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七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丙○○
乙○○自訴人代理 許明德律師人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鋼公司)及金源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源來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初,以公司欲購買不動產為由,向自訴人等詐購坐落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同路二段二一六之三號及同路段二一六之四號房地三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萬元,被告簽發發票人為國豐鋼公司,面額總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自訴人,並要求先辦理過戶登記予其指定之金源來公司股東林智隆及金源來公司,言明銀行貸款撥放隨即支付買賣價款,自訴人等不疑有他,於同年七月六日辦妥移轉登記,詎被告取得係爭房地所有權後分別向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及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設定抵押借款,於同年八月十日彰化銀行放款一千萬元後,被告只支付自訴人三百四十萬元,其後即以款項尚未核撥為由,要求以金源來公司面額總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四紙換回前開國豐鋼公司之四紙支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並避不見面,自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等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係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國豐鋼公司及金源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國豐鋼公司及金源來公司之支票各四紙為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等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之前已經與自訴人等有過買賣房地之交易,且價金均已付清,本件房地買賣係因為銀行抽銀根,而週轉不靈,以致於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時周轉困難倒閉而無力再付款,尚欠一千二百萬元未付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其於調查期日所辯其曾於八十七年元月間起即向自訴人以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購買另外三間房屋及地,並已依約付清款項等情,業據自訴人乙○○及自訴代理人分別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本件並非第一次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且參酌自訴人在原審亦明確陳稱本次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亦已先支付予自訴人等現金三百四十萬元之價款等事實,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已曾有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經濟活動,此次購買且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堪認被告並非利用自訴人欲出售房屋之機會,其並無購買之真意卻佯裝欲購買而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詐稱欲購買。且証人林家如到庭証稱:伊先前曾介紹被告甲○○向自訴人購買三間房屋。因買賣後被告與自訴人之兒子已經很熟了,本件系爭之房屋買賣就由他們自己談。兩次買賣與一般市面不動產買賣條件一樣先給付頭款部分價金,尾款則簽發支票支付,同時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等語。另証人即受任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書王坤堯於原審中亦証稱:伊僅代辦房地過戶與貸款手續。權狀核發後伊先交給自訴人丙○○,嗣設定抵押時再拿出來辦理及用印等語。按不動產買賣因金額較高,一般人購買不動產者甚少有將全部價金於標的物交付時一次給付完畢,而多以支付部分價金後,先將標的物辦理所有權名義移轉登記,再以買受人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而以貸款清償價金,此種常見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條件利於買方資金之融通取得,雖賣方須承擔一定程度之交易風險,惟此種不可避免之風險乃賣方在交易活動中利潤取得所伴隨之信用評估責任、風險承擔必然性。由上所述,益見本件被告乃依一般交易習慣給付部分價金,嗣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貸款手續,尾款則簽發支票以為支付,在在均與社會上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態並無齟齬不符之處,況此一交易條件復係經自訴人合意始與被告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有對自訴人施用如何之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方同意為此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縱事後被告所簽發以擔保買賣價支付之支票四紙未能兌現,且未能依約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情事亦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訴人以被告另持金源來實業公司負責人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面額計一千二百萬元換回原先簽發交付之國豐鋼公司為發票人之四紙同額支票,嗣該四紙支票又全遭「簽章不符」「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承上論述,再參酌吾人生活經
驗上,因延展票期或票據債信問題而以新票據換回原簽發之票據乃事所常有,故核亦屬事後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徒以事後換回之支票反未能兌現遭退票,即回溯認被告係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騙方式取回原先簽發交付之支票。故自訴人聲請勘驗錄音帶及傳訊証人李文清以証明被告係以本即無法兌現之支票詐騙取回原先簽發之支票,亦屬詐欺犯行云云,即無予調查之必要,併叙明之。而被告嗣後因週轉不靈被銀行追償貸款,且公司總債務已超出總資產甚多,以致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復因負債甚多而無法給付本件系爭房地價款予自訴人等一節,除據証人林家如於原審中証述在卷外,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三份、八十九年破字第六號、本院八十九年破抗字第三號聲請宣告破產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辯解稱:因週轉不靈,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才無力支付價金等語,應非虛妄。綜上所述,被告向自訴人等購買上開係爭房地既係依一般交易習慣,有先給付現金三百四十萬元,並簽發支票以供其餘價金支付擔保,復經代書代辦過戶及貸款事宜,上開買賣交易條件復為自訴人在自己應評估之信用評價、交易風險承擔等責任範圍內經其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者等情,被告雖未能完全給付上開係爭房地價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向自訴人等購買上開係爭房地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等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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