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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八號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係高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高達甲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由邱榮基所駕駛,車主為丁○○,車牌號碼00—七五二號大貨車係靠行於高達甲司之營業車輛。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交與丙○○收執,以供支付上開大貨車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甲司(下稱新光保險甲司)汽車保險之保險費,詎丙○○取得上開支票後,因高達甲司財務發生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後,持向不知情之朱惠珍調現自行花用,嗣新光保險甲司因丙○○所交付之另紙支票不獲付款而將上開貨車退保,致邱榮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上開大貨車肇事未能獲得新光保險甲司理賠並與被害人和解,邱榮基與丁○○始知上情。丁○○為獲得保險甲司之理賠,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再連續交付以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予丙○○,詎丙○○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用以給付保險費,復占為己有,挪用他處,致同年六月間新光保險甲司解除契約,邱榮基與丁○○也因此無法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

二、車主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二○號營業大貨車,自八十四年間起亦靠行在丙○○所經營之高達甲司,該營業大貨車之汽車燃料稅每期八千五百九十一元、牌照稅每期八千一百元,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止,乙○○均按時交付丙○○請其代為繳納,詳情如附表所示,詎料丙○○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業務上收取乙○○所交付之上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均將之侵占入己花用,前後共侵占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詎料,上開XJ—八二○號營業大貨車嗣因被以欠繳稅款為由吊銷行車執照,乙○○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結果,始發現該車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自八十四年以來皆未曾繳納,因此上開系爭大貨車亦無法再行營業,丙○○亦避不見面。

三、案經被害人邱榮基、乙○○分別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侵占他們之保險費、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否則如何能通過驗車,他們都還積欠我們靠行費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將車主丁○○欲支付保險費所交付以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面額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一紙占為己有,未繳交保險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榮基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是否有XF—七五二號大貨車在高達甲司靠行?)是,已靠行四、五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XF—七五二號是甲司通知你投保?)是,甲司通知我保險到期,我就交錢給甲司處理,但我交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支票給被告後,被告未將保險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正、反面),及證人朱惠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丁○○開立之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支票提示人為何是你?)這張票是被告交給我」、「(目的為何?是否用來繳付保險費?)被告要向我調現金,不是用來付保險費」、「(XF—七五二號大貨車之保險是否你承辦?)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相符,此外,上開大貨車僅在新光保險甲司投保,並因未繳保費遭退保一事,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國華保險甲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華產高管字第0七三號函、新光保險甲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新產高發字第八九00二0號函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要保書、汽車保險批單、存證信函及汽車保險批改申

