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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

陳慧博郭季榮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接線盒之入線管及其定位結構」係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名為「丙慧財產局」,下稱中標局)申請在案之新型第六○七○二號專利品,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竟未經專利權人乙○○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在高雄縣大寮鄉製造侵害其前述專利之接線盒產品並販賣與不特定之人,經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甲○○毋侵害專利,惟甲○○仍繼續生產販賣。因認被告甲○○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甲○○涉有違反專利法罪嫌,係以上訴人甲○○坦承告訴人乙○○送至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接線盒係其所製造販賣之產品,且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催告上訴人甲○○不得再繼續侵害其專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上訴人甲○○之存證信函回函、新型第六一七О二號專利證書影本及被告售貨之型錄價目表附卷可稽,而本件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結果,有侵害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範圍,此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上訴人甲○○雖辯稱不知告訴人之專利範圍云云,惟觀諸上訴人甲○○對於告訴人存證信函之回函,明白表示知悉告訴人之專利曾遭舉發撤銷,足徵上訴人甲○○對告訴人此件專利權知悉甚詳,惟上訴人甲○○仍印製型錄繼續製造販賣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害新型專利之犯行,辯稱:我做的以前就有人做過,告訴人並沒有專利,七十六年時吳神安、七十八年陳清龍就有做過、申請過專利了,我做的是吳神安他們的東西,並非仿冒告訴人乙○○之專利等語。經查:

(一)本件第六一七О二號新型專利權人確係告訴人乙○○,專利權期間為八十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年二月十日,專利範圍為一種接線盒之入線管及其定位結構,其特徵為在接線盒之底壁上具有二沖孔,而沖孔週圍具有適當長度及數量之突緣,可利用該些突緣以與定位腳合成一連體;而接線盒之管孔乃係與一具中層壁及喇叭口之入線管栓合,而利用其具中層壁使本入線管與接線盒栓固後,免再作二次加工者。依請求專利第一項所述之接線者之入線管及其定位結構,其中應入線管之首端部係具適當數量之螺牙及長度以與接線盒之管孔栓合後長度絕不過長者。依本專利部分第一項所述之接線盒之入線管及其定位結構其中入線之首端所具有之中層壁係成具較薄之環圍壁,較厚之環圍壁之內面,使本中層壁可較輕易地取去者。此有中央標準局所發之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專利公報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核先敘明。

(二)按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標準局(現改制為丙慧財產局)制頒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侵害之判斷程序,須先依以下三步驟為判斷:第一步驟為「全要件原則」,即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再逐一加以比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才成立之原則,否則即是缺少了一個構成要件,基本上應認為沒有侵害。第二步驟為「均等論」,即發明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能為其他技術所置換,若該置換為該作業人士容易推知,且目的功效同一時,兩者視為均等。第三步驟為「禁反言原則」,即專利權利人在申請專利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不得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之權利部分;禁反言原則與均等論相異僅為非權利者之利益為目的之功能,因此考慮此原則係限於第二步驟之判定認侵害之案件,要求再利用禁反言之原則確認,此處禁反言之原則若適用,判定係再次逆轉,成為非侵害。因之,被告之「喇叭頭入線管」有無侵害告訴人之「接線盒之入線管及其定位結構」專利權,應就上述之「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鑑定分析之。

