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十二次至高雄市○○○路○○○號二樓乙○○○○限甲司消費,並提示名片佯稱為多家甲司負責人,致該甲司陷於錯誤,誤認其清償能力,而供給其酒菜食用及唱歌,前後共計消費達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並簽發多紙本票以代償付,事後經催討又無現金支付,雖再簽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面額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之本票為憑,然屆期又無法兌現,乙○○○○限甲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甲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司代理人王美慧到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所簽之簽帳單多紙、本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消費後未主動與告訴人甲司聯絡,償還消費款,且長達一年多之久未清償任何款項,已非單純因事後甲司發生爭執而未能支付款項等語即可卸責,顯見消費之初已生經濟困頓無力清償,參以本件經告訴人提出訴訟後亦仍未能清償分文款項等情,足證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灼灼甚明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伊有於右揭期間至告訴人甲司消費達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元,目前尚未清償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王美慧已認識多年,經常在王美慧任職之酒店銷費,並均以簽帳方式消費,本件係因其經營之三多管理顧問甲司與他人發生訴訟,始無法付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於右揭期間至告訴人甲司消費上開款項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票一紙、簽帳單多紙附卷可憑。惟依告訴代理人王美慧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陳述:伊甲司顧客之付款方式,除付現、刷卡外,尚允許顧客以簽帳之方式為之。伊與被告認識十多年,所以才讓被告簽帳,且被告每次簽帳時,伊均在簽帳單上背書等語,是以告訴人甲司應允被告簽帳以代付現,係因雙方存有多年之友誼關係,互具相當之信任,非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彰彰甚明。又被告曾交付支票一紙予告訴代理人以清償部分之消費款項,嗣經告訴代理人提示遭
退票後,被告另交付與消費總額同額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收執作為消費款之擔保之事實,亦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陳明一致在卷,是倘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被告於消費後大可一走了之,逃匿無蹤,殊無必要簽發票據交告訴人收執之理。另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債務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執此,告訴人不得僅以其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遠期本票不獲付款,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以推測被告於消費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被告確因所經營之三多顧問管理甲司,因買賣問題爭訟,現正由法院審理中一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宗(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號)查核屬實,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虛指。況被告始終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益徵被告於消費之初並無預謀屆期惡意不履行之不法意圖。基此,被告未清償消費款之行為,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簽帳,且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殊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令被告負刑法詐欺之罪責。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甲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甲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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