請書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欲支付保險費之面額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支票,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邱榮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上開大貨車肇事未能獲得新光保險甲司理賠並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邱榮基與丁○○始知被告將所交付欲支付保險費之面額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支票加以侵占花用,丁○○為獲得保險甲司之理賠,不得已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再度簽發上開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用以給付保險費,復占為己有,挪用他處,致同年六月間新光保險甲司解除契約等情,亦經告訴人邱榮基指訴甚詳,且被告亦坦承有收受該支票,而該支票係由被告持向證人林七元調現,業據證人林七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足見被告確有收受該張支票無疑。被告於偵查中先則辯稱:「我有為邱榮基付保險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八二0號卷第十三頁),繼則辯稱:「第一張四萬六千八百元(支票)付國華保險費,四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付吳某修車費。」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供稱:「我拿面額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向林七元調現是用來付車子之修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理中供稱:「車主繳交之保險費由我們甲司收走,在保險甲司辦退保,若有肇事,由我們甲司依保險條款賠償,我們兼保險甲司的角色跟車主賭,若沒肇事,保費就算我們賺了。」、「國華保險甲司八十七年一月退保。」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理中供稱:「丁○○交付給我的面額四萬七千五百元支票,我交給我母親,她知道這是要繳給保險甲司的保費,因投保期間已過,所以我與我母親商量,將保費留著,我們兼作保險甲司,若車子發生事故,再由我們負責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理中卻供稱:「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是丁○○支付給對方(車禍之被害人)之賠償金,在支票兌現後我湊足現金五萬元交給對方,該支票不是用來付保險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所開立的AL0000000號票據是開給我去調借現金,現金是要給被害人的醫療費用和賠償費用,也有被害人家屬簽收的收據,以前陳述錯誤是因為在外時間並沒有認真回想情形,所以才會陳述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足見被告先後所述相互矛盾,且被告支付修車款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始支付,亦據證人即修車場老闆吳春及於偵查中證明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可見該筆款不可能係用以支付車禍後之修車款甚明。又告訴人邱榮基肇事後賠償被害人之醫藥費,丁○○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五萬一千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與對方和解,因此亦與本件面額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無關,可見該支票為被告侵占入己花用無訛,亦堪認定。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等情,已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十九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四紙及被告之母蕭陳玉柳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被告雖以告訴人雖有按時繳交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但欠繳靠行費,以之抵銷為抗辯,然被告之母蕭陳玉柳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乙○○之汽車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及行費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均有全部繳清,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欠繳靠行費,以之抵銷等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經營高達甲司供他人貨車靠行,並代為辦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投保事宜,以及代為繳交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暨代辦驗車事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自車主丁○○收取之保險費,以及自車主乙○○所收取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自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收取後竟未轉交新光保險甲司、繳納稅款而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甲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丁○○所交付之二紙支票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被告侵占告訴人乙○○交付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侵占丁○○交付之面額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支票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就丁○○交付之面額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部分,認應成立詐欺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而將此部份退回甲訴人另行偵辦,固非無見;惟查:(一)丁○○因其所有靠行之車牌號碼00—七五二號大貨車肇事後,保險甲司因被告未繳保險費而拒絕理賠,被告要車主丁○○再開一張支票給付保險費,丁○○為獲得理賠,不得已而依被告之意思再度簽發面額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給被告支付保險費,未料竟將之占為己有,足見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並非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二)被告侵占告訴人乙○○交付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原審未及一併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因貪圖己利罔顧汽車使用人及交通事故被害人受保險補償之利益,以及被害人乙○○之大客車無法營業,所生危害非輕,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甲務上或因甲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期間 │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一 │ 八十四年下期 │ 使用牌照稅 │ 8,100元 │├────┼────────┼───────────┼──────────┤│ 二 │ 八十五年上期 │ 使用牌照稅 │ 8,100元 │├────┼────────┼───────────┼──────────┤│ 三 │ 八十五年下期 │ 使用牌照稅 │ 8,100元 │├────┼────────┼───────────┼──────────┤│ 四 │ 八十六年上期 │ 使用牌照稅 │ 8,100元 │├────┼────────┼───────────┼──────────┤│ 五 │ 八十六年下期 │ 使用牌照稅 │ 8,100元 │├────┼────────┼───────────┼──────────┤│ 六 │ 八十七年上期 │ 使用牌照稅 │ 8,100元 │├────┼────────┼───────────┼──────────┤│ 七 │ 八十七年下期 │ 使用牌照稅 │ 8,100元 │├────┼────────┼───────────┼──────────┤│ 八 │ 八十八年上期 │ 使用牌照稅 │ 8,100元 │├────┼────────┼───────────┼──────────┤│ 九 │ 八十八年下期 │ 使用牌照稅 │ 8,100元 │├────┼────────┼───────────┼──────────┤│ 十 │ 八十四年夏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十一 │ 八十四年秋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十二 │ 八十四年冬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十三 │ 八十五年春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十四 │ 八十五年夏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十五 │ 八十五年秋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十六 │ 八十五年冬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十七 │ 八十六年春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十八 │ 八十六年夏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十九 │ 八十六年秋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二十 │ 八十六年冬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二十一 │ 八十七年春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二十二 │ 八十七年夏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二十三 │ 八十七年秋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二十四 │ 八十七年冬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二十五 │ 八十八年春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二十六 │ 八十八年夏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二十七 │ 八十八年秋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二十八 │ 八十八年冬季 │ 燃料費 │ 8,591元 │├────┴────────┴───────────┼──────────┤│ 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總計 │ 236,129元 │└─────────────────────────┴──────────┘

K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