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共 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又辯稱:伊夫張詠荃(即張永得,已判處罪刑確定)蓋房子,伊從未擔任公司職務,均在家料理家務,照料稚子,嗣因公司會計張鳳美辭職,伊始至公司幫忙,臨時代收告訴人之尾款,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係與公司負責人張詠荃簽約,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丙○○亦辯稱:伊是工務主任,只處理與工務有關之事項,並非公司之總經理,亦非代書,房屋過戶之代書業務,不是伊辦理的,伊只有跟丁○○○她們說保證房子蓋得起來,並未說保證產權清楚,告訴人乙○○、丁○○○與公司正式簽約時,伊並不在場,且公司負責人張詠荃已向乙○○及丁○○○說明公司已向銀行設定抵押融資四千多萬元,是告訴人等早知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事後公司已向銀行清償二千七百餘萬元,順利塗銷楊錦美等七戶之抵押款,本件應係民事糾紛各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底,藉承作工程為由,向告訴人郡國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鋼筋水泥後,即拒不付款,顯有詐欺罪嫌,與原判決之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等情。

三、惟查(被告甲○○、丙○○部分):㈠被告丙○○係正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晟公司)總經理,有其以總經理名

義發出之正晟公司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任意否認為公司總經理,自非可採。被告甲○○及丙○○,於告訴人乙○○、丁○○○訂購房屋時,均有在場,並均曾向告訴人表示所購買之房屋及基地產權清楚,被告丙○○、甲○○曾分別向丁○○○、乙○○收取房地價金,及催收房地款等事證,原審判決亦均敍述理由綦詳。被告二人否認有參予公司售屋有關業務,均難採信。

㈡據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二人與公司負責人張詠荃明知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

權,仍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佯稱產權清楚,並推丙○○辦理過戶事宜,以隱瞞此事實等情,並提出「正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晟廣告有限公司」、「宇晟代書事務所」聯名寄給告訴人乙○○之信封影本在卷足憑。且依卷附正晟公司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代理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人,為被告丙○○之妻李玉蘭,參以上述乙○○提出之信封所載,顯見正晟公司出售之房地移轉登記,由正晟公司之關係企業宇晟代書事務所包辦無疑。故雖非丙○○親自辦理,但其委由正晟公司關係企業辦理,仍可達其設定高額抵押權不為告訴人知之目的。是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訴,尚非無據。

㈢被告等指稱公司負責人張詠荃曾向告訴人等表示「公司已向銀行設定抵押,融資

四千多萬元,房子絕對不會蓋不起來」云云,但為告訴人等所否認。被告等雖又引用告訴人等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賣屋開始就保證產權清楚,並說土地不用錢,建築費用已有四千多萬元現金」,以證明告訴人等已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貸得四千多萬元之事實等情。惟該民事起訴狀,並未提及四千多萬元現金,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借得,自不能以之認定告訴人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知系爭土地有辦理抵押貸款。又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左右,始知道產權不清楚,固有訊問筆錄可憑,但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相距有一年四個月。而丁○○○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繳交尾款,雖在其知悉產權不清楚之後,但丁○○○自亦期望被告等收取尾款後,能將其基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足證丁○○○又因被告等之承諾而陷於錯誤之交付財物。

㈣共同被告張詠荃雖辯稱:「起初因銀行說不能個別塗銷抵押權,至八十五年六月

份才說可以個別塗銷,故七月份始向告訴人收取尾款,又因銀行董事改選,而被擱置,同年十一月份,銀行才說可以辦,但銀行附帶條件,要將未售出之房子一併塗銷,然如未賣出之房子不讓貸款,資金週轉即有困難」云云。查高企銀行總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發函准許分戶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該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八號張詠荃詐欺案卷,有本院該案判決理由欄所載可稽(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八頁)。姑不論張詠荃所稱未能個別塗銷抵押權之原因是否真實,如未能分戶塗銷抵押權,自應將告訴人等所繳抵押貸款部分返還與告訴人等,乃未予返還,自難謂對此部分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等有無參予銀行之協調,對被告等及張詠荃等之所為,並無影響。是證人何治平、林文政所證告訴人等有參予與銀行之協調,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等又辯稱:正晟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十一月廿一日、廿六日、廿七