(三)本件上訴人甲○○產銷之「喇叭頭入線管」與告訴人之六一七О二號新型專利產品,經告訴人乙○○第一次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結果認為:「全要件分析,本專利接線盒底壁上之沖孔,其週圍具有因沖孔而產生之突緣,與待鑑物品接線盒底壁上之沖孔,其週圍不具有突緣,本專利之構件結構不相同於待鑑物品,故此項本中心認定其兩者不相同;再,於入線管部分,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入線管係為一具有中層壁及喇叭口之構件,與待鑑物品之入線管係為一具較薄斷離接片之護蓋板及喇叭口之構件,因待鑑物品護蓋板之斷離接片呈四點式與管壁連結,與本專利中層壁之環圍壁面呈環狀式與管壁連結,兩者構件結構不相同,故此項本中心亦認定其不相同。」「再於均等論分析:本專利接線盒底壁利用沖孔週緣產生突緣之方式、突緣具連結之功能、達到與定位腳結合成一體之結果,與待鑑物品利用於定位腳相對於接線盒底壁沖孔位置處沖壓產生突片方式,以突片具連結之功能,達到與結合成一體之結果,雖待鑑物品所利用之方式為定位腳設連結用突片,與本專利之方式係於接線盒底壁沖孔週緣設突緣,兩者突緣(片)之位置不同,但因,接線盒底壁突緣與定位腳係呈相對應連結之關係,待鑑定物品之突片僅為一種相對位置之置換,把專利案位於盒底之突緣移設至定位腳,再以定位腳與接線盒,底壁相連結,故本中心認為兩者實質相同,均等成立;再,於入線管部分,本專利之入線管係利用設中習壁及喇叭口之方式,中層壁具有阻擋異物進入管內及易於剝離之功能、喇叭口具滑順之功能,達到施工時免再作二次加工(火烤加工、鋸除餘管)、及伸拉電線時不易損傷電線表皮之結果,與待鑑物品之入線管係利用設護蓋板及喇叭口之方式,護蓋板具有阻擋異物進入管內及易於剝離之功能、喇叭口具滑順之功能,達到施工時免再作二次加工(火烤加工、鋸除餘管)、及伸拉電線時不易損傷電線表皮之結果,待鑑定物品與本件專利所利用之方式、功能、結果實質相同,故此項本中心認定其兩者均等成立,視為實質相同,」等語,惟就禁反言之認定,則稱:「因無本專利取得之原始紀錄資料,本中心不加以表示意見」等語。至鑑定結果則認定待鑑物品與第七九二О五九九一號專利案(新型第六一七О二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該中心P-八七О八-一一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四)惟經本院補充第七九二О五九九一號(新型專利第六一七О二號)專利取得之相關原始紀錄資料,就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由本院第二次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補充鑑定,其結果就專利案與待鑑物品之全要件及均等論分析結果,固亦認為:「依專利案之聲請專利範圍,其特徵為在接線盒之底壁上具有二沖孔,而沖孔週圍具有適當之長度及數量及突緣,可利用該些突緣以與定位腳結合成一連體;而接線盒化之管孔乃係與一具中層壁及喇叭口之入線管栓合,而利用其具中層壁使本入線管與接線盒栓固後,免再做二次加工者。與待鑑定物品其在接線盒之底壁上具有二沖孔,而定位腳相對於沖孔位置則沖壓出具有適當長度之突片,可利用該突片與線盒底壁之二沖孔結合壓成一連體;而接線盒之管孔乃係與一具較薄斷離接片之護蓋板及喇叭口之入線管栓合,而利用其具護蓋板使本入線管與接線盒栓固後,免再做二次加工者。經本中心之鑑定分析,專利案與待鑑物品於全要件分析結果係呈不相同、而經均等論分析後本中心認為其兩者呈實質相同‧‧‧」;然就禁反言之分析,則認為:「‧‧‧本專利於申請時曾遭中央標準局以(七九)台專(伍)四О二一字第一五О四八九號審定書予以核駁,經答辯人申請再審查(提再審查理由書)始獲該局准予新型專利權,從上述專利申請人提出之再審查理由書中有分析其專利技術與申請第七六二О四九一六號案、申請第七八二О六九八四號等兩申請專利案之技術差異,其中申請第七六二О四九一六號案之技術特徵為把盒底沖二洞及定位腳於對應處沖成二凸片、再將此凸片插入孔洞彎折固定,以結合此盒體與定位腳,申請第七八二О六九八四號案之技術,其擋泥板係以點狀連接於導線頭內孔週緣,故,以「禁反言」原則觀之,本案第七九二О五九九一號專利之技術權利範圍將不能擴及至上能述兩申請案之技術範圍。現,本案之待鑑物品,其在接線品之底壁沖具有二沖孔、定位腳相對於沖孔位置則沖具有突片、利用該突片與線盒底壁之二沖孔結合壓成一連體之技術,及其入線管與護蓋板之連結方式係呈四點式與管壁連結式之技術,分別與申請第七六二О四九一六號案、申請第七八二О六九八四號案之技術相同,故本案待鑑定物品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本中心認定本專利與待鑑物品兩者呈『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此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產業(九О)字第О九六三號函可稽。

