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三十六之三號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惠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本惠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已將八十一年度盈餘提列盈餘分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二年本惠公司會計資產負債表上,重複提列本惠公司八十二年度盈餘分配一千二百萬元,而侵占公司公款一千二百萬元。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佔罪,係以本惠公司會計陳美珍所出具之累積盈餘明細表、本惠公司前任會計周美惠提供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證人即會計師胡克臣查帳結果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侵占犯行,辯稱:被告以前是掛名本惠公司的董事長,公司都是顏孝治在經營,被告是從八十二年四月顏孝治離職後才接手,接手時顏孝治把公司帳冊及會計一起帶走,所以沒有移交,被告為員工生計繼續經營公司,公司帳目係本惠公司之會計製作,其科目、內容、收支等被告無從干涉,告訴人亦曾委託胡克臣會計師查核帳目、會計資料,事涉專業,被告歡迎會計師查核,而告訴人僅依一只不知從何取來、內容無法確定、前後無法勾稽、根本無任何人員簽章確認之資產負債電腦試算報表,遂認本惠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盈餘二千三百一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九元,然該盈餘根本無法確認為真,且八十二年三月以前之帳冊、收支發票憑證均遭顏孝治取走,故告訴人所提之試算表在八十一年之帳目應非確實,會計小姐周美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到庭證稱餘額不確定,且顏孝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亦到庭證稱盈餘應僅有一千二百餘萬元,故於分配股東之後,本即再無盈餘可資分配,被告豈有如起訴書所述之重複分配一千二百萬元之可能?告訴人所稱之盈餘二千三百餘萬元連會計師胡克臣都無法確認,此假定之盈餘數字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且起訴書所謂之重複提列盈餘分配,根本是一個會計抽象名目,並非如動產、不動產、存款等具體實物,何來侵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依循。
四、經查:
(一)證人顏孝治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度公司有分配八十一年度之盈餘,錢由董事長(乙○○)決定發放等語(偵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我有拿本惠公司八十
一、八十二年度之帳冊(偵卷第一百十七頁反面);八十一年到八十二年四月我在本惠公司工作,未處理財務的事,作帳是依程序來,且依電腦處理等語(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筆錄)。會計師胡克臣證稱:我是負責(查核)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的帳,而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到六月的憑證沒有提供給我,八十一年以前的報表也未給我;資產負債表是會計陳美珍提供給我的等語(偵卷第六十三頁);他們會計說不知道帳冊在那裡,於是就根據乙○○給告訴人甲○○的手寫累積盈虧明細表來計算(偵卷第一百十七頁);凡此証言,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鑑定證人即會計師黃博聞攜說明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到庭結證稱:我受乙○○委託查帳,事涉專業會計知識,而所謂保留盈餘,又稱累積盈餘,係指公司營業所獲得之盈餘尚未以股利之方式分配給股東,而保留於公司使用者,亦即本科目因發生純益而增加,因發放股利而減少,本科目僅為帳面之會計科目,若因發放股利而減少,公司必須以「財產」等實物分派給股東,例如公司以票據一千二百萬元分配股東,必有該等支出對應,起訴書所謂之重複提列之詞,與會計用語不符,必須近一步查明公司資產有無減少,始可認定有無重複分配,本件告訴人所提之比較資產負債表二張,因我無查核公司帳冊,無法確認金額,不過二張資產負債表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同一會計科目金額竟然不一致,不知如何解釋,而該報表亦無專業人士簽證,真實性無法驗證,而胡克臣會計師在其累積盈餘說明書中即是引用前二張有疑問之報表,其意是假設保留盈餘數目為真,則結果應有重複減除,而由於公司帳冊無法提供,該項所謂期初保留盈餘即無法查核確定。並有說明書、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上述原理,同為證人即會計師胡克臣所不否認,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可稽,足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上揭公訴人所引用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尚難採取,從而胡克臣查帳所得,以該並無「憑據」以實其說之二張資產負債表為認定依據,顯與會計原理有違,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侵占之犯行。
(三)證人會計師胡克臣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稱:可自銀行資金流向查核本惠公司帳目等語,然本惠公司八十一年度上半年帳冊已經逸失,此據證人周美惠到庭結證無訛;證人胡克臣亦證稱因欠缺上半年之帳冊,而無法查核等語,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送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查核結果,據覆「資料不全,無法查核」,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高會字第二九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七頁),是無從憑本惠公司之帳冊查核,甚為顯然;況所謂之累積盈虧一語,並非實體實物,自不待言,亦即帳面累積盈虧增加,必有相對實體財產增加,而帳面累積盈虧減少,則公司必有相對實體財產減少,而本件本惠公司究係減短何種財產,公訴人均未指明,逕以所謂「重複提列」遽以起訴,並無證據証明,告訴代理人雖稱公司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有幾筆帳目不清,金額憑證不明,共一千八百多萬元去向不明云云,然此與前開大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內容不符,實無憑據可認有多筆公司之資金流向被告之帳戶,告訴人憑空指控,自不足採。而被告係八十二年四月始接掌公司全部業務,則四月之前之公司帳目,不論有無資金異常,應與被告無關,況縱無憑證支持,亦難逕行推論所謂無憑證之資金支出必定係遭被告所侵佔。實難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惠公司八十一年度應分配盈餘之款項一千二百餘萬元之犯行。
(四)本件於本院調查時經雙方同意,委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算,本院將雙方提出之卷証資料送請鑑定,亦因資料不全,無從鑑定,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高會字第0九二號函可証,自屬無法再送鑑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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