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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自訴人甲○○偽稱其為惠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欲建惠光六星銅鐘大樓出售,如自訴人能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被告願將該大樓之泥作工程(即砌磚、粉刷、內外牆、地板磁磚等工程)請自訴人承攬,自訴人不知有詐,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並交付以自訴人為負責人之合伸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兌現提領。詎被告於收受自訴人前開之履約保證金後,並未依約動工興建,卻每每藉口托延,自訴人屢加催促,被告不得已方於訂約一年多後興建地下室後即停工,且避不見面。自訴人見被告不法之行為與其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同額之本票一紙支付,自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且追索被告無著,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未遵期履行契約及事後退還保證金之本票未獲兌現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工程之建築融資,地主不願蓋章擔任保證人,致未獲銀行貸款,故無力繼續進行工程,事後也無法歸還自訴人保證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經營之惠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與案外人王中和、陳

王增、王昭明、王親政、王金元、王正福、王福祥、王美娥(以下簡稱甲方)經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出資興建房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訂立合建分屋契約,被告乙○○依契約第三條規定「歸國有財產局,仁愛之家,高雄農田水利會,謝溪泉等所有之土地,由甲方配合乙方處理購置,產權歸屬甲方,作為乙方交付甲方履約保證金。」被告依約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十月止,購買鳳山市○○○段○○○○○號、三三三-廿四號、三七二-十七、三六九-二、三六七-三號土地,登記為王中和名下,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王昭明、王親政證述屬實,亦有土地所有權狀五紙附卷可考。又惠光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會同王中和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三三一-二四九土地之地主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借中期擔保放款一億一千萬元及中期放款一億五千萬元,期限皆為二年,雖經該行核准,但自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未辦妥借款對保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手續而遭該行取消等情,有該行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世銀東高雄字第0七六號函足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九一三八號卷第七十二頁),復經證人即世華銀行襄理簡世耀證述無訛,本件因合建之地主不願在融資契約上蓋章,致貸款未果等情,業經證人即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之基地所有人王昭明及王親政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因當時大樓結構未完成,所以不同意蓋章等語無訛,是被告所辯投下資金購地及完成地下室一、二樓及地上物一樓,因工程建築融資未獲貸放,致工程難以進行等語,尚屬有據,被告並非以合建房屋為幌詐取財物。

㈡再查被告於貸款前並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徵信處為財務之徵信,被告所經營之惠

光建設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與往來銀行並無逾期及不良紀錄,且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也無任何退票紀錄,財務狀況尚稱良好,此亦有前開徵信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告與自訴人約定時並無財務空乏,不足支應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既事先無財務困難,收受保證金係基於雙方約定合於交易上正常往來行為,事後復僅因貸款未果,致未有足夠資力返還保證金,並無其他客觀上足認被告事先詐騙,進而故意造成自訴人難以追索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騙自訴人之意圖。

㈢被告乙○○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與自訴人解除契約,並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

十一月卅日同額本票一紙支付,有解約書、本票一紙足憑,自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不能僅憑被告事後無資力還款之結果,即推定被告訂約之初有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是本案應純係被告週轉困難致未能如期清償債款,與自訴人之爭執應屬民事紛爭,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本件自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0四號、第六00五號,被告乙○○詐欺及偽造私文書案件乃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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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