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一六之一一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八號之房地時,已有詐欺之故意,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伊係因另案被判刑逃亡以致未續履行契約等語。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次「被告向乙○○○購買上開房地,於訂約時已付七十萬元,並代自訴人繳納一百五十萬元之增值稅(原約定由自訴人負擔),之後自訴人又拿到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事後塗銷增值稅後即把退回之款項聯同上開金額當作違約金,即自訴人共取得二百四十萬元」,此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本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本院萬難認被告於購屋時已有詐欺之犯意。惟依訴意旨,係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年偵字第一七○四號詐欺案件(被告甲○○,告訴人郭銘榮)、八十年偵字第一九一一九號詐欺案件(被告甲○○告訴人李淑美、吳秀孃、黃蔡美禎)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查:依告訴狀所載,八十年偵字第一七○四號詐欺案件係指訴「被告藉口將其抵押權讓與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現金」,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不同、構成要件均不同;另八十年偵字第一九一一九號案件係「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藉口買地而詐騙」,與本案之發生時間已隔數月,且手法亦不同,被告更自承於與李淑美等人訂約時,尚未想到要向陳郭銘珠購買上開房地,是難認為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又本院另案八十八自緝第十五號、八十八年自緝第十六號判決書略以上開二案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諭知甲○○被訴八十八自緝第十五號、八十八年自緝第十六號案件均自訴不受理。惟查:八十八自緝第十六號案件之自訴內容為「甲○○於七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止,陸續持第三人客票向自訴人湯世芳、宋敏香等詐借現款,合計共約八百萬元」,是不僅距本案之發生時相隔達二年餘,且手法亦不同,萬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次,八十八自緝第十五號案件之自訴內容略為「甲○○於八十年四月底,持客票向自訴人林英傑調現,詎屆期提示,始知該帳號早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不僅距本案之發生時相隔達半年以上且手法亦不同,萬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