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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信託公司,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並借貸二十二萬元之消費性貸款,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為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未還清全部貸款以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於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他處不明,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即未再繳還,尚欠款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致第一信託公司受有無法占有動產擔保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行使取償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向告訴人第一信託公司訂定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未繳付清償抵押借款等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職員許原豪、楊弼勝於偵訊中指訴綦詳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另案即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六三號楊國雄涉犯侵占案件中,亦自承證述:前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楊國雄在台南縣新營市發生車禍後,始由警察人員查明所有權人而通知國晉公司(由被告甲○○開設並擔任代表人)取回等語,有該案判決書一紙在卷足憑,而以被告辯稱:「上揭車輛係因租借給楊國雄使用,車子被撞壞了,將車拿去台北修理,才無法讓告訴人取償」云云,為不可採,為其論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未到,惟其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係經營租車行,有將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楊國雄使用,該租車曾遭楊國雄侵占,且車子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遭楊國雄使用撞壞,後來將該撞壞車子送到北部某修車廠修理,因修理費高達二十餘萬元,楊國雄並無給付修理費,且伊亦無錢支付修理費,所以車子送修後始終放在修車廠,目前修車廠已關閉,該車子始終因未繳交修車費而未取回,但伊對告訴人銀行貸款有繼續繳納,由二十二萬元,繳到僅剩五萬餘元,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故意將小客車遷移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經營汽車租賃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第一信託公司即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十八萬元,並借貸二十二萬元之消費性貸款,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期限為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未還清全部貸款以前,標的物不得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但得依約占有使用等情,為告訴人公司職員許原豪、楊弼勝於偵訊中指訴綦詳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上開動產擔保物小客車仍得出租營利,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曾將上開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給楊國雄使用,該租車曾遭楊國雄侵占,且車子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遭楊國雄使用撞壞,楊國雄因侵占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六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事實卷附可按,而該車經撞毀後,被告將該撞壞車子送到北部某修車廠修理,修理費高達二十餘萬元,楊國雄並無法支付修理費,亦無賠償費用給被告等情,為證人楊國雄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參以一般修車廠將車修護後,若送修者未給付修車費,修車廠施予法定留置權,符合常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該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小客車出租給楊國雄使用,該租車曾遭楊國雄侵占,且遭楊國雄使用撞壞,後來將該撞壞車子送到北部某修車廠修理,因修理費高達二十餘萬元,楊國雄並無給付修理費,所以車子送修後始終放在修車廠等情,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係因供擔保小客車遭撞毀,始將小客車送至汽車修護廠修理,應係保全該供擔保小客車之正當行為,對告訴人有利,則被告將該供擔保效客車送修行為,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將該小客車任意遷離之行為,參以被告以該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貸款二十二萬元,被告依約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按期清償,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該供擔保小客車遭人侵占及撞毀後,仍能繼續清償貸款,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始未續繳,貸款僅剩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等情,益證被告將該小客車送修之際(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否則被告何須續繳分期貸款?

(三)被告因無法支付修車費,致該小客車遭修車廠留置,因迄今距送修期間已有二年多,此期間產業變化巨大多端,被告聲稱該送修廠目前已歇業,該小客車尋覓無著,應屬可信,縱被告尋獲該修車廠,告訴人欲向該修車場取回該汽車時,亦應繳清修車費始可取回,此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亦無關聯,附此說明。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擅將動產擔保交易物遷移罪,以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因供擔保小客車遭撞毀,始將小客車送至汽車修護廠修理,應係保全該供擔保小客車之正當行為,對告訴人有利,則被告將該供擔保小客車送修行為,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將該小客車任意遷離之行為。至被告事後未依約全部償債,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符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