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高雄市○○區○○○路○○○號高盛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陳美如所有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因肇事撞毀,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交由乙○○修復並更換引擎。乙○○為節省購買同廠牌車身、引擎之費用,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將陳美如所有自小客車之車門及車牌0000000號二面,交由綽號「阿忠」之男子以「借屍還魂」方式,將之換裝在他人所失竊之小客車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綽號「阿忠」之男子通知乙○○將車駛回,乙○○明知修復後之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係廖本火所有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巷二十之十三號前所失竊之贓物,仍以二十六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忠」向購入,擬以該車交陳美如,從中謀取差價;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乙○○與保養廠員工楊鐿謹駕駛該車試車時,行經高雄市○○路與民本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認有維修陳美如所有之車輛,惟矢口否認犯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原是委由高顯忠修理車體,完成修理後為何車輛會成為贓車,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陳美如所有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小客車因肇事撞毀,送交被告修復並更換引擎,被告將引擎卸下,車體鈑金後,以二十六萬元代價送交綽號「阿忠」男子裝修引擎,修理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駛回試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民本路口,為警查獲,該車車身及引擎與車牌不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美如證述屬實,且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當時與同事開機車巡邏看到二人坐在車上,車子仍在發動中,伊二人即去盤問,要其熄火,伊看到被告用T型板手發動,且鎖匙孔已被拉出來,經查證該車車牌及四個門與原車身不符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是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除車牌與四個車門外,已非陳美如要求被告修復之原車。
(二)又上開查獲車身(號碼WBHD二三一NF七三九三九號)及引擎(號碼AHD六三一八MBJ六六九○四號)係廖本火其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北巷二十─十三號前所失竊,亦經證人廖本火於警訊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十三、十四頁)。是上開車身及引擎係廖本火失竊之贓物無訛。
(三)查買賣車輛,應交付行車執照及其他來源證明文件,俾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此乃公眾週知之事;且被告係高盛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為其所自承,自當明瞭購買中古汽車,應有來源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又BMW廠所出產之小客車,其零件市價一般皆極昂貴,被告明知陳美如所有之自小客車引擎已無法修復,竟以二十六萬元之低價向綽號「阿忠」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綽號「阿忠」亦未交付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文件,而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修復報廢車輛,自難諉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所辯不知該車是贓物,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指稱綽號「阿忠」之男子,係高顯忠云云。惟此為證人高顯忠所否認,且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不知綽號「阿忠」之男子的真實姓名年籍;又於偵查中改稱:「阿忠」就是林錦燦;嗣後又改稱是高顯忠云云,其供述不一,顯有疑義,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飾詞狡辯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扣案T型板手一支,係被告持以啟動贓車,非被告故買贓物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並以「借屍還魂」使用報廢車輛,犯罪之手段機巧,嚴重侵害社會大眾財產權利及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犯後不知悔改,供詞反覆,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法官 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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