日,先後向高企銀行清償二百五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一千六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三百九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七元,而塗銷楊錦美、吳柏昌、張簡萬昌、鄧玫柚、何治平、蔣華琪及王復中等七戶之抵押權登記,且正晟公司張詠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告訴人等表示賠償之意,並隨函附寄面額一萬五千元之郵政匯票及面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此可證被告無詐欺之犯意等情。正晟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猶能向銀行辦理塗銷何治平等人之抵押權登記,何獨不能塗銷告訴人等之抵押權登記,已難令人不疑。且如不能塗銷告訴人等之抵押權登記,何不將該部分款項,先行返還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之房屋基地,負擔該部分之抵押貸款,乃不此之圖,自不足以證明無詐欺犯意。至正晟公司之清償抵押貸款,塗銷楊錦美等人之抵押權登記,尚與被告等與張詠荃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事實無關。㈥被告等聲請傳訊證人蔡仕仁,以證明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與張詠荃

簽訂「房屋賣訂(預)購單」時,被告二人均不在場等情。惟證人蔡仕仁於原審出庭作證,已陳明對告訴人等均無印象(原審卷第二八0頁反面),自無再予傳訊必要。

㈦綜上所敍,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底藉承作工程為由,向告訴人郡國企業有限公司詐購鋼筋水泥,拒不付款部分,與被告等詐欺告訴人丁○○○、李慶華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論判不當等情。惟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等之詐欺丁○○○等之手法不同,難認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尚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無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可言。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判,並無不當。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應一併駁回。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等詐取丁○○○、乙○○之價金後,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告訴人等名義向高企銀行申請貸款,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0號),㈡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底,藉承作工程為由,向郡國企業有限公司詐購鋼筋水泥,拒不付款,涉有詐欺罪嫌等情。惟查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其發生時間,係在被告等上開詐取價金行為完成之後,二者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㈡被告等詐購鋼筋水泥部分,與本案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

