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王進勝游雪莉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至屏東市○○路十五之十七號,向乙○○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為一個月,到期後得續租,詎租得該車並給付二個月份之租金後即不知去向,迄未歸還該車,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於租得該車0月後即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即未再繳交租金,迄其於該年五月提出告訴時均未找回該車等語,及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該車之出賃契約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其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然於租用並給付二個月之租金後,因無力再清償租金,而不好意思面對告訴人,並因適有工作於北部待其前往,遂委由其友將該車歸還,因友人不知告訴人車行確切所在,致將車停放車行附近而未告知,實未對該車有不法所有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租得該車,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即未再繳交租金,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提出告訴時雖指稱被告尚未還車,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確有委由友人與告訴人連絡,並約定地點歸還該車之事實,不惟經被告陳述綦詳,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該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找到等情在案(原審易緝字卷第廿三頁),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既於租車後尚有給付二個月之租金,並於嗣後委由他人將該車歸還,即難認其對該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又被告雖係通緝到案,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通緝前,均未受合法之通知,尚難以其未出庭遭通緝,而為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原審據依前揭法條及判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以被告係得知被訴後始歸還車子,尚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李春昌法官 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永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G