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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葉增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竊佔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之二、二九六號(甲訴人誤繕為第三二五號)國有土地興建二層RC樓房一棟,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曹葉增時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再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行為之繼續而言,若僅係犯罪狀態之繼續,則不包在內。

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曹葉增時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自白於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及現場照片二紙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之二、二九六號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五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自民國四十七年起即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有房屋居住,當時是經過海軍造船廠的廠長同意才興建,到了八十八年四月間,因道路拓寬將原有房屋一分為二,且拆除近三分之二,伊才將原來的房屋加以修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建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係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之二、二九六號國有土地上,佔用面積為八十七平方甲尺,此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地鹽(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函、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原審卷可稽,是甲訴人認被告佔用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號一情,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一之八四號,於六十年五月一日門牌整編,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可憑,且高雄市○○區○○○路○○○號建物,自四十九年三月起即向臺灣電力甲司申請裝表供電,亦有臺灣電力甲司高雄市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高區費核代字第B0000000號書函一份在原審卷第十四頁可佐,告訴人代理人祝念祖於原審時亦稱:舊房子是五十幾年就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應該是在四十七年間左右就在那裡蓋房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足認被告所稱於四十七年間即在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之二號、二九六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一事,應係屬實。

(三)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原屋拆除重建,然被告辯稱係因馬路拓寬,致其原有房屋遭拆除近三分之二,才在原來的地方重建等語,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祝念祖於原審所稱:是因馬路截彎取直,將他們房子一分為二,他們才重建,他們重建時二邊都有房子,二邊的房子也因為馬路拓寬的關係,在整修前面的部分,重建後的面積應是減少,並往上增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再佐以被告所拆除重建之房屋二側均有其他建物存在,於被告重建之時,二側之建物均僅有整修前面部分,而未同時拆除重建等情,除為告訴人代理人祝念祖所不爭執外,並有照片五紙可佐,堪認被告確係於原地拆除重建,且拆除重建後之面積較原佔用面積為小而無擴張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本件被告既於四十七年間即已佔用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之二號、二九六號國有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僅係將已存在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重建,且重建後建物之位置與原建物完全相同,面積並有減少之情形,是其拆除重建之行為,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被告竊佔行為於四十七年間即已完成,追訴權時效即行起算,故於甲訴人開始偵查之八十九年間早已罹於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以被告之竊佔行為已罹於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八十八年七月間竊佔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之二、二九六號國有土地改建原竊佔建物,係竊佔行為之繼續,自八十八年七月起算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審諭知免訴判決尚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即已佔用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之二號、二九六號國有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僅係將已存在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重建,且重建後建物之位置與原建物完全相同,面積並有減少之情形,是其拆除重建之行為,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被告竊佔行為於四十七年間即已完成,追訴權時效即行起算,故於甲訴人開始偵查之八十九年間早已罹於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