此二部分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J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十九之二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丙○○ 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送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О四二四八七九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吳芝瑛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詠荃(原名張永得,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之一正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晟公司)之負責人,甲○○係張詠荃之妻,丙○○係張詠荃之弟,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緣正晟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在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七七之五號、第二七七之六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批出售,明知其興建之上開房屋,已就上開土地部分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及六月間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及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五千五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五福分行承作,下稱高企銀行),詎甲○○、丙○○竟與張詠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故意隱匿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連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將編號C棟三號及編號B棟六號之房地各一棟,各以五百二十六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及乙○○,並向丁○○○、乙○○保證產權清楚,致使該二人陷於錯誤,自購屋後即陸續繳交買賣價金。丙○○、甲○○並分擔向丁○○○、乙○○收款及催收房屋款項之工作,且為防止丁○○○、乙○○知悉該土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事實,丙○○並主動為丁○○○、乙○○辦理過戶等代書事務,以達順利收款之目的。丁○○○、乙○○等人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繳交尾款完畢。嗣丁○○○等人經前地主張簡丁茂告知,始察覺上情。張詠荃無法清償銀行上開抵押借款,經銀行聲請拍賣上開房屋基地,丁○○○、乙○○多次洽請張詠荃、甲○○、丙○○清償債務,塗銷上開房屋土地部分之抵押權,均置不理,丁○○○等人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分別代正晟公司向高企銀行清償二百四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始得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張詠荃、甲○○及丙○○共計詐得四百九十萬元。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買預售屋時伊並未在公司幫忙,因會計小姐辭職,伊才至公司幫忙,是收尾款時才開始至公司幫忙;伊先生(張詠荃)有說產權都清楚,並且系爭房地也有過戶給告訴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工務主任,只處理與工務有關之事,房屋過戶之代書業務不是伊辦理的,伊只有跟丁○○○她們講保證房子蓋的起來,未跟告訴人說保證產權清楚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妹劉秀環到庭結證稱:「有三到四次都與我先生陪我姐姐到公司繳款,都是繳給丙○○及李玉蘭,最尾款是他與朋友到我家,一張一百萬元支票及現金五十八萬都是我繳給丙○○,我曾經要求對於交屋後之尾款要分三期交給丙○○,丙○○答應我,後來甲○○就來催款,後來我們不到一個月就把錢繳清,丙○○簽名第一期及第二期那二次,是丙○○沒有帶張永得章,向我們說下次來再補蓋,方會在上面簽名,我與我先生陪我姐姐去方會知道,當初我有與丙○○說交屋我要請代書,丙○○說他就是代書,可以省下該筆費用‧‧‧」、「當初丁○○○與甲○○、丙○○、張永得、李玉蘭在簽立系爭合約時,我有在場‧‧‧」(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二份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未告知丁○○○、乙○○土地有設定高額抵押權一事,復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而丁○○○、乙○○均係於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即繳清全部價金,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自會要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房地應產權清楚,渠等如知悉過戶時,尚設定有巨額抵押權,依常情自不會繳清全部價金,以求債權之擔保,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問:當初有向告訴人表示產權清楚?)有的,我有跟丁○○○他們講,因為當時我哥他們公司經營還沒出問題,至於乙○○購買我不在場,繳款時我才場」;被告甲○○則供稱:「(問:你有向告訴人表示產權清楚?)繳款時他們有在問,因為當時公司營運正常,我有跟他們表示產權清楚」等語(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卷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足認丁○○○、乙○○確係因被告隱瞞系爭房地設有高額抵押權之事實,並保證產權清楚,而陷於錯誤,始給付全部價金,即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張詠荃確因本件詐欺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甲○○既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尾款之事實,則其於收尾款之時,應已知悉正晟公司之財務狀況,其仍隱瞞事實,又向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猶急迫地向告訴人催收尾款,難認其與同案被告張詠荃及被告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丙○○係正晟公司之總經理,有其以總經理名義所發正晟公司通知單一紙附卷可佐,且其於正晟公司之股份為五十萬股,僅次於其兄張詠荃一百萬股,為第二大股東,其辯稱伊僅為監工或工地主任,其均不知情乙節,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查,其於偵訊中坦承有向告訴人表明系爭房地產權清楚,及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點亦坦承:「經查被告丙○○固曾向告訴人表明產權清楚,‧‧‧」,是其嗣後否認有向被告表明產權清楚,僅是表明房子能蓋得起來乙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丙○○確曾向告訴人丁○○○收過系爭房地價款,有被告丙○○於丁○○○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明細內之第一期、第二期收款紀錄欄親自簽名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劉秀環結證在卷,而證述如前,是被告丙○○有為收款之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二人隱匿告訴人關於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事實,併於收受告訴人價金後,猶不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其有詐欺告訴人買賣價金之犯意甚明。

(三)而丁○○○、乙○○之上開房屋基地經高企銀行聲請拍賣後,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分別代正晟公司向高企銀行清償其房屋基地部分之抵押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除據告訴人等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高企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高四維銀總九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與告訴人等人,惟告訴人卻因被告之行為而多付出上開款項,始能使其所購買之房地產權清楚,是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取之款項共計四百九十萬元,亦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足供參考。

(四)又證人陳甘、張黃桂花、張鳳美、王世文、蔡仕仁、林文政、何志平、李玉蘭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指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張詠荃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係公司總經理、第二大股東,屬決策階層;被告甲○○係分擔催款之工作,惡性較淺,及渠等犯後猶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及詐欺金額高達四百九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另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詐取丁○○○、林建華買賣價金後,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以告訴人名義向高企銀行申請貸款,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及八十六年間被告因承作大樹新建工程及高雄市○○○路增建工程,向郡國企業有限公司陳麗如訂貨,所開充作給付貨款之支票跳票,涉犯詐欺罪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七三七號)請求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上開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之發生時間,係在被告上開詐欺價金之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發生;而上開涉嫌詐欺貨物之行為,與起訴部分係不同之手法;其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卓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