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早年棄家不顧,與其女友王曉琴在外姘居,致與其妻戊○○、其女丙○○及女婿許癸森感情不睦。因戊○○懷疑所經營之幼稚園遭丁○○檢舉違建而無法繼續營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戊○○、丙○○、許癸森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巷○號丁○○租屋處,與丁○○理論並要求給付生活費用未果,一言不合,雙方乃發生爭執,戊○○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許癸森,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或持金屬棍或屋內茶几,聯手毆打丁○○及其女友王曉琴與同住該處之己○○(戊○○、丙○○、許癸森共同傷害部分均已判刑確定)。另丁○○、王曉琴不甘示弱,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持鈍器反擊毆打戊○○、丙○○(王曉琴共同傷害部分亦已判刑確定),致丙○○腦震盪、胸腹挫傷、左腕、左肘裂傷,戊○○腦震盪、左手中指咬傷、胸部多處挫傷及腹部多處挫傷。
二、乙○○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丁○○前開傷勢經送屏東縣枋寮醫院住院治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竟夥同許癸森及陳俊魁、林俊雄與另四外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枋寮醫院八○八號病房,向丁○○揚言恐嚇稱:「你如果告訴,就要剁你手腳,要不然就五百萬元解決」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戊○○、丙○○及丁○○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丁○○否認傷害,辯稱:戊○○與丙○○因聯手合力阻擋王曉琴並發生拉扯才受傷,並非係我出手打傷,我被人侵入住處打成重傷,我沒有反手打人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丁○○係丙○○之父親,又係戊○○之配偶,若非動手傷人,丙○○、戊○○斷不可能誣陷伊。又証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當時有幾個人衝進來,就去打丁○○,丁○○都沒有還手,他一直都在保護頭部,當時王曉琴就向丁○○喊說你為何不還手,就有另二個女人去跟王曉琴拉扯、打架等語,惟該証人己○○於原審陳稱:「(問:案發當天丙○○、戊○○到你們承租的地方,有何動作﹖)答:丙○○沒有打丁○○,只有罵他,戊○○與丙○○有抓王曉琴頭部,並將她的臉抓傷」「(問:當天陳俊魁有無進入屋內﹖)答:他沒有進去,當時外面有很多人,我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己○○於原審並未說『當時有幾個人衝進來』,甚且說『陳俊魁他沒有進去,當時外面有很多人,我看不清楚』,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說『當時有幾個人衝進來,就去打丁○○』之陳述不符,則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係嗣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又既稱「當時外面有很多人」,應僅止上訴人丁○○一家人在屋內打架,原審亦同此認定。至証人即共同被告王曉琴雖稱:「丁○○當時被打,他並沒有辦法還手,我有喊他為何不還手,後來就有一對母女衝過來打我」等語,惟查証人王曉琴係上訴人丁○○之同居人,其証詞難免偏頗,亦難採信。上訴人丁○○與其妻、女、女婿一言不合,引起打架,其同居人王曉琴也加入戰局(王曉琴共同傷害部分已判刑確定),則上訴人丁○○焉有不還手之理,且告訴人戊○○、丙○○之傷勢也非輕,應非其同居人王曉琴一人所造成,應認上訴人丁○○確有參與傷害情事,上訴人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之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恐嚇丁○○,辯稱:沒有恐嚇丁○○云云。惟查:上訴人乙○○夥同被告許癸森、林俊雄、陳俊魁在枋寮醫院恐嚇丁○○一事,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訴甚明,證人甲○○亦在原審陳稱:當時有四位男子進入醫院並恐嚇他(指丁○○)要拿出五百萬元來解決這件事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審審理筆錄),而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許癸森四人於警訊中雖辯稱前往醫院係探視戊○○、丙○○,惟參以當時業已深夜,上訴人乙○○夥同共同被告許癸森帶同多名男子前往醫院探視病人,此顯有悖常理,自不足採上訴人乙○○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乙○○恐嚇丁○○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丁○○、王曉琴共同反手毆打告訴人戊○○、丙○○;上訴人乙○○夥同許癸森、陳俊魁、林俊雄一起到醫院恐嚇丁○○,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丁○○與王曉琴一共同行為毆打告訴人戊○○、丙○○二人,係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已有修正,而應適用新法,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又上訴人丁○○係一共同行為傷害告訴人戊○○、丙○○二人,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上訴人乙○○部分未敍述科刑具體審酌情形,均有未洽,上訴人丁○○、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丁○○因細故與妻、女打架,雙方均有受傷,又同屬家人,告訴人戊○○、丙○○原審僅處罰金刑;上訴人乙○○有前科,素行不佳,其到醫院恐嚇他人,事後又飾詞爭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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