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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於一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嗣後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車租之能力,猶隱瞞經濟實況,意圖為自己獲得使用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路○○○巷○○號,向乙○○佯稱願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之方式,租用車牌碼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繳付八日租金共計六千四百元租金予乙○○,佯允俟將來租約到期後,再繳付全部租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予丙○○,詎丙○○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未再繳納車租,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返還車輛,經乙○○以存證信函催告,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上開車輛停放高雄市○○路○○○巷附近三百甲尺處,並託友人告知乙○○領回該車,計詐得使用上開車輛之不法利益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每日租金八百元乘以丙○○未付租金而使用該車之三百一十七日)。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租用上開車輛,使用後未依約繳納車租,屆期亦未返還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以前也曾經向告訴人租過車,這次並非故意不還車,後來實在是收入不好,才沒有辦法付車租,我在車租付不出來時,亦有意將車子返告訴人,並非故意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租用上開車輛,屆期均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返還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車契約書一份在偵查卷可稽,是被告租車後,未依約繳納車租及返還車輛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租車時收入即不正常,且經營不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第二十二頁反面),顯見被告租車時,經濟狀況顯已惡劣,已無支付租金之能力,且被告於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出告訴後,已知告訴人催討租金,在未償還任何租金情況下,猶繼續使用系爭營業小客車,復於偵查中數次到庭仍供述繼續使用該車,而告訴人事後復以載明要求被告儘速清償租金及車輛等內容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該車返還,此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偵緝卷第三十一頁可稽,則其謂租車之初,無故不付租之詐騙意圖,孰能置信。

(三)被告向告訴人租得上開車輛後,即未與告訴人聯絡,直到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方有清償幾天租金,嗣後又未再付等情,此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衡情,被告如係一時經濟困難,致無力付款,則其於無法繳納租金情況下,亦應將租用之車輛返還告訴人,其既不繳納租金,又不返還車輛,事後又置若罔聞,顯見其於租車時,即有詐欺使用上開車輛,規避租金給付之不法意圖甚明。

(四)被告辯稱係以租斷一年後車子即歸其所有,故僅須一年後返還租金即可云云,惟依被告與告訴人所定之租車契約明確載明租期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此有上開租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否認該契約確為其所簽訂,可見被告租車之時,應即有不付租金之詐欺意圖。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車租之能力,猶隱瞞經濟實況,意圖為自己獲得使用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向告訴人乙○○佯租汽車營業,圖得使用營業小客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經濟能力不佳,仍向告訴人承租車輛,嗣後刻意避債,拖欠不還,且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於一年二月及六月確定,嗣後二罪合併定執行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良,又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