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犯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又因上開槍砲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長期承租汽車及繳付租金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至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一號,佯以租車一日為由,向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租期一日,致日騰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詎甲○○於交付一日租金後,於翌日以電話向日騰公司佯稱欲再續租一日,即未還車亦不續付租金,並逃匿無蹤,迄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經日騰公司在高雄市○○區○路旁將該車尋獲,甲○○藉此詐得使用該車相當於二十餘日租金之不法利益達五萬零四百元;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乙○○所經營之軍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軍刀公司),向乙○○佯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二千元、租期一日,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詎甲○○交付一日租金後,即未還車亦不續付租金,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車輛損壞,置於屏東縣○○鄉鄉○○○道路旁,經警通知乙○○取回該車;甲○○藉此詐得使用該車相當於十二日租金之不法利益達二萬四千元。
二、案經日騰公司代表人丙○○及軍刀公司代表人乙○○分別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日騰公司及軍刀公司租用上開汽車,使用後僅繳一日租金,餘均未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其租用日騰公司之該車,原欲向朋友鄭啟民借錢充為汽車租金,後來因未借到錢且鄭啟民欲借車,所以將該車借予鄭啟民,原以為鄭啟民會將該車直接交還日騰公司,所以才未處理;而向軍刀公司所租之小客車則因車子在屏東被人損壞,輪胎也被刺破,才沒有返還等語。然查:
(一)被告租用上開汽車,均僅給付一日租金,其餘租金即未再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日騰公司代理人林麗鄉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軍刀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核與被告供承事實相符;並有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
(二)證人鄭啟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份左右,確曾向被告借用上開租得之汽車,但當時被告本即欠其金錢,所以並沒有付被告車租,之後約一個星期左右,即另請朋友將車開至被告位於高雄楠梓附近省道旁之住處附近,將汽車鑰匙放於被告住處信箱,至被告當時有無向其借錢現今已無印象,但當時其自身亦缺錢,缺得要命,且被告尚欠其錢,所以根本不可能借錢給被告等語,相互對照以觀,證人鄭啟民向被告借用汽車期間僅有一星期之譜,而被告向告訴人日騰公司租用後未還日數,近達一個月之久,衡諸被告亦自承於給付一日租金後,即因經濟周轉困難,甚而須向他人借錢以償還車租,足見被告當時經濟能力,已達無法支付租金情況至甚。是被告既明知自身尚欠鄭啟民金錢未還,且證人鄭啟民是時亦屬缺錢狀態,縱認被告曾向證人鄭啟民告稱該車係向日騰公司租借所得,但被告未向證人鄭啟民明示,須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償還租車及租金等細節,酌諸上情,證人鄭啟民即便曾向之借用租車,亦不可能為其償還汽車及給付租金等節乃為當然之舉,是以被告辯稱:係因誤以為證人鄭啟民會為其還車給日騰公司及給付租金,才會未予處理云云,自屬空言諉卸,無足採憑。
(三)軍刀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說要租一天,並付一天租金二千元,後來就沒有再付,隔了約五、六天,我去他家找他,僅有找到他的家人,又隔約五、六天再去他家找到他,他說要去拿錢,晚上會將車子還我::後來車子找回來,玻璃損壞,四個輪胎破掉,共修理三萬多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代表人乙○○有前去其家要其繳租金及還車等情,設若被告是時並無詐欺得利意圖,則其給付一日車租後,何以既不還車,又不續繳租金,且無法說出車子為何人或因何而損壞,同時又不賠償修復,在在均足證明被告於租車之始,即具有意圖以不繳租金使用小客車之不法利益,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其有連續詐欺使用上開告訴人之汽車,規避租金給付之不法利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詐取車輛使用,圖免租金之不法利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二次犯行,反覆為之,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就其向告訴人軍刀公司詐欺得利部分雖未起訴,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曾犯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並於八十三年間,因上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又因上開槍砲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同年三月十日出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荳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資,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例遞加之。
三、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乙○○所經營之軍刀公司,向乙○○佯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被告因而詐得財產上相當於十二日租金之不法利益達二萬四千元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裁判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前科,不知改過自新,素行不佳,又連續以租車方法詐取不法之利益,犯後猶飾詞矯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致告訴人受害非輕,所為顯非社會常理能容,惟念車輛已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損害未再行擴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 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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