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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其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假釋,旋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因認乙○○常以言詞挑撥其與朋友間感情,導致朋友間感情不睦,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眶皮下瘀血三×三公分、左眼眶皮下瘀三×二公分、右下腰腹側壓傷三×四公分、下嘴唇裂傷二公分、上唇裂二公分、雙側鼻黏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何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睹之證人劉琍瑛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證人劉琍瑛於警訊時證述稱:被告係因楊女挑撥其與朋友間之是非,一言不合,而出手毆打楊女;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而對其毆打云云,惟已經被告否認,且與現場目睹證人劉琍瑛之證述亦不相符,自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曾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其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假釋,旋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因前揭緣故,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惟其事後頗有悔意,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