(五)另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兼新式樣審查委員即證人羅炳榮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他的專利係由二個構成,一個是腳架及盒子,一個是入線管就是塑膠管部分,專利的接線管是螺紋栓固,被告的是沒有栓固。被告的一個栓頭加塑膠管套合,告訴人的腳架跟盒子接合部分被舉發過,不成立。理由是接合方式不一樣,這一部分不能認為是均等。依禁反言原則,不能認為說被告的物件與告訴人的物件均等。而均等不能主張到以前已有的技術。又塞頭部分(中層壁)被告的是鏤空的,告訴人的是完全封閉。以前王繼霞曾舉發告訴人的中層壁部分,審查委員認為鏤空的跟密封的是不一樣的。依禁反言原則,也可以排除均等論的適用。所以基本上沒有侵害到告訴人的專利。」(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等語。而鑑定機關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技術服務組經理徐德和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全要件是不相同,均等論判定是實質相同,整體來講,二者是實質相同」等語;惟其就禁反言而論,則供稱:「如果王繼霞、甲○○舉發案跟專利結構是一樣的話,我會重新考慮整個案情。禁反言優先於均等論的適用也是原則」「因為以前我們沒有相關資料,所以以前我們沒有論到禁反言部分。如果有舉發資料的話,我們對禁反言部分,我們會考量」(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證人謝富松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的意見跟羅炳榮所講的是大同小異,中層壁部分,王繼霞曾經拿楊進義的案子對告訴人的專利舉發,舉發不成立,其理由與羅炳榮相同,腳架部分,甲○○於八十八年曾拿吳神安的七十六年核准的專利去舉發,舉發不成立,其餘理由跟羅炳榮相同。」(見同上筆錄)等語。

(六)綜右所述,本件專利曾於告訴人申請專利時,遭中央標準局以(七九)台專(伍)四О二一字第一五О四八九號審定書予以核駁,經告訴人申請再審查,既已提出再審查理由書表明:「申請第七六二О四九一六號案雖簡便,卻仍須把盒底沖二洞,及定位腳沖成如實物之數個工程,更嚴重者,定位腳與盒底之結合鬆動,沖灌水泥時會脫落,該案出品好久,卻因現行市面盒底之二洞均使用斜對稱者,不能配合,且最易脫落,故不能使用。」、「本案申請專利之創作:將盒底沖出二個突緣,同時連續動作將定位腳一次鉚合,‧‧‧」「貴審查員指出本申請案與七六二О四九一六號案類同,其接線盒與定位腳皆有沖孔,申論人認為盒體與定位腳架不能並論,如說皆有沖孔,則現有各類盒體、腳架皆有沖孔,各具作用。‧‧‧」、「申請案號七八二О六九八四之專利案係以瓣狀頭崁入接線盒體。此構造如以模具技術難以製造,如分段即使製出,成本極高,而擋泥板係以點狀連接週緣,此種點狀造成泥水侵入,抵銷原為擋泥水之功用,點狀播泥板去掉後,管內週緣成齒狀,不利電線,故此專利案至今不能問世」等語,以主張本件專利案與第七六二О四九一六號、第七八二О六九八四號專利案不同。而第一次鑑定之結果未就禁反言原則加入考量,應認為第一次鑑定結果不完足,不足採信。而第二次鑑定之過程悉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三項標準,其鑑定過程較為週延(因已補送原舉發資料,就禁反言原則請原鑑定人補提意見),且經鑑定人羅炳榮及證人徐德和、謝富松到庭陳述綦詳,較為可採,因之不能認為上訴人甲○○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告訴人原送鑑定之中國生產力中心認為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而變更原結論認為二者實質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侵害專利權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並改為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四號等)案卷,因本件上訴人甲○○諭知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法本院不得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