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純一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早以八十二年自字第四三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本件檢察官再重複起訴,顯有未合,再本件會首是長佳企業有限公司,丙○○並非被害人,不得告訴;而被告係被案外人施美年所騙加入互助會,入會後,被告並未親自標會,亦未收取會款,自無詐欺可言,且參加互助會,縱不能履行,僅係民事債務云云。
三、經查本案並無重行起訴問題及丙○○是否被害人,均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合法性,此經原審說乙綦詳,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加入互助會,縱係經施美年所邀,亦係經被告同意,此經被告於原審供乙,並稱得標後,會款由債權人施美年取走(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被告乙知無能力繳納每月十萬元之互助會,竟仍入會,而於第二會即標取巨額會款還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乙顯,辯稱未標得會款,自為卸責之詞,而被告藉參加互助會,行詐欺之實,不能以參加民間互助會概為民事債務關係置辨,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十三巷二號居高雄市○○區○○路三三八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純一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因欠訴外人施美年鉅額款項未清償,而為施美年催討債務甚急,適有丙○○以長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招募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連同會首在內共計三十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會),每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一組,並以長佳公司名義為會首(起訴書誤以丙○○為會首)。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夏威夷餐廳外,以電話向丙○○表示欲參加一會,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讓甲○○○加入該互助會。甲○○○隨即於同日委由蔡錦城代理以標金二萬五千元,標得該會之會款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並於收受丙○○所簽發面額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後,交付由其本人所簽發,以高雄市銀行及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多張作為擔保日後給付各期會款之用,藉以取信丙○○,然該批支票經提示竟皆遭退票,甲○○○又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甲○○○於審理中逃匿,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始自行到案接受審判。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欠一位叫施美年的人一百多萬元賭債,施美年為討回債務,乃強邀伊參加互助會,而由施美年教唆蔡錦城代為投標,實際上得標之金額,全數由會首直接交給施美年,另付給會首之支票,亦係施美年擅自簽發伊之支票交給會首,伊從未參與投標,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丙○○指陳歷歷,並有互助會單乙份及被告所簽發高雄市銀行及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影本二十五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以未參與投標,亦未取得得標之會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我確實有參加丙○○的互助會,並在第一會就得標,得標後的標金,是一位叫施美蓮(應為施美年)的人拿走,因我有欠他債務,得標後公司破產沒有營業,所以無力清償」「我第一會標會後,有交付二、三會給施美年轉交,不知她沒有去交付會款,後來我先生公司倒閉,無力清償會款,又被黑道追債,才躲避不出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其並不否認有參加告發人丙○○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於第一會即標取會款,事後諉稱係施美年教唆他人代為投標,伊並不知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又其於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四三五號自訴人丙○○自訴其詐欺案件審理中,就本件參加丙○○所主持互助會之事實,亦供認:因我欠施美年一百多萬元,施女說有一個人要招會,要我參加,我答應,...是蔡錦城去標會,我有同意」等語不諱(見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三十頁反面),益徵其不只有同意參加丙○○之互助會,且亦同意由蔡錦城代為投標,顯非施美年教唆他人冒名投標,且於得標後,被告又有簽發高雄市銀行及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影本多張交付丙○○收執,並供稱有交付二、三次死會款由施美年轉交會首等情,足證所辯付給會首之支票,係施美年擅自簽發交給會首云云,亦屬推諉之虛詞。至於標取會款後,其交由何人運用,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不能執此作為無詐欺行為之抗辯。被告乙知無清償會款之能力,竟仍佯稱參加民間互助會後,並於第一會即標取會款,且簽發多張支票,作為擔保日後給付各期會款之用,以取信告發人丙○○,事後竟均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長達七年之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所辯上開各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乙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同一事實曾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丙○○並非會首,非本件詐欺行為之被害人,以自己名義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告訴不合法,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按所謂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者,係指受理在前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言。又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四三五號判決,係以自訴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從程序上所為之非實體裁判,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本院就本案之審理,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至丙○○並非名義上之會首,應非本件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固不得提起告訴,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令丙○○因非犯罪被害人而無告訴權,其向檢察官指訴犯罪事實,仍生告發犯罪之效力,仍可進行偵審之程序,並無告訴權欠缺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可言。是選任辯護人所指上情,容有誤會,附此敘乙。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參加互助會之方式,於得標會款後,即拒不清償,達二百八十萬元,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凃 裕 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銑 